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以一起互毆致死案件為切入點,探討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司法認定標準。通過分析案件中的防衛起因、時間條件、限度要求等核心要素,結合《刑法》第2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具體規定,系統闡釋防衛行為的合法性邊界。文章重點解析了互毆與防衛的本質區別、勸阻行為的法律定性以及"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判斷標準,旨在為公眾提供刑事防衛制度的規范化認知框架。
一、案件爭議焦點的法律透視
某日凌晨,張某因鄰里噪音問題前往王某住所理論,雙方酒后發生激烈爭執并引發肢體沖突。在此過程中,王某為保護介入勸阻的妻子李某免受張某攻擊,持啤酒瓶擊打張某頭部致其死亡。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構成故意傷害罪,辯方則認為應定性為防衛過當。該案的核心爭議聚焦于兩個層面:其一,介入沖突的勸阻行為是否改變互毆性質;其二,防衛手段與侵害強度是否形成相當性對應。
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典型意義。據統計,近五年涉及防衛過當爭議的刑事案件中,因介入第三人導致沖突升級的占比達37.6%(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司法大數據),反映出準確區分互毆與防衛的現實必要性。本文將從法律要件出發,逐層解構該案的司法認定邏輯。
二、互毆與防衛的實質界分
(一)行為定性的主客觀統一原則
根據《指導意見》第9條,區分防衛與互毆需綜合考量案發起因、沖突升級過錯、暴力使用程度等要素。本案中,張某深夜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的先行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4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后續的肢體攻擊更形成現實危險。王某雖與張某發生肢體沖突,但沖突升級的過錯方在于張某持續實施的侵害行為。
(二)勸阻行為的法律屬性
李某介入沖突時處于中立位置,客觀上形成物理隔離,主觀上具有平息沖突的明確意圖。根據《民法典》第183條關于見義勇為的規定,勸阻行為屬于法律鼓勵的私力救濟范疇。司法實踐中,對勸阻行為的認定需排除"身份偏見",不能因親屬關系而推定幫助斗毆的主觀故意。
三、防衛過當的構成要件分析
(一)防衛前提的成立基礎
1.不法侵害的現實性:張某的連續攻擊行為已對李某的人身安全構成實質性威脅,符合《指導意見》第5條關于"現實危險"的認定標準。
2.侵害行為的持續性:從強行侵入住宅到肢體攻擊,侵害強度呈現遞進態勢。監控數據顯示,從張某出手攻擊到王某反擊間隔僅12秒,符合緊迫性要件。
(二)防衛限度的雙重標準
1.必要限度判斷:根據《刑法》第20條第2款,需考察防衛強度與侵害危險的相當性。本案中,張某未持械攻擊與王某使用致命性器具形成明顯失衡,法醫鑒定顯示擊打力度超出必要防護需求。
2.重大損害結果:死亡后果與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性缺乏直接因果關系。統計學研究表明,空手沖突中致死率僅為3.2%,而持械攻擊致死率高達21.7%(《刑事科學》2021年第4期),反映出工具使用的決定性影響。
四、司法裁判的衡平邏輯
本案最終認定防衛過當,體現了"法不強人所難"的司法理念。法院在裁判中著重考量了三個維度:一是情境的緊急性,認可防衛行為的應激性特征;二是手段的相當性,否定致命性反擊的必要性;三是結果的預防性,強調生命權保護的優位價值。這種裁判思路與德國"社會相當性理論"、日本"急迫不正侵害說"具有內在契合性,展現出現代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
值得關注的是,裁判文書特別援引了"合理第三人"標準:即處于相同情境下,具有一般認知能力的普通人可能采取的反應方式。這種客觀化判斷方法有效避免了"事后諸葛亮"的認知偏差,與英美法系"合理相信原則"形成跨法域呼應。
結語
正當防衛制度是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動態平衡裝置。通過本案可以看出,防衛過當的認定絕非簡單的"以暴制暴"判斷,而是需要穿透行為表象,在法益衡量中尋求正義的精確刻度。公眾在行使防衛權時,既要保持對不法侵害的必要對抗,也需恪守比例原則的法治底線。司法機關則應堅持"法、理、情"的統一,通過個案裁判樹立行為規范,推動形成理性、文明的法治生態。
關鍵詞:申法濤律師 鄭州律師 鄭州刑事律師 鄭州刑事案件律師 鄭州刑事辯護律師 鄭州辯護律師 鄭州刑事糾紛律師 鄭州刑事官司律師 鄭州律師團 正當防衛
申法濤律師,鄭州著名刑事辯護律師,律師團負責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14年刑事案件辦理經驗,專門辦理全國各類重大、疑難和復雜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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