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發于《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本文作者:傅慶濤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司法機關有權依法及時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對涉案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等財產控制手段,目的是禁止犯罪分子通過犯罪活動獲利、恢復被侵害的法益。
一、可供刑事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類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這是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基本法律依據。實踐中,有關司法機關為了規范財產強制措施,對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程序、處置等做出了進一步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二條規定,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以查封、凍結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產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財物。”《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二條,進一步將“非法持有的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明確為涉案財物。因此,可供刑事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包括以下四類:(1)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3)違禁品;(4)證明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證物。
上述四類涉案財物中,違禁品本就不具有在社會流通的合法性,依法應當扣押、沒收;證明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證物,只是基于案件辦理需要而暫時扣押,最終仍應視情形判決發還、返還或者沒收。實踐中,關于違禁品、涉案證物的扣押、沒收,由于自身不具有合法性或價值較低,爭議相對不大。但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由于價值較高、區分的復雜性,實踐中爭議較大,在此需要重點厘清。
二、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的區分
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的區分關鍵是,財物在性質上屬于犯罪收益還是犯罪成本。本不屬于自己所有的他人財物,通過違法犯罪活動而獲取,這是犯罪所得;為了獲取犯罪所得所付出的本人財物,這是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二者的界限相對分明,本不需要特別進行區分,但對于合型犯罪來說,這種區分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如行賄人將資金用于行賄,該資金對受賄人來說是犯罪所得,對行賄人來說則是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但如行賄人系承諾行賄,或者受賄人拒絕立即接受并交由行賄人代為保管,雖然在法律上可能同時成立行賄罪、受賄罪,但由于受賄人并未實際控制、占有行賄款,該資金就不能說屬于受賄人的犯罪所得,更不能說是行賄人的犯罪所得,而只能說是行賄人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涉案財物追繳的原則是,誰持有則向誰追繳,對上述情形只能以“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向行賄人追繳。
根據上述有關法律規定精神,二者的根本區別是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不包含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是隨著犯罪形勢的發展提出來的,用來取代犯罪工具這一名稱,因為很多經濟犯罪出現了供犯罪所用資金,不能簡單歸列為犯罪工具。對一般的棍棒、匕首等犯罪工具來說,不存在增值的可能。但如供犯罪所用的汽車、船只偶爾被用于經營,供犯罪所用的資金被存入銀行或進行理財,則會不可避免地產生收益,對該部分收益是否應當查封、扣押、凍結或者追繳、沒收,需要依據法律精神和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我們認為,對財產采取強制性措施主要是為了剝奪犯罪獲益、補償因犯罪造成的損失,查封、扣押、凍結的主要走向就是沒收或者退賠,任何對財物的追繳、沒收均應符合法理依據。對違法所得孳息進行追繳的理由是,任何人不得通過違法犯罪活動而獲利,孳息屬于違法所得的衍生物。對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來說,原本合法的財物由于被用于犯罪而沾染上非法性,也為出于防止財物被再用于犯罪的目的,而予以追繳。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將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又用于投資,則屬于其對自身財物的合法使用收益,該收益并不因財物事后被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而沾染上非法性。如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將個人車輛主要用于實施盜竊,但同時又用于合法網約車營運的,該網約車營運收入完全屬于其勞動所得,就不具有非法性。同理,如果行賄人承諾N年后給付款項,但其又將該款項用于存款、理財的,該款項的孳息則屬于行賄人的正常投資收益,即本金(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被事后認定為非法,并不能因此否定作出非法認定之前的孳息合法性。對此,某部規定明確指出:涉案資金,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資金及其孳息和為犯罪所用的本人資金,以及犯罪嫌疑人將前述資金部分或者全部轉換而成的資金,或者混合于合法財產中價值相當的資金。綜上,可供凍結的涉案資金只能是犯罪所得資金、供犯罪所用本人資金兩項,其中犯罪所得資金包括本金和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資金則僅限于本金金額。
三、刑事查封、扣押、凍結的要求
人身權和財產權是一個國家公民享有的憲法上的兩大基本權利,除了人身權利不受國家公權力的任意剝奪以外,公民的財產權也受到正當程序的保護,由于權力天生俱來的擴張性,偵查機關對財產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應自覺置于規范的牢籠。
1. 刑事查封、扣押、凍結的基本要求是應當有證據證實為涉案財物。如公安部對凍結資金提出以下要求:“凍結資金后,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開展甄別、核實,對資金性質和涉案資金數額進行確認”,“對不屬于涉案資金的,應當在查明后的3日以內解除凍結”,“3個月以內未開展甄別、核實,且不能證明資金與案件關聯性的,應當解除凍結。”在四類涉案財物中,除了涉案證物未來有可能返還、發還外,對追繳到案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和違禁品,均應通過判決或裁定予以退賠、沒收。因此,對于除證物以外的其他財物來說,被采取強制性措施的前提是達到涉案財物標準,未來能夠被用于退賠、沒收。進而言之,如果某個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但并未被裁判用于退賠、沒收,或者將本不屬于證物的物品予以扣押,對于權利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損害,相關權利人可依法申請救濟。
2. 采取強制措施應當符合比例相當原則。財產一旦涉嫌為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即面臨被查封、扣押、凍結的風險。但是,與對人采取強制措施應綜合考慮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一樣,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應與犯罪性質、財產安全性相對應,綜合考慮財物與犯罪的關聯性、財物價值與犯罪的相當性等因素,符合罪罰相當、比例相當原則。任何強制措施的適用都有其兩面性,不論對人還是對物,采取強制措施應與罪責相適應,應當以最輕的法律措施達到控制、制裁的目的。
具體來說,對于違法犯罪所得與合法所得混同的,只能查封、扣押、凍結與違法所得及其孳息對應的部分。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應當是“直接且專門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財物對于犯罪的實施起到決定性或促進性作用。同樣,查封、扣押、凍結違禁品,或者證明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證物,也應遵循比例相當原則。比如,販賣的供病人止痛用的違禁藥品、發生兇殺案的車輛等,雖然依法可能確屬于違禁品、證物,但不能因案件需要就隨意剝奪其應有的使用價值,在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種類、時長時,仍應充分考慮相關物品的日常生活需要情況等因素。
3. 查封、扣押、凍結應當依法定程序進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三條規定:“查封、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凍結。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凍結財物。”查封、扣押、凍結應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查封、扣押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開列清單。異地辦理查封、凍結措施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并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托當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程序不合法的,有關權利人、協助義務人有權拒絕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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