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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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產婦劉女士(43歲)凌晨5時因產前下體見紅到市醫院就診,同日8時以“停經33周,見紅4小時余”為主訴,入住婦科,初步診斷:1、5胎1產33周孕LOA先兆早產;2、妊娠期糖尿病;3、妊娠合并上呼吸道感染;4、左眼鈍挫傷。入院后,完善相關檢查。于當日11:13在全身麻醉下行子宮下段剖宮產術,以頭位娩1男嬰,無呼吸,無心跳,搶救后仍無自主呼吸,無反應。10天后出院,出院診斷:1、5胎2產33周孕LOA剖宮產娩1男嬰;2、胎盤早剝;3、胎兒窘迫;4、彌散性血管內凝血;5、產后出血;6、重度貧血;7、低蛋白血癥;8、妊娠期糖尿病;9、支氣管感染;10、左眼鈍挫傷;11、低鉀血癥;12、早產;13、臍帶異常(繞右下肢1周);14、絨毛膜羊膜炎;15、早產兒重度窒息。
劉女士認為,市醫院存在誤診誤治,造成新生兒死亡,起訴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嬰兒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01萬余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市醫院在劉女士待產期間的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及該醫療行為與嬰兒胎死腹中有無因果關系、造成損害的原因力大小作出鑒定。鑒定意見認為,市醫院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過錯與嬰兒胎死宮內存在因果關系,過錯具有同等原因力。
一審法院認為,劉女士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經鑒定機構答復后其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的鑒定意見書具有證明力,根據鑒定意見,應由市醫院承擔50%的賠償責任。根據鑒定意見,胎兒未脫離母體時即已無生命,故劉女士要求胎兒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市醫院賠償劉女士各項損失共計8萬余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劉女士認為,認定胎兒胎死腹中存在錯誤,違背了病歷記錄內容。病歷中明確記載孩子出生后為活體,住院病歷中的新生兒記錄中,在“出生時情況”一欄中明確記載為“早產”“活產”, 新生兒記錄中,心率記載“30次/分”, 診斷新生兒為:“早產兒重度室息”,并且留下了“新生兒足印”;“搶救記錄”中記載,“患兒心跳逐漸恢復,出生后一小時心率20次/分”“搶救至115分鐘,患兒心率30-40次/分,心音較前有力”,足以說明了出生后孩子恢復了心跳,具有了生命體征,為標準的活體,應當支持死亡賠償金。
醫方認為,分娩的男嬰在娩出時無呼吸、無心跳、四肢松軟、皮膚發青,是沒有生命的。即使經過搶救,但是1分鐘、5分鐘、10分鐘的Apgar評分均為0分,故能夠確定娩出的為死胎。鑒定意見書也明確記載為“孕33周胎死宮內”, 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也明確了胎兒是“胎死宮內”,根據鑒定意見,胎兒胎死宮內系胎盤早剝(4/5)宮內窘迫所致,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系因分娩而產生,不應賠償,胎兒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不應承擔喪葬費。
二審法院認為,劉女士并未請求嬰兒父親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案件審理亦未損害其合法權益。劉女士在一審中就醫院系誤診、存在病歷偽造篡改行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鑒定中心已作答復,鑒定人員也出庭就鑒定意見中的分析意見及胎死腹中等問題進行了解釋說明。雖然其主觀上對胎兒是否胎死宮內存疑,但因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鑒定程序違法或結論錯誤,一審對死亡賠償金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市醫院對劉女士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醫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等均系與本次診療行為相關的合理損失,應由其賠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醫療糾紛往往涉及復雜的法律關系和醫學專業判斷,尤其是在胎兒生命權與醫療機構責任認定的爭議中,法律與醫學的交叉問題常引發激烈辯論。產婦主張嬰兒出生后存活應獲得死亡賠償金,醫院堅稱系"胎死腹中"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生命。雙方爭議焦點直指我國《民法典》生命權保護的邊界,更涉及醫療過錯責任劃分的司法認定標準。這場糾紛不僅暴露了醫療行為的復雜性,更揭示了法律對未出生生命的保護邊界。
胎兒,這個尚未完全降臨世間的生命形態,在法律的維度里,始終占據著一個模糊而又關鍵的位置。在涉及新生兒死亡的婦產科糾紛中,死胎or新生兒死亡是醫患雙方爭議的焦點,其涉及到新生兒死亡賠償金等相關主張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自然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主體地位。除了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法定情形外,自然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從出生時開始,這一規定初步界定了胎兒在特定情形下所擁有的民事權利能力。
從司法實踐來看,胎兒民事權利的認定往往與醫學技術的發展緊密纏繞。在醫療水平尚未精確到能毫無爭議地判定胎兒出生瞬間生命狀態的現實情況下,類似糾紛只能依據現有法律規定與醫學共識進行抉擇。審判實踐中,有的通過肺、胃腸浮揚試驗進行明確,參見《39歲產婦分娩后,新生兒窒息死亡,向醫院索賠94萬丨醫法匯》,也有的以醫方病歷記載作為依據,參見《產科故事:打錯一個“√”,賠償27萬 | 醫法匯》。然而,本案病歷中 “活產記錄”與 “胎死宮內”鑒定意見的激烈碰撞,暴露出醫療實踐與法律認定的多重邊界。
本案病歷資料中關于新生兒記錄中標注的 “早產”“活產”,心率的起伏描繪,甚至那枚小小的新生兒足印,都在為胎兒出生時的 “生命力” 作著似乎確鑿的證明。新生兒30次/分的心率(正常新生兒心率為120-140次/分)雖屬異常,但已構成獨立心跳。從醫學角度,本案新生兒確實存在短暫生命跡象,符合“娩出時為活體”的形式要件。但鑒定意見卻認定胎兒在未脫離母體時已然失去生命跡象,判定為宮內死亡。截然不同的兩種結論,恰似兩股對峙的暗流,攪動著法律適用的穩定性。若劉女士之子系出生后死亡,其在出生時已經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如因醫院的過錯行為造成了新生兒死亡的嚴重后果,則可以要求醫院承擔死亡賠償金,這其中的差別是非常大的。最終一審、二審法院均基于鑒定意見,駁回了患方死亡賠償金的訴求。由此可見,當病歷記載與鑒定意見存在矛盾時,法院更傾向于采納鑒定意見。
這場糾紛沒有贏家,卻為醫患雙方敲響警鐘——醫療行為需以醫學規范為底線,法律維權當以事實證據為基石。對于未出世的生命,法律雖無法賦予其索賠權,卻通過保護產婦權益間接守護生命尊嚴。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和風險性,醫患雙方都應當強化法治意識。醫療機構要嚴守診療規范,患者需理性看待醫學局限。唯有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構建法治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才能真正實現醫患關系的和諧發展。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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