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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辦案心法”欄目“上海法院審判業(yè)務骨干”特別專題,邀請上海法院審判業(yè)務骨干,上海法院援疆干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掛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三級高級法官——潘庸魯,為我們講解認罪認罰上訴抗訴案件的裁判思路。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核心內(nèi)涵是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前提,在實體上從寬處理、在程序上從快辦理,在堅持公正價值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提高訴訟效率。因此,該制度以公正為前提、以追求效率為價值導向。在證明標準未降低的情況下,從寬的大幅讓渡本身就是對效率最好的注釋,如果對效率沒有充分關注,該制度將缺乏內(nèi)在持續(xù)運行的動力。
實踐中,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中,除少部分案件被告人是以因一審裁判實體或程序錯誤為由而提出救濟性上訴外,大部分案件是被告人為服刑留所或者爭取進一步從寬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出違約性上訴(被告人借由上訴來尋求生效控辯合意預期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一般指無因、投機等無效性上訴)。被告人違約性上訴一般并非真正對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jù)和定罪量刑有異議,此類上訴本質(zhì)上近似一種無效性上訴,但同樣會消耗大量有限的司法資源。正因如此,檢察機關為引導降低認罪認罰案件上訴率,針對被告人違約性上訴而提起抗訴的正當性值得關注和思考。
01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應充分尊重和保障
上訴權屬于請求權和救濟權,被告人有獲公正審判過程和結果的權利,在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或遭受到不公正待遇時,被告人可以請求上級法院改判或撤銷一審判決來維護自身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顯然,上訴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被告人被賦予絕對的上訴權,這表明國家對被告人訴訟權利充分保障的立場。也正是由于上訴權是對弱勢被告人二審訴訟權利的最大保障,即使存在被告人濫用上訴權的情況,國家也不施以法律制度性阻止。
認罪認罰系控辯雙方通過一定形式協(xié)商達成的合意。被告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提出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法院在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及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后,原則上根據(jù)量刑建議作出確認性判決。以此邏輯,認罪認罰是被告人的自愿選擇,量刑結果已經(jīng)得到被告人的事前認可,判決的公正性得到保障。被告人在量刑未逾越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前提下理應服判息訴,但是人性復雜且趨利避害,被告人達成具結書之前或許經(jīng)過激烈思想斗爭或者艱難取舍作出妥協(xié),在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制度支持下,被告人內(nèi)心希望通過上訴爭取進一步從寬,或者為了留所服刑等目的而進行投機性或無因性上訴,此種心理是人之本性,法院應給予適當理解。法院唯有充分尊重和保障上訴權,才有可能有效發(fā)揮刑事二審程序的救濟和糾錯功能,確保刑事訴訟實體和程序公正的真正實現(xiàn)。因此,為了保障認罪認罰自愿真實,不能因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就限制或剝奪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
02
準確理解檢察機關的抗訴權
法律雖然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后上訴沒有任何制度限制,但并不意味著鼓勵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再提起上訴,畢竟認罪認罰是被告人與檢察機關自愿協(xié)商選擇的結果。針對違約性上訴行為,為實現(xiàn)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節(jié)約司法資源的目的,檢察機關通過抗訴來引導被告人此類上訴行為,是確保該制度穩(wěn)健行遠的積極探索。
但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不應抗訴,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抗訴對象是針對確有錯誤的一審判決,即檢察機關抗訴的目的在于阻止一審確有錯誤裁判的生效,通過二審程序糾正一審錯誤的裁判,而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一審判決是建立在當時控辯雙方達成具結書的基礎上進行的確認,即使上訴,也不表明一審判決存在錯誤,一審判決已確定,以抗訴對抗被告人上訴不符合抗訴權行使的法定目的和法定條件。
對此論點,筆者認為尚有可商榷之處。第一,檢察機關抗訴的法定理由包括“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據(jù)以定罪量刑的證據(jù)不充分、刑罰明顯不當”等,這些理由的判斷首先是以檢察機關的“認為或理解”為準,至于是否為事實錯誤、證據(jù)不充分、刑罰明顯不當?shù)龋瑒t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裁決。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上述抗訴理由的理解存在一定差異,但并沒有因此降低檢察機關的抗訴積極性和主動性。針對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前認罪認罰,獲得量刑從寬處理后提出上訴的情形,檢察機關往往以被告人違背認罪認罰承諾,不再具備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條件為由提出抗訴,建議二審法院依法糾正或加重被告人刑罰,這并不能當然得出檢察機關抗訴缺乏法律依據(jù)的結論,抗訴只不過以糾正原審錯誤為由以對抗被告人上訴,進而降低被告人的上訴率。
