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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刷新記錄! 蘇州法院4起案例入選,展現司法“蘇”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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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24年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及全國法院知識產權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年度報告(2024),蘇州法院共有4起案例入選,取得了突破性的好成績!

其中,網絡測評“有踩有捧”不正當競爭案入選2024年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典型案例,郭某訴開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明創造發明人署名權糾紛案、甘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東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無錫中某愛芯電子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三案入選全國法院知識產權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年度報告(2024)。

蘇州法院將持續深化“精辦案、辦好案”工作思路,狠抓辦案調研,注重精品打造,切實發揮司法案例的示范指導和價值引領作用,為賦能新質生產力發展貢獻司法智慧和力量。

郭某訴開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明創造發明人署名權糾紛案

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5民初925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2911號


裁判要旨

用途發明專利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發現其新的用途而形成的發明創造,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的發現和應用。如果“老藥新用”發明構思的提出在研發活動中起到關鍵作用,提出發明構思、對具體技術方案的形成或實質性改進以及階段研發作出實質性貢獻的人,均可列為發明人。

基本案情

郭某與周某系蘇州某醫學科研院所的尖端人才。2020年初,兩人著手研究某病毒感染疾病治療方案。經過前期探索,兩人發現可通過抑制雄激素通路來抑制病毒感染途徑同時調控重癥炎癥的用藥思路,并發表了初步研究成果。在得知開某公司生產的一種用于治療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的名為“普克魯胺”AR抑制劑符合其研究要求后,兩人與開某公司合作,并向開某公司分享其研究成果。各方未訂立書面合作協議,但周某仍向開某公司提供大量臨床數據。2020年7月7日,開某公司與案外某公司開展普克魯胺治療某病毒感染疾病的研究。其間,開某公司仍就AR抑制劑治療某病毒感染疾病的受眾群體問題向郭某、周某交流請教,雙方還共同發表成果文章。2021年6月11日,開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2023年4月14日,涉案專利獲得授權,發明人未包含郭某、周某。郭某、周某遂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某公司在涉案發明專利申請中將其列為發明人并向其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郭某、周某全流程參與了涉案專利的研發和試驗,不僅是涉案技術方案的提出者,也是開某公司后續試驗階段的參與者和技術理論的指導者。涉案專利屬于已知化合物新的醫藥用途發明,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醫藥用途的發現和應用。就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及創造性貢獻而言,郭某、周某提出了涉案專利的技術構思、驗證構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構思的方案等,在開某公司與兩人開展技術合作之前,相關方案主要用于治療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并無治療某病毒感染疾病的相關技術方向,開某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與郭某、周某溝通、合作之前,已經發現、了解或者掌握普克魯胺可用于某病毒感染者的治療,或者曾經對治療某病毒感染疾病的藥物開展了研發活動,因此郭某、周某提出的發明構思是涉案專利發明創造的起點與關鍵所在。且開某公司未能證明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與郭某、周某的技術構思存在實質性差異。因此郭某、周某憑借其深厚的學術素養及敏銳的洞察力,在2020年初發現并提出普克魯胺可以用于某病毒感染疾病治療,并將其發現和科研成果與開某公司分享,參與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研發,作出了實質性貢獻,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

典型意義

人才是推動科技創新、促進生產力躍升的基礎支撐。本案系涉生物醫藥領域保障科技創新主體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判決明確了對發明構思的提出、具體技術方案的形成或實質性改進作出實質性貢獻的人,應認定為發明人的裁判標準,充分體現了鼓勵和尊重科技創新、維護科學家合法權益,弘揚科研誠信的鮮明態度,有利于激發科研人員內生動力,匯聚產學研創新創造合力。對于鼓勵企業與科研人員合作共贏、有效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具有積極意義。

一審合議庭:管祖彥、劉佳政、張小全

甘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東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初437號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蘇民終1604號


裁判要旨

1.藥品商標侵權案件中,應綜合考慮藥品領域的宏觀發展趨勢、消費者購買藥品的微觀視角、進入特定藥品行業的不同門檻、原研藥和仿制藥的技術區分以及藥企本身的知名度等因素,合理確定涉案標識對被控侵權藥品利潤的貢獻率。

2.被訴侵權人作為權利人的股東且屬于同行業經營者,在結束持股關系后,在相同商品上申請注冊與權利人商標近似的標識進行使用,且在行政判決已認定該商標應予無效宣告后仍未停止被控侵權行為,所涉藥品屬于高警示、易混淆藥物,侵權行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屬于商標法規定的“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情形,可以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

