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區分勞務關系和以勞務形式出資的合伙關系?
綜合書面協議約定、勞務性質、風險承擔及收益分配等因素來認定,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存在合伙合意。
閱讀提示:
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在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情形下,各方對法律關系的定性問題經常爭執不下。比如一方主張合伙關系,另一方主張勞務關系。如何區分勞務關系和以勞務形式出資的合伙關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判斷雙方是否構成合伙關系,需以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為核心要件。若一方僅提供勞務并按約定比例獲取報酬,不參與經營決策,應認定為勞務關系而非合伙關系。即便存在分紅式報酬計算方式,若無證據證明共同經營事實,仍不構成合伙關系。
案件簡介:
1、陳某弟是“閩福鼎漁0某某某某”號漁船所有人,黃某兵受雇于陳某弟從事漁業捕撈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
2、之后,黃某兵在作業中受傷,向法院提起訴訟。陳某弟主張雙方系“搭股分紅”的合伙關系,自己不應承擔雇主責任。
3、2024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原被告成立雇傭關系,被告陳某弟應當承擔雇主責任。陳某弟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4、2025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陳某弟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陳某弟與黃某兵之間是合伙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陳某弟與黃某兵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合伙關系,黃某兵是提供勞務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伙關系是基于合伙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合伙人之間以共同出資為基礎,以共同事業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為本質。本案中,案涉“閩福鼎漁0某某某某”號漁船所有人為陳某弟,黃某兵就該船舶的捕魚作業提供勞務。黃某兵作為船員并不參與案涉漁船的經營活動,亦無經營的表決權。在黃某兵與陳某弟之間不存在相對獨立且穩定的共同經營關系的情況下,陳某弟所稱黃某兵等船員“獲得的報酬是按全部漁獲量的比例分紅”,實為黃某兵等船員報酬的計算方法,并非其參與盈余分配以“共享利益”的體現。由此可見,黃某兵就案涉船舶捕魚作業提供的勞務,并非形成合伙關系的勞務出資,而僅系勞務合同關系中一方所提供的勞務。在案涉當事人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合伙合同,且黃某兵對合伙關系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根據其雙方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并綜合考量陳某弟以雇主身份參加漁船雇主責任互保、支付黃某兵前期醫療費用、法庭陳述等事實,原判決認定陳某弟與黃某兵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并無不當。
2、并無證據證明黃某兵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陳某弟對于黃某兵在其船舶的捕魚作業中受傷并無異議,但認為黃某兵系在違規作業時因手腕被繩子纏住,進而被拖拽并撞擊到船體后受傷,并據此主張黃某兵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錯。對上述主張,陳某弟在本案二審期間明確表示:“沒有證據證明,當時也沒有監控,只是當事人的口頭陳述。”在陳某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原判決未支持其有關黃某兵對案涉事故發生存在過錯的主張,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陳某弟與黃某兵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合伙關系,陳某弟應當承擔雇主責任。
案例來源:
《陳某弟與黃某兵等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7368號]。
實戰指南:
1、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務出資需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評估辦法。若無書面協議且未就勞務出資比例達成一致,不能直接認定合伙關系。判斷是勞務關系還是合伙關系,要綜合書面協議約定、勞務性質、控制關系、風險承擔及收益分配等因素。合伙關系中當事人之間存在合伙合意,表現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而勞務關系并沒有這些特征。
2、在合伙關系糾紛中,證明合伙關系成立的一方需提供關于磋商合伙合意、出資比例、利潤分配、虧損承擔的有關記錄,并提供出資和共同經營憑證等證據。如果舉證方無法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合伙關系成立,則須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我們建議勞務提供方應當與雇主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報酬標準、工作內容及安全責任條款。留存工資支付記錄、工作安排記錄等,證明勞務性質,避免因約定不明引發責任認定爭議。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伙關系。
案例一:《陸承偉等訴劉久厚合伙協議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雙方是否存在合伙關系的問題。雖然陸承偉與劉久厚之間不存在書面合同關系,但陸承偉沒有證據證明是其委托劉久厚支付購買案涉礦山的款項,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多年來向劉久厚支付工資,雙方存在雇傭關系。陸澤法代理陸承偉對礦山進行投資、管理,礦山一直由劉久厚經營、管理,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伙關系。
2、當事人雖主張合伙,但未證明訂立了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法院根據固定報酬承諾認定成立勞務關系。
案例二:《羅某與王某、裴某勞務合同糾紛案》[甘肅省秦安縣人民法院(2021)甘0522民初40號]
秦安縣人民法院認為,于王某與裴某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問題。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勞務關系是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本案中,羅某雖要求裴某與王某共同支付工資,但其與裴某一致認為裴某是施工員不是老板,即裴某給王某提供勞務。而王某不認可,堅持抗辯認為其與裴某是合作(合伙)關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舉出裴某向天水某建筑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的相關單據。但從王某的舉證來看,僅以裴某在工地負責并領取工程款,不足以認定其與王某是合伙關系;王某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裴某之間達成合伙協議。而且,從當事人的陳述來看,王某雖認為其沒有給裴某發工資,但認可其承諾涉案工程完工后支付裴某報酬6萬元,而不是雙方達成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伙協議,符合裴某給王某提供勞務的要件。故應當認定裴某在涉案工程中給王某提供勞務。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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