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能否調整工程價款(一)
吉林省建筑業協會法律保障服務中心主任 劉懷偉
吉林省建筑業協會法律保障服務中心律師 王思明
工期延誤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經常發生的現象。如果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且在此期間人、材、機價格大幅上漲,或者給承包人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工程價款調整問題則成為承、發包雙方結算的焦點,也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判的難點。解決這一難題,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施工合同約定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不增加費用或者不賠償損失的,能否調整工程價款
實踐中,承、發包雙方有時會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發包人不承擔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費用,或者約定發包人不賠償承包人任何損失。如果工期延誤期間人、材、機價格大幅上漲,或者給承包人造成其他重大損失,則該約定對承包人明顯不公平。對此,需根據施工合同效力對工期延誤免責條款法律約束力的影響,兼顧當事人利益失衡程度等實際情況,綜合考量應否調整工程價款。
(一)施工合同無效,根據過錯原則合理調整工程價款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違約責任條款系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而在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情況下,違約責任條款同樣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具體到前述工期延誤免責條款,它是對發包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導致工期延誤而免予承擔責任的約定,其性質屬于違約責任條款,不屬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的結算和清理條款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的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故,施工合同無效,工期延誤免責條款亦無效。此種情況下,根據發包人的過錯,可以要求其增加費用或者賠償損失,亦即可以調整工程價款。
(二)施工合同有效,根據自愿原則不應調整工程價款
如果施工合同有效,前述工期延誤免責條款亦因是承、發包雙方意思自治達成的合意,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和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則應為有效。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098號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與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園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中建二局提交的招標文件在違約責任的約定上與案涉施工合同有所不同。招標文件中的專用合同條款16.1.1約定:“發包人違約的其他情形:工程中途停建、緩建或者由于發包人錯誤造成的返工,應采取措施彌補或減少損失。
同時,賠償承包人由此造成的停工、窩工、返工、倒運、人員和機械設備調遣,材料和構件積壓等相關損失,工期順延。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工期順延過程中遇到材料、人工價格上漲的,發包人應支付該差價等。”施工合同專用合同條款16.1.1約定:“發包人違約的其他情形: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中途停建、緩建或者暫停施工的,工期相應順延,承包人應采取措施減少損失。但承包人放棄就費用及損失提出任何補償或索賠。”施工合同專用合同條款16.2.3則在招標文件專用合同條款16.2.3的基礎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鬧,否則視為違約,并向發包人支付本合同總價的5%作為違約金。經發包方書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發包人有權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將工程轉包、違法分包或變相聯名轉包,若違反此約定視作根本性違約等約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以招標投標文件為依據,但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平等協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對招標投標文件予以具體細化。中建二局通過施工合同約定放棄了因發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順延情況下承包人就相關費用及損失向發包人提出補償或索賠的權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違約解除合同的情形,屬于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
上述違約條款不屬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競標人參與競爭的實質性條款,是雙方就招標文件中有關違約責任約定的細化與完善,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建二局以此為由主張案涉施工合同無效,于法無據,不應支持。
在工期延誤免責條款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情況下,即使人、材、機價格在此期間大幅上漲,或者給承包人造成其他重大損失,承包人也無權要求發包人增加費用或者賠償損失,亦即不應調整工程價款。如在(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與匯豐祥商業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條款約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關鍵線路(按乙方提交,并經甲方、監理確認的施工網絡圖中關鍵線路)造成工期延誤,經甲方確認,工期相應順延;但甲方不再承擔包括乙方窩工停工費等在內的任何費用(已經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費中包干考慮):(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開工、停建、緩建、暫停施工”。
