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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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構成要件的角度,詐騙罪可近似理解為一個公式:
成立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隱瞞真相/虛構事實+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因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產生經濟損失
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觀故意,后三項是客觀行為,第五項是客觀結果。
可見,所謂詐騙行為,即以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方式,令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因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行為。
作為核心的客觀要件,詐騙行為是辦案機關的重點審查對象。
在司法實務中,認定詐騙行為,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否則不能認為存在詐騙事實:
其一,必須存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欺騙行為。
隱瞞真相,指刻意隱瞞自己不具有交易能力的關鍵事實,如行為人已經資不抵債了仍聲稱可以按期還款,或行為人的產品未拿到市場流通資質仍對外銷售。
虛構事實,指無中生有,捏造完全不存在的事實,如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特定關系或資源仍虛假承諾可以辦事,或行為人虛構自己持有房產的事實并以此作為抵押向他人借款。
相比之下,民事欺詐行為雖然也有欺騙行為,但這種欺騙是基于現有的事實進行夸大、包裝,不是整體性、徹底地欺騙。
如最高法《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指導案例(黃金章詐騙案),
黃某向他人借款1000萬元,理由是工廠資金周轉。在出借人要求抵押時,黃某提供了偽造的房產證,在實際取得款項后,黃某將部分資金用于炒股。
顯然,黃某的借款理由、抵押方式、借款用途都存在欺騙成分。
但是,黃某要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實,且及時提供了借據,符合民間借貸的形式要件,出借人對借款本身沒有錯誤認識。
雖然部分資金用途改變,但股票投資本身是合法經營活動;房產證雖然是假的,但房產本身真實有效,不影響抵押拍賣的執行。
此外,黃某在案發之前一直穩定地還本付息,沒有主動失聯或攜款潛逃的行為。
因此,黃某雖然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但尚未達到詐騙罪的程度,應定性為民事欺詐。
其二,這種欺騙行為,必須是以無對價交付為目的、徹頭徹尾地欺騙。
詐騙罪是對整體事實或全部事實的欺騙,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的意愿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虛假承諾、假意簽署的合同等手段以騙取他人財物,其自始至終就沒想過要提供相應的產品、服務或其他對價。
如(2018)粵01刑終703號一案,
被告人L某聯系被害人Q某購買皮料,并約定了提貨及貨款支付等事由,與被害人之間達成了口頭購買合同。后L某按約定提貨,被害人出具相應的提貨單,故該口頭合同符合經濟合同的要件。
L某明知自己無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自己有檔口的事實,騙取對方信任,先行交付貨物,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貨物后逃匿,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民事欺詐中,將份量不足或質量有瑕疵的商品賣給對方,雖然也存在欺騙成分,但只要商品本身是真實、有價值的,這種欺騙就是局部的、非整體性的,本質上還是為了賣貨,有履行交易義務的行為,而不是“空手套白狼”,逃避責任、無對價地占有對方財物。
如最高檢典型案例(吳某強、吳某祥等60人詐騙案),
被告人吳某強等人以不具有增高效果的普通食品,在其包裝貼上“助高特效產品”標識,以增高套餐的刑事在網絡上推廣;銷售后,當被害人以無實際效果要求退款時,部分被告人以升級套餐、免費更好服務方案等方式安撫、欺騙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放棄。
檢察院認為,在網絡銷售型詐騙中,被告人對其出售的商品進行虛假宣傳,這其中存在著與民事欺詐、虛假廣告罪之間的界分問題;部分被告人為了拓寬銷路、提高銷量,對所出售的商品作夸大、虛假宣傳的,可按民事欺詐處理,不予起訴或定性為虛假廣告罪。
其三,這種欺騙行為,必須是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且基于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直接原因。
雖然實施了欺騙行為,虛構了某個事實或隱瞞了某個真相,但被害人沒有對此形成錯誤認識,或者雖然被害人因此產生了錯誤認識,但被害人交付財物是為了償還債務或,也不能認定構成詐騙罪。
如(2020)吉0723刑再1號一案,
李某找到某房產公司的金某想借2萬元,金某說月利息一毛,還需要提供一個擔保人和抵押房照。李某說沒有房照,于是金某就讓李某去打印社做一張假房照。拿到假房照之后,金某讓李某簽完借款手續就給了李某17500元,說是扣除了當月的利息2000元和家訪費500元。
法院認為,當庭出示的證據足以證明,金某明知李某以假房照做抵押借款的事情,金某沒有被騙,不應該認定李某具有詐騙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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