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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系
原告:陳悅(養女)
被告:周建國(養父)
被繼承人:吳芳(養母,已去世)
二、關鍵事實
家庭與房產背景:周建國與吳芳于1958 年結婚,婚后收養女兒陳悅,無其他子女。1993 年 12 月,周建國與甲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議》,購入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的一號房屋;1996 年 8 月,房屋登記在周建國名下;2015 年,周建國補正登記取得不動產權證書。購房過程中使用了周建國 42 年工齡及吳芳 1953 - 1991 年工作年限,申請將房屋產權變更為成本價產權。
遺囑訂立與公證:2006 年 11 月 9 日,吳芳在北京市西城某公證處訂立公證遺囑,明確表示一號房屋系其與周建國夫妻共同財產,在其去世后,自愿將屬于自己的份額留給女兒陳悅。同日,周建國也在公證處訂立遺囑,內容同樣為將一號房屋中屬于自己的份額留給陳悅 。公證處對二人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談話錄音顯示二人意識清晰、表意自愿。
繼承爭議:2006 年 12 月 7 日,吳芳因病去世。陳悅依據吳芳的公證遺囑,要求繼承一號房屋 50% 份額;周建國則辯稱一號房屋為其個人財產,僅同意陳悅繼承 1/4 份額,并質疑公證遺囑效力,稱當時只是同意辦理公證,并非同意財產分割。
三、證據情況
陳悅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吳芳干部履歷表、(2006)西 X 證字第 XXX 號《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收養手續等材料,以及從公證處調取的遺囑公證卷宗(含周建國與吳芳的遺囑、談話筆錄、錄音等)。周建國未提交有效反駁證據。
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權屬性質:該房屋屬于周建國個人財產,還是周建國與吳芳的夫妻共同財產?
公證遺囑效力認定:吳芳所立公證遺囑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繼承份額確定:陳悅能否依據吳芳的公證遺囑繼承一號房屋50% 份額?
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性質認定
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本案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一號房屋購于周建國與吳芳婚姻存續期間,且購房時使用雙方工齡折算優惠,依據當時法律規定,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周建國主張房屋為個人財產,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公證遺囑效力分析
程序合法性:公證處對周建國、吳芳的身份、精神狀況及提交材料進行審查,通過詢問制作規范筆錄,談話錄音與筆錄內容一致,二人意識清晰、表意明確,公證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及公證程序規則。
意思表示真實性:從公證檔案可知,周建國與吳芳均明確一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且表示去世后將房屋留給陳悅,周建國稱“僅同意公證,不同意財產分割” 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吳芳的公證遺囑合法有效。
三、繼承份額計算依據
吳芳去世后,一號房屋一半份額歸周建國所有,另一半作為吳芳遺產。因吳芳留有合法有效公證遺囑,將其遺產份額指定由陳悅繼承,故陳悅有權依據遺囑繼承一號房屋50% 份額。
裁判結果
判決吳芳對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占有的50% 產權份額由陳悅繼承。
案件啟示
夫妻共同財產界定: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即便登記在一方名下,若使用雙方工齡等夫妻共同資源購置,通常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建議明確財產權屬約定。
公證遺囑的優勢:公證遺囑經法定程序訂立,具有較高證明力,在繼承糾紛中更易被法院采信,訂立遺囑時可優先選擇公證形式,確保遺囑效力。
證據留存重要性:涉及財產繼承,應妥善保存親屬關系證明、遺囑、公證檔案等證據,以應對可能的糾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遺囑表意需明確:訂立遺囑時,應清晰表達財產分配意愿,避免模糊表述,必要時可咨詢專業人士,確保遺囑內容符合法律規定與自身真實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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