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匯豐祥公司發出2份《工作聯系單》,載明案涉工程因匯豐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窩工,匯豐祥公司以及監理工程師在該《工作聯系單》以及所附《進場人員窩工費用、機械周轉料具租賃費用清單》上簽字或蓋章,后匯豐祥公司對四建公司報送的《工程延期報審表》經過審核,同意延長工期77天,雙方未對停、窩工損失問題達成新的處理意見,依照前述約定,因匯豐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匯豐祥公司給予順延工期,但不再承擔四建公司的停、窩工損失,故四建公司主張匯豐祥公司承擔停、窩工損失以及由此產生的貸款利息、同期銀行透支利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在(2016)最高法民終259號天津博海緣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總價合同,合同價款內已經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間人工費上漲的風險因素。住六公司提出是因為博海緣公司原因導致停工一年。但是合同專用條款第13.2條“工期延誤”約定,承包人了解并同意由任何原因導致的工期順延并不構成追加合同價款的理由,除非發包人同意該等追加。二審中,住六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合同履行期間博海緣公司同意增加人工費調整項目。而且住六公司提供的《備忘錄》是在工程竣工驗收結束后,該《備忘錄》對2009年11月工程復工后人工費調整專項予以補償沒有明確約定。一審判決對住六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住六公司主張對該條約定的理解應當是合理工期內應當承擔的風險,案涉人工費是合理工期之外產生的,不受合同約束,該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施工合同有效,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調整工程價款
根據司法不干預當事人意思自治和民事權利自由處分的民法原則,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但是,在2015年12月23日最高院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周強院長強調,要尊重民事商事審判工作規律,切實堅持“六個原則”,其中第二個原則就是“尊重契約自由,正確處理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的關系,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促進提升市場經濟活力。
”貫徹到司法審判中,如對固定價施工合同約定正常施工期間人、材、機費用不調差或者風險包干,合同工期內人、材、機價格大幅上漲,承包人要求調整工程價款如何處理問題,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第二十八條【條文理解】中認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一般不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來調整承包人與發包人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風險分配。如果出現了導致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利益的重大失衡,可以慎重適用公平原則進行調整,使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這一審判原則在(2020)最高法民終8號中國華西企業有限公司與贛州銘欣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8)最高法民再145號李天明與湖南新華曬北灘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等案件中得到充分體現。
舉輕以明重,在施工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雖然前述工期延誤免責條款對承、發包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如果工期延誤期間人、材、機價格大幅上漲,或者給承包人造成其他重大損失,導致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則可以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調整工程價款。
如在(2017)蘇民終463號徐吉坤與無錫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處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江蘇高院認為,2007年12月6日,徐州水利公司向管理處書面承諾“不因業主前期工作(征地拆遷)滯后的原因提出任何相關的索賠(在國家規定的法律前提下)”,該承諾是徐州水利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一審認定該承諾違反公平原則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徐吉坤作為借用徐州水利公司資質的實際施工人,理應受該承諾的約束。但涉案工程因拆遷原因,實際開工期距離《協議書》簽訂日期已相差8個多月,而實際施工期間更是長達五年之久,實際開工期和實際施工期均非徐州水利公司承諾時所能預見到的可能延長的合理范圍,且因工期延誤及實際施工期的延長給徐吉坤造成損失的事實亦是客觀存在,因此不對實際施工人給予補償顯失公平。
審判實踐中,為防止公平原則的濫用和泛化,避免司法權過度干預當事人對利益和風險的分配自由,須慎用公平原則調整工程價款。(注:筆者在2023年1月17日“以案促改、以案促管”專題三十二《“包干價”工程的合同價款能否調整(二)》一文中對此問題已作闡述,本文不再贅述。)
因發包人導致工期延誤的,能否調整工程價款(二)
作者:劉懷偉 王思明
機構: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
施工合同未約定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增加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能否調整工程價款。
承、發包雙方在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增加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如果工期延誤期間人、材、機價格大幅上漲,或者給承包人造成其他重大損失,應否增加費用或者賠償損失問題則成為雙方結算的焦點。
對此,發包人認為,既然施工合同沒有約定增加費用或者賠償損失,就不應增加或者賠償;承包人認為,施工合同既然沒有約定不增加費用或者不賠償損失,就應增加或者賠償。
造價咨詢行業的通行觀點認為,如果承包人在工期延誤期間未要求增加費用或者賠償損失,在竣工結算時提出,發包人不認可的,不應納入結算范圍。司法審判機關和住建部門對此又持何種觀點,分述如下:
(一)司法審判機關的觀點
工期延誤的責任全部或者部分歸責于發包人的,如果工期延誤期間人、材、機價格大幅上漲,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發包人應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價格上漲等損失,反之則不應承擔。
