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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退休不久又回到原來的工廠上班,不料頭發被卷入生產設備意外身亡。李梅的親屬與工廠就賠償問題產生糾紛。日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終審判決。
“退而不休”殞命工位
2003年起,李梅在北流市某印刷廠上班,擔任班組組長。2022年3月,李梅向印刷廠遞交辭職申請單,“離職原因”一欄填寫“因為工作辛苦,要拉箱、打包……做得腰痛、腳痛、手痛,睡覺有痛麻,所以請領導批準退休。”在“批準日期”一欄中,公司領導寫明“特殊工種,同意6月8日離職”。
2022年5月19日,已經退休的李梅又回到印刷廠工作,還是擔任班組組長。2022年12月30日,印刷廠與李梅簽訂勞務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一年。
2023年1月的一天8時30分許,廠里工人黃宵駕駛叉車拉貨經過李梅工位時,發現李梅趴在工位的生產設備上。黃宵喊了幾聲均不見她回應,便走近查看,發現李梅的部分頭發被生產設備卷入其中,旁邊的機座處有血跡,便向同車間的同事呼救。車間里其他同事見狀趕到李梅的工位,給她做急救,撥打120、110,并向印刷廠的管理人員報告此事。十多分鐘后,救護車趕到印刷廠。醫生到達現場后發現李梅已無生命體征,當即施以胸外心臟按壓等搶救措施,但已回天無力。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載明:李梅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
意外發生后,印刷廠支付醫院搶救費用594.88元,并向李梅的親屬支付了4萬余元喪葬費。
意外事故發生后,李梅的親屬與印刷廠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印刷廠支付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02萬余元。
一審法院:工人工廠三七擔責
北流市法院認為,李梅作為退休人員,本身年齡較大,患病和死亡的概率高于一般勞動者,印刷廠在用工時應盡到更加審慎的注意義務,但該廠在李梅曾以身體患病的原因申請辭職的情況下,兩個月后又招其進廠當工人,該廠存在過錯。此外,印刷廠未認真履行、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現場安全管理、作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不到位,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未有效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應對李梅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但是,李梅應該知曉自身健康狀況以及能否適應印刷廠分配的工作任務,其身體不適提出離職,兩個月后又回到印刷廠參加工作,可見,李梅對自身健康狀況認識不足。而且,李梅在印刷廠工作多年,理應知道在生產設備傳輸帶前工作長頭發所帶來的安全隱患,但未盡到注意義務,對于由此導致的損害后果,其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法院根據案件事實,酌定李梅自行承擔30%的民事責任,印刷廠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北流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印刷廠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7萬余元給李梅的親屬。
二審改判:雙方各擔責五成
印刷廠不服一審判決,向玉林市中院提起上訴。
印刷廠辯稱,事故發生后,李梅的親屬并沒有申請對李梅的死因進行鑒定。李梅在辭職申請單中自稱身體狀況不好,因此其完全有可能因為自身健康原因,突發疾病后身亡倒在設備上,以致頭發卷入設備。此外,李梅在廠里擔任組長,其工作崗位不存在勞累過度的情況。印刷廠無任何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李梅的親屬辯稱,李梅的辭職申請單之所以寫身體不好是為了拿到工資故意寫的,她身體健康,不可能工作時突發疾病身亡。李梅的工作并非印刷廠所稱的那么輕松,她負責多項工作,任務十分繁重。印刷廠明知李梅已滿退休年齡仍強烈要求她回廠工作,應對事故發生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玉林市中院審理后認為,李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印刷廠有多年工作經驗,在工作期間應當盡到高度注意義務。但李梅在已經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的情況下,明知自己身體情況欠佳,仍然到印刷廠工作,且事發當天替工友頂班,未恰當評估自身身體能否承受相應的工作負荷。李梅對自身身體健康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且,李梅在作業時未佩戴工帽等安全生產護具,是導致其頭發被卷入生產設備的直接原因。李梅對其死亡結果存在較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印刷廠明知李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仍然與其簽訂勞務合同,且在李梅以身體患病為由辭職兩個月后再次招錄其回到生產崗位從事強度較大的體力勞動,在李梅的身體條件不能勝任高強度工作的情況下仍然讓其替工友頂班,此系該廠過錯之一;印刷廠未認真履行、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沒有對工人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在李梅未按照要求佩戴好工帽等安全護具從事生產時未予以糾正,導致李梅頭發被卷入生產設備,此系該廠過錯之二。據此,印刷廠應當對李梅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雙方的過錯程度基本相當,同時考量李梅的親屬未對其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導致死因不明的情況,玉林市中院認定印刷廠承擔50%的賠償責任,應當賠償李梅的親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9萬余元。
玉林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印刷廠賠償李梅的親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9萬余元。(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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