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連帶共同保證人承擔責任后,能否直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連帶共同保證中,連帶共同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只有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才能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
閱讀提示:
在連帶共同保證中,其中一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直接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嗎?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證人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進行追償,需滿足兩項基本前提:一是承擔了保證責任,二是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在保證人不能證明其具備上述兩項基本前提的情況下,其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的追償請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案件簡介:
1、2008年7月3日,蒲江公司、道隧公司、準興重載公司(原名興托公司)、北方通和公司達成四方協議,經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56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道隧公司欠蒲江公司9968萬元,興托公司和北方通和公司對該欠款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2、2010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北方通和公司在長灘公司持有的23%股權作價20593.6萬元抵償給蒲江公司,北方通和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未向道隧公司追償。
3、2012年11月11日,北方通和公司與準興重載公司簽訂《協議書》,準興重載公司認可與北方通和公司共同為道隧公司債務提供擔保。
4、之后,北方通和公司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準興重載公司償還10368.826萬元及利息。
5、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北方通和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北方通和公司應先向債務人道隧公司追償,在未證明向道隧公司追償不能的情況下,無權向準興重載公司追償。北方通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6、2022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北方通和公司是否有權要求準興重載公司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保證人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需滿足兩個基本前提,承擔了保證責任且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現《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及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保證人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進行追償,需滿足兩項基本前提:一是承擔了保證責任,二是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在保證人不能證明其具備上述兩項基本前提的情況下,其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的追償請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2、北方通和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對價、是否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處于不確定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北方通和公司持有的長灘公司23%的股權被人民法院執行,用以抵償債權人蒲江公司的債務。2008年11月20日道隧公司與北方通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解除投資協議,由北方通和公司承擔道隧公司下游四個施工隊的全部工程款及補償金,此外北方通和公司僅需另行退還道隧公司5038萬元。在原審庭審中,原審法院要求北方通和公司就是否要求道隧公司承擔責任,承擔什么責任進行回應,北方通和公司明確表示:“不追加道隧的責任”。道隧公司在本案一、二審程序中始終否認北方通和公司的訴訟請求。在此情況下,因其未通過訴訟程序向本案主債務人道隧公司追償過債務,在本案中亦未將道隧公司列為被告、對其提出訴訟請求,在原審法院釋明后,依然堅持只將準興重載公司列為被告,向其追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使得本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對價、是否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以及上述債務的數額,均處于不確定狀態。北方通和公司要求準興重載公司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兩個基本前提,當前均不能確定。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北方通和公司向準興重載公司的追償請求,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
《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與內蒙古準興重載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終250號]。
實戰指南:
1、無論是《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還是已失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都規定了同一債務在有兩個以上連帶保證人時,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有權向債務人和其他擔保人追償,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本期案例中,原告北方通和公司在再審中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號民事裁定書,在該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法律并未規定將起訴實際債務人作為起訴連帶共同保證人的前置程序。原告北方通和公司以此為由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而本案的情況與(2018)最高法民申2646號案例不同,本案中原告北方通和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對價、是否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均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原告的上訴。
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和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的追償權之間是選擇關系還是有先后順位?裁判觀點并不一致,有部分法院和(2018)最高法民申2646號案例的觀點相反,認為“主債權的清償順序優于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債權”,并以“主債務未清償完畢”為由限制追償權的。
2、綜合本期案例的裁判觀點,我們建議,保證人在連帶共同保證中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一并起訴債務人和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如果單獨起訴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的,可以在訴訟中申請追加債務人為被告,避免法院駁回訴訟請求。當未承擔保證責任的連帶共同保證人,在面臨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追償請求時,也可以嘗試以“不確定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進行抗辯。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2、《民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本案適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既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證人承擔其相應份額,法律并未規定將起訴實際債務人作為起訴共同保證人的前置程序。
案例一:《賀志娟與安陽市岷山有色金屬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由上述條文可知,法律并未規定將起訴實際債務人作為起訴共同保證人的前置程序。上述條文賦予了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既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證人承擔其相應份額的權利。《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不是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追償權行使順序問題,而是保證人內部應承擔的份額。因此,賀志娟該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2、連帶共同保證設立之目的在于保證主債權的實現,主債權的清償順序優于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債權。
案例二:《茌平信立華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與楊洪濤、山東格林豪斯地板有限公司、茌平縣恒泰鋁業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山東省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法院(2020)魯1523民初3046號]
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且連帶共同保證設立之目的在于保證主債權的實現,主債權的清償順序優于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債權。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若其他保證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則保證人的財產應優先用于承擔保證責任以保障主債權的實現,此時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并無實際意義。在此情況下,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后,對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追償案件,應認為擔保追償的條件尚不具備。本案中尚未有證據顯示主債權人的主債權已清償完畢或主債權人放棄剩余債權,故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條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形下限制連帶共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并非剝奪保證人的追償權,而是從連帶共同保證的設立目的及訴訟的實效性、穩定性上限制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時間。綜上,信立華公司對于其他擔保人的擔保追償條件尚不具備,起訴亦應予以駁回。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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