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號)第12條規定:“因一方當事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或建筑材料供應時間延誤的,在此期間的建材差價部分工程款,由過錯方予以承擔。”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2013年12月23日發布)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因工期延誤導致上述費用(人工、材料、機械費)增加造成損失的,由導致工期延誤的一方承擔;雙方對工期延誤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22年12月29日發布)第十四條規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應時間延誤導致的建材價格變化風險由承包人承擔,承包人要求調整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939號河南空港城置業有限公司、亞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工程延期導致的材料漲價損失,承包人提交的材料漲價損失清單系單方制作,采樣時間和計算依據不詳,發包人不予認可。且工程延期的責任不能僅歸咎于發包人,承包人要求發包人賠償工程延期導致的材料漲價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2019)最高法民申5628號鄂爾多斯市交通運輸局、鄂爾多斯沿黃高等級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原審認定因交通局、沿黃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誤,工期延誤也帶來了五強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審法院認定交通局、沿黃公司對延誤工期造成施工材料價格上漲、成本增加負有責任,有事實依據。
此外,《招標文件》雖然對正常施工工期內材料價格波動風險的承擔作出了約定,但該約定并不適用于因發包方原因導致的工期延誤期間的材料款調差,以雙方當事人可以預期的合理風險負擔約定調整單方違約造成的損失擴大,顯然有違公平、有悖邏輯。
在(2020)最高法民終8號中國華西企業有限公司與贛州銘欣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9)最高法民申3386號華能白城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與吉林東煤建筑基礎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8)最高法民再145號李天明與湖南新華曬北灘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6)最高法民終259號天津博海緣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等案件中,最高院均按照過錯原則判決分擔工期延誤期間的人、材、機價格上漲等損失。
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承、發包雙方都未能證明導致工期延誤的原因,法院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判決分擔工期延誤期間的人、材、機價格上漲等損失。如在(2021)最高法民終371號甘肅寧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蘇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施工過程中,湘城公司、寧遠天祝分公司與周延生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結算方式為:“最終結算以三方簽署的結算確認單為準”。
訴訟中案涉雙方簽訂的《結算等問題解決辦法》第四部分第5項約定:“主材價差、簽證等問題,由雙方領導確認后,另行計算。”但至今雙方對主材價差沒有形成最終確認的結算結果,同時工程延期導致材料價格上漲是客觀事實,案涉雙方均未提交造成工程延期的相關證據,據此一審判決依據公平原則,認定由寧遠公司與湘城公司分擔案涉項目產生的材差,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并無不妥。寧遠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種情形是,因不可抗力等非歸責于承、發包雙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法院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判決分擔工期延誤期間的人、材、機價格上漲等損失。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法發〔2020〕17號)第一條第7項規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漲,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費、設備租賃費等損失,繼續履行合同對承包方明顯不公平,承包方請求調整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調整。”
(二)住建部門的觀點
工期延誤期間人、材、機價格大幅漲跌的,如果非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上漲時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不調整合同價款;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上漲時不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調整合同價款;如果因雙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由承、發包雙方按責任大小分擔工期延誤期間的人、材、機價格上漲等損失。
如湖北省住建廳2019年6月14日發布的《關于建設工程材料價格風險管控的指導意見》第七條規定:“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延誤期間發生的材料價格漲跌的,上漲時,按上漲的價格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不調整合同價款。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延誤期間發生的材料價格漲跌的,上漲時,不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按下跌的價格調整合同價款。”
山東省住建廳2019年9月16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工程建設人工材料價格風險控制的意見》(魯建標字〔2019〕21號)第五條規定:“合同未對工期延誤期間物價變化價款調整辦法進行約定或約定不具體的,發承包雙方按照以下原則協商調整工程造價:1.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延誤期間發生人工、材料價格上漲時,按照上漲價格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不調整合同價款。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延誤期間發生人工、材料價格下跌時,按照下跌價格調整合同價款;上漲時,不調整合同價款。”
