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玩忽職守、受賄案
2025-18-1-417-001 / 刑事 / 玩忽職守罪 /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 2009.03.09 / (2009)深龍法刑初字第5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5.02.18
裁判要旨
1.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其瀆職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刑法上“原因力”,應當認定其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2.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特別規定的外,應當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入庫編號:2025-18-1-417-001
楊某玩忽職守、受賄案
——未嚴格按照規定履行公務,造成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的,構成玩忽職守罪
關鍵詞:刑事;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因果關系;擇一重罪;數罪并罰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處理)經營的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舞某歌舞廳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成立,經營地址在深圳市龍崗區龍平路某號。 2006年該歌舞廳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龍崗街道龍東社區某和村繼續經營舞某俱樂部,轄區派出所為深圳市公安 局龍崗分局同樂派出所(被告人楊某任所長)。 開業前幾天,王某為取得同樂 派出所對舞某俱樂部的關照,在被告人楊某之妻何曉某經營的川香酒家酒店宴請了被告人楊某等人。此后,同樂派出所某和責任區民警在對舞某俱樂部依規 采集信息建檔和日常檢查中,發現舞某俱樂部負責人王某無法提供消防許可證、娛樂經營許可證等必需證件,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上的名稱、地址與實際 不符,且已過有效期。 被告人楊某得知情況后沒有依照職責督促責任區民警依法及時取締舞某俱樂部。責任區民警還發現舞某俱樂部經營過程中存在超時超 員、涉黃涉毒、未配備專業保安人員、發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隱患,被告人 楊某也沒有責令責任區民警跟蹤監督舞某俱樂部整改,在舞某俱樂部未根本改 正的情況下,也沒有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
2008年3月,根據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掃雷”行動的安排和部署,同樂派出所成立“掃雷”專項行動小組,被告人楊某擔任組長。有關部門將舞某俱樂部存在治安隱患和消防隱患等情況于2008年3月12日通報給同樂派出所,但被告人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跟蹤落實整改措施,導致舞某俱樂部的安全隱患沒有得到及時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廣東省公安廳組織開展“百日信息會戰”,被告人楊某沒有履行職責督促責任區民警如實上報舞某俱樂部無證無照經營的實況,沒有對舞某俱樂部采取相應處理措施。舞某俱樂部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等消防法律、規章的規定取得消防驗收許可、未通過申報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開業,違法經營,且營業期間不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導致2008年9月20日23時許發生特大火災,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嚴重后果。在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楊某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負有重要責任。
其間,2008年8月12日凌晨在舞某俱樂部發生的顧客江某等人被打案件,起因是江某等人在消費完畢乘坐電梯下樓時與同乘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生口角,之后,舞某俱樂部的保安員前來勸阻,繼而保安員與江某等人發生打斗,導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蓉、趙某高受輕微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該案已造成一人輕傷的后果,應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指示將該案件予以調解結案。
另外,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楊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舞某俱樂部負責人王某謀取好處,單獨收受或者通過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0萬元。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深龍法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總和刑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繳受賄所得的贓款人民幣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 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楊某作為同樂派出所的所長,對轄區內的娛樂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其明知舞某俱樂部未取得合法的營業執照擅自經營,且存在眾多消防、治安隱患,但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使本應停業整頓、被取締的舞某俱樂部持續違法經營達一年之久,并最終導致發生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被告人楊某犯徇私枉法罪,經查,2008年8月12日凌晨在舞某俱樂部發生的顧客江某等人被打案件:江某等人在消費完畢乘坐電梯下樓時與同乘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生口角,之后,舞某俱樂部的保安員前來勸阻,繼而保安員與江某等人發生打斗,導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蓉、趙某高受輕微傷。本案應當應予以刑事處罰。但被告人楊某指示將該案件予以調解結案,既違反了刑法,也不符合公安部的相關規定。楊某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實成立,但鑒于楊某在實施徇私枉法行為的同時有受賄行為,且該受賄事實已被起訴,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同時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起事實應以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不再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某俱樂部負責人王某的巨額賄賂,放松監管,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楊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即主動交代了全部受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并已經退清了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楊某已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其瀆職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刑法上“原因力”,應當認定其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2.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特別規定的外,應當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397條、第399條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09)深龍法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2009年3月9日)
(來源:消防事務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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