4月25日上午,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就3起涉知名商標案件進行了集中宣判,嚴厲打擊了侵權行為,充分保障了權利人合法權益。為規范市場競爭秩序,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提供了堅實的司法保障。
原告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系特斯拉超級充電站的運營者,是“TESLA”“”“”等商標的被許可人。被告李某在全市113個特斯拉超級充電站中的1097個充電樁上張貼含有前述商標的宣傳單,引導車主掃碼進群,并與第三人及案外人勾結兜售與特斯拉公司相同、近似的商品及服務,如汽車貼膜、汽車精洗、推銷通風座椅等。據李某確認,其微信號使用“”商標作為微信頭像,共設立14個微信群,群友合計2000人左右。李某在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多次警告后仍不停止上述行為,故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立刻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在特斯拉充電樁上張貼的宣傳單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其賠償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訴。李某上訴稱其被訴行為具有公益性質,也并未以盈利為目的獲取商業利益,故不構成商標侵權。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不能以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無償利他性就否認其行為仍然具有利己的商業屬性,李某利用標有被訴侵權標識的宣傳單和二維碼大規模招攬、成立特斯拉車友群,并在微信群中發布汽車服務類的商業廣告、安排有償的商業活動等,均屬于商業活動,從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合理推定作為群主的李某極有可能會獲得商業利益。李某在從事與汽車商品、服務有關的商業活動中使用與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標識,會使得相關公眾對于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或聯想,構成商標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考量李某侵權行為的性質、具體情節、所導致的后果以及在另案中李某已賠償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損失30,000元,一審法院適用法定賠償酌定的賠償金額合理。綜上,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教社”)系第3890494號“”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6類書籍、期刊、報紙等商品類別上。某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網站網頁頭部突出使用了“外教社”字樣,并在網站上列明的課程、班級的宣傳圖片中使用“外教社教育”字樣,將上海外教社列為合作辦學機構進行宣傳。上海外教社認為,某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未經許可使用上海外教社的注冊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其商標權,假借上海外教社名義吸引潛在消費群體,系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0萬元。
網站假借上海外教社名義吸引消費群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決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某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外教社的涉案商標在外語類書籍領域的知名度較高,且外語類書籍受眾與外語教育培訓對象高度重合,故被訴侵權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構成商標侵權。同時,某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上海外教社的地址、將上海外教社列為合作辦學機構并進行招生、未經授權在其網站上列舉上海外教社教育課程及相關師資力量,屬于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綜上,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山公司系第14270050號“DENHAM”商標、第25779925號“DENHAMJEANS”注冊商標專有權人。上述兩商標核準注冊在第9類“太陽鏡”商品上。某山公司以之作為權利基礎,主張赫某公司在商業活動中使用“DENHAM”“DENHAM JEANMAKER”標識的行為構成侵權。赫某公司則認為其在某山公司涉案商標申請前已在先使用該商業標識,不構成商標侵權,反而是某山公司注冊涉案商標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注,其訴請不應得到支持。故赫某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判令某山公司賠償赫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10萬元,并在報刊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赫某公司原本使用的“DENHANM”系列商標
某山公司在太陽鏡上使用的“DENHAM”商標
一審法院認為,某山公司申請注冊和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有一定影響商標,其訴請不應予以支持。某山公司的起訴造成了赫某公司不必要的律師費支出,該費用理應由某山公司負擔。一審法院遂判決:一、駁回本訴原告某山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反訴被告某山公司賠償反訴原告赫某公司合理支出20,000元。某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一審判決作出后,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關于第14270050號“DENHAM”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認為,某山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商標注冊行為已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故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后某山公司就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上述被訴裁定認定正確,遂判決駁回某山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赫某公司經在先注冊的“DENHANM”系列商標權人許可獨占使用的涉案商標,在某山公司權利商標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已經廣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某山公司知曉“DENHANM”系列商標的知名度,具有攀附“DENHANM”品牌的主觀意圖。某山公司權利商標核定使用的眼鏡等商品與赫某公司“DENHANM”系列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同屬時尚類服飾,銷售途徑和消費群體關聯較大。一審法院綜合認定某山公司申請注冊和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不具有正當性,理由充分,予以認同。綜上,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字:秦天寧、馮冰銀、周韌
責任編輯:奚曉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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