甘肅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總站2021年5月14日發布的《關于對建筑材料價格風險管控指導意見的通知》(甘建價字〔2021〕15號)第二條第5項規定:“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延誤期間發生的材料價格漲跌的,上漲時,按上漲的價格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不調整合同價款。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延誤期間發生的材料價格漲跌的,上漲時,不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按下跌的價格調整合同價款。”
陜西省住建廳2021年5月19日發布的《關于建筑材料價格風險管控指導意見的通知》(陜建發〔2021〕94號)第4條規定:“工期延誤期間,因主要材料價格上漲造成損失的: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誤,承包人應向發包人索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由承包人自行承擔。”
寧夏回族自治區住建廳2021年6月7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建設工程材料價格風險管控的指導意見》(寧建(建)發〔2021〕24號)第一條第5項規定:“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延誤期間發生的材料價格漲跌的,上漲時,按上漲的價格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不調整合同價款。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延誤期間發生的材料價格漲跌的,上漲時,不調整合同價款;下跌時,按下跌的價格調整合同價款。”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2021年8月11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場價格風險防范與控制的指導意見》(京建發〔2021〕270號)第四條第一項第3目規定:“工期延誤既有承包人原因,也有非承包人原因的,延誤期間發生的人工、材料、工程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漲跌,由發承包雙方按責任大小分擔。”
上述住建部門的觀點與前述司法審判機關的觀點整體上是一致的,均按照導致工期延誤的原因,依據過錯歸責原則,由承、發包雙方分擔工期延誤期間的人、材、機價格上漲等損失。但是二者又有一些差異,對因不可抗力等非歸責于雙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在此期間發生的人、材、機價格上漲等損失如何分擔,住建部門未作規定;對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在此期間發生的人、材、機價格下跌,能否調減工程價款,司法審判機關未作規定,而且鮮有調減案例。
筆者認為,司法審判機關之所以對價格下跌不調減工程價款,從因果關系講,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發包人的損失主要包括工程不能按時投入使用產生的經營收益損失,或者賠償購房人的逾期交房違約損失,或者增加的項目人員工資、辦公費、管理費和融資費等費用,以及房屋銷售價格下跌等損失。
而人、材、機價格下跌屬于建設成本降低,未超出發包人的投資預算,其既不符合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特征,也不符合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利益損失類型的特征,故不屬于損失范疇。承包人雖然因此獲利,且疑似悖于“違約者不受益”原則,但是發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賠償前述損失。這樣不但能夠充分保護發包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夠實現法律適用的邏輯自洽。
(三)價格調整辦法
在承、發包雙方沒有約定如何調整工期延期人、材、機價格的情況下,首先對比計劃進度日期與實際進度日期兩個期間的價格,然后根據工期延誤的原因和責任,相應作出調整。
如《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第9.7.4條規定:“執行本規范第9.7.3條規定時,發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誤的,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合同履行期用于調整的價格或單價: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則計劃進度日期后續工程的價格或單價,采用計劃進度日期與實際進度日期兩者的較高者;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則計劃進度日期后續工程的價格或單價,采用計劃進度日期與實際進度日期兩者的較低者。”
河南省住建廳2019年9月21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建筑材料計價風險管控的指導意見》(豫建科〔2019〕282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工期延誤,按下列方法調整建筑材料價格:(一)因非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計劃進度日期后的建筑材料價格,應采用計劃進度日期與實際進度日期兩者較高者。(二)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計劃進度日期后的建筑材料價格,應采用計劃進度日期與實際進度日期兩者較低者。”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2021年8月11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場價格風險防范與控制的指導意見》(京建發〔2021〕270號)第四條規定:“發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誤的,應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合同履行期的價款調整:(一)工期延誤1.因非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計劃進度日期后續工程的人工、材料、工程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應采用計劃進度日期與實際進度日期對應價格兩者的較高者。2.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計劃進度日期后續工程的人工、材料、工程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應采用計劃進度日期與實際進度日期對應價格兩者的較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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