基本案情

甘某藥業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島素及其類似藥物的開發、研制和生產方面處于國內外領先地位。該公司于2002年研制出首個國產第三代胰島素注射液“長秀霖”胰島素注射液,此后長達十多年,其“長秀霖”胰島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國市場上唯一的國產甘精胰島素注射液,是第三代胰島素市場份額前五品牌中唯一的國產品牌。東某藥業曾作為甘某藥業的股東,是生產中、西成藥和生物藥品的制藥企業,主要生產第二代胰島素產品。自甘某藥業2005年開始使用并注冊一系列“長秀霖”“速秀霖”“銳秀霖”商標之后,東某藥業隨后在相關商品類別上即注冊“長舒霖”“速舒霖”“銳舒霖”商標。2020年2月,東某藥業將“長舒霖”商標使用在甘精胰島素注射液產品上,并使用與甘某藥業近似的包裝裝潢向全國銷售。2021年5月,生效行政判決認定甘某藥業的“長秀霖”商標在東某藥業的“長舒霖”商標申請之前已構成馳名商標,東某藥業申請“長舒霖”商標具有惡意,對該商標予以無效。甘某藥業認為東某藥業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要求東某藥業停止侵權、賠償損失900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81萬余元,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東某藥業在相同藥品上注冊與甘某藥業“長秀霖”馳名商標近似的“長舒霖”商標,屬于惡意注冊,并在相同藥品上使用與“長秀霖”胰島素注射液近似的商標、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法院根據東某藥業銷售被控侵權藥品的銷售收入×被控侵權藥品的營業利潤率×涉案標識對被控侵權藥品利潤的貢獻率計算侵權賠償數額,并綜合多種因素確定涉案標識對被控侵權藥品利潤的貢獻率不超過20%。基于東某藥業屬于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考量懲罰性賠償因素,最終判決東某藥業賠償甘某藥業損失6000萬元、合理開支81萬余元。

典型意義

醫藥領域創新成果直接關涉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本案系藥品行業商標侵權賠償額最高的典型案例。本案判決對藥品領域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額確定中的標識貢獻率進行精細化裁量,通過定性和定量分析,從藥品領域的宏觀發展趨勢、消費者購買藥品的微觀視角、進入胰島素行業的不同門檻、原研藥和仿制藥的技術區分以及藥企本身的知名度等方面,合理確定標識貢獻率,為同類案件裁判提供了有益參考;同時,基于所涉藥品屬于高警示、易混淆藥物,侵權行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在認定侵權人具有主觀惡意且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下考慮懲罰性賠償因素,加大規制力度。本案判決充分體現了嚴厲打擊藥品領域商標侵權行為,顯著提高侵權成本,最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價值導向,對于充分發揮醫藥領域知名品牌凝聚創新和整合創新資源的品牌效應,維護公眾生命健康和醫藥市場創新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一審合議庭:徐飛云、王小豐、嚴常海

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無錫中某愛芯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長某電子有限公司、盧某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

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初63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2133號


裁判要旨

1.布圖設計圖樣中雖不含有源元件,但展示了有源元件與線路的三維配置關系,從而能夠明確其與有源元件的接口,且在使用其他標準化元件時即能夠實現相應的電路功能的,可以認為該布圖設計屬于“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屬于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的客體。

2.布圖設計完成以后確需通過測試流片以檢查和驗證性能,但委托制造含有該布圖設計的芯片的次數和數量明顯超出測試流片所需的,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權利人關于該布圖設計未投入商業利用的主張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登記了GMM674芯片的布圖設計專有權,并于2017年12月8日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布圖設計登記號:BS.175535280),該布圖設計圖樣共有12層,布圖設計申請日為2017年10月24日,布圖設計創作完成日為2016年3月17日,布圖設計首次投入商業利用日為2016年10月28日。無錫中某愛芯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公司)銷售了一款與GMM674芯片相同的AIP8F7132芯片,同時在其官網宣傳推廣該芯片并發布有相應的技術規格要求。凌某公司認為中某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布圖設計與權利布圖設計完全相同,侵害了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其損失2000萬元。

中某公司辯稱凌某公司所提交的布圖無法呈現有源元件的三維配置,不符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以下簡稱布圖設計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且涉案布圖設計申請日距離芯片商業利用日已經超過兩年,不符合布圖設計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關于涉案權利布圖設計是否符合布圖設計條例關于保護客體的要求,凌某公司提交的上述12層布圖設計圖樣中雖不含有源元件,但展示了有源元件與線路在Poly層、Contact層及Metal1-Metal5層的三維配置關系,從而能夠明確其與有源元件的接口,在使用晶圓廠標準化元件的情況下,權利布圖設計已經能夠實現相應的電路功能,故可以認為權利布圖設計屬于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此外,凌某公司在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權利布圖設計時提交了樣品芯片GMM674,該芯片已投入商業利用,對該芯片剖片后形成的布圖設計具備完整的三維配置,能夠進一步說明權利布圖設計三維配置的完整性,因此涉案權利布圖設計屬于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客體。關于涉案權利布圖設計在本案中能否得到保護,布圖設計專有權經登記才能產生并獲得保護,且布圖設計條例規定了明確的登記時限要求,布圖設計自其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2年內未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的,則不能獲得登記和保護。即便該布圖設計獲得登記,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本不應獲得登記,則因其明顯存在嚴重的權利瑕疵,其在侵權訴訟中亦不應得到保護。本案中經查明,凌某公司在19個月左右的時間內持續委托第三方公司制造含有權利布圖設計的芯片,從委托次數和芯片數量上看明顯超出了測試流片所需,故應當認定權利布圖設計于2015年10月24日前已投入商業利用。鑒于權利布圖設計在2017年10月24日申請登記時距其首次商業利用已超過2年,凌某公司登記的布圖設計因之存在嚴重的權利瑕疵,故在本案中不能獲得保護。綜上,凌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用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明確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保護邊界,實現專用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對于推動我國芯片行業自主研發、以科技創新推動高質量發展具有積極意義。本案是對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用權認定的典型案例,不僅進一步厘清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侵權案件的審理思路,更為集成電路產業鏈企業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利于芯片產業發展。

一審合議庭:徐飛云、王小豐、嚴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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