第二,認罪認罰案件不同于傳統(tǒng)刑事案件,它是控辯雙方的自愿協(xié)商結果,這一過程是被告人自愿認罪且真誠悔罪,并非檢察機關的單向指控。無論被告人基于何種動機或目的,通過認罪認罰獲取了事實上的大幅度刑罰從寬讓渡,且從寬幅度遠遠大于自首、坦白等情節(jié),這種從寬的核心依據(jù)是認罪認罰具結書,除出現(xiàn)新情況外,一旦上訴就會從邏輯上動搖或否定從寬的基礎事實。但客觀上說,在判決生效之前,被告人擁有隨時反悔的權利,同樣,抗訴機關也有糾正的權力。并非一審判決宣告后所有有利因素均由被告人占有,且不會被剝奪,這不符合權利義務的統(tǒng)一性和對等性,法律不會鼓勵被告人的不當?shù)美袨椤?/p>
第三,從法理上講,被告人獲得的量刑從寬幅度越大,其應當讓渡的權利也就越多,被告人、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通過權利與權力互相讓渡,形成了一種隱形的契約、合意關系。契約、合意需要信守,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如果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從寬之后又提出上訴則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又得以恢復,那以前的權利讓渡則歸于失效;若其所獲取的量刑從寬無法收回,必然導致權利讓渡與量刑從寬失衡。根據(jù)上訴不加刑原則,如果檢察機關不抗訴,二審法院只能作出相同或更輕的判決,使得上訴的被告人在不認罪的情況下依然得到從寬的福利。若不加以限制,將會導致此類違約性上訴行為大幅上升,進一步擠占有限的司法資源,這不符合該制度所追求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內(nèi)在精神。
因此,為了慎重、準確、及時行使二審抗訴權,檢察機關應當時刻居于客觀立場,避免抗訴權的濫用。抗訴在某種意義上與其說是對一審判決錯誤的糾正,不如說是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修正。從刑事改革的發(fā)展方向上來看,對該類上訴權進行一定的合理限制和引導符合現(xiàn)實需要、契合司法精神。
03
以案釋法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須堅持“以審判為中心”,二審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上訴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以保障被告人上訴權,糾正可能發(fā)生的錯誤,發(fā)揮二審法院監(jiān)督一審程序和救濟權利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沈亮副院長撰文指出,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要切實予以保障。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提出上訴的,二審法院要堅持全面審查,區(qū)分不同情形,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分別作出裁判。對于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模瑧敳枚g回上訴、維持原判,不能僅僅因為被告人上訴、檢察機關就此抗訴,就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量刑不當而改判加重刑罰。
? 案例:2019年8月至2023年6月間,被告單位上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為謀取非法利益,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陳某決定,在自境外采購頭盔及配件等貨物的過程中,采用低報價格等方式進口涉案貨物,后由公司在境內(nèi)銷售牟利。其間,由陳某確定虛假申報價格后自行或者通過報關公司制作單證向海關申報進口,并通過私人賬戶換匯支付部分貨物的差額貨款;部分涉案貨物由陳某委托通關團伙以“包稅”方式走私入境。經(jīng)上海海關計核,被告公司以上述方式申報進口涉案貨物共計45票,從中偷逃應繳稅額共計661萬余元。
2023年7月26日,偵查人員至被告人陳某工作地點開展調(diào)查,陳某主動配合并提供相應單證,后如實交代了自己和單位的上述犯罪事實。2023年8月11日,被告公司退出部分違法所得119.5萬元。審查起訴期間,根據(jù)預繳罰金情況,檢察機關與被告人達成附條件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審期間,被告公司向一審法院預繳罰金400萬元。
針對本案,一審法院根據(jù)犯罪事實、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相關情節(jié),并審查控辯雙方達成認罪認罰具結書內(nèi)容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后進行了確認,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陳某在宣判后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中提出原判量刑過重。公訴機關隨即以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致從寬量刑明顯不當為由提出抗訴。庭審中陳某提出其認罪認罰,想進一步預繳罰金,但因某種原因并未預繳罰金,庭后陳某提交了自愿撤訴申請書。上級檢察機關支持抗訴意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糾正。
根據(jù)量刑規(guī)則,若雙方?jīng)]有達成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陳某的量刑一般應在5-10年之間,即陳某因認罪認罰獲得了較為明顯的從寬福利讓渡。從這個角度講,抗訴機關針對被告人的上訴狀內(nèi)容,以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致從寬量刑明顯不當為由提出抗訴具有一定道理。但二審法院綜合考量下來,認為本案可以駁回抗訴,主要基于以下四點理由:
第一,上訴權是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目的是確保被告人不受錯誤或不當?shù)男塘P處罰,人民法院應予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不能因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就限制或剝奪被告人上訴權,這一根本立場必須堅守。本案中陳某的上訴理由雖然前后發(fā)生變化,從上訴狀原判量刑過重到庭審中對原判定罪量刑無異議,只是希望進一步預繳罰金以爭取更大從寬,這恰恰說明其內(nèi)心處于一種糾結或博弈心態(tài),但法官不能對被告人人性的趨利避害和利益最大化追求心理過于苛求,應有“如我在訴”的審判理念,溫和中性地看待被告人認罪認罰后的上訴。法律規(guī)定上訴權、兩審終審制和上訴不加刑原則本身就是為了打破被告人上訴的內(nèi)心擔憂。陳某在一審宣判之前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及預繳部分罰金共計519萬元,換言之,陳某通過一審期間的實際行動,證明了其具有進一步預繳罰金的事實基礎,故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二審有再次預繳罰金的主觀愿望和客觀能力。雖然客觀上陳某以親友無力籌措為由最終未預繳罰金,但其上訴行為并不是以量刑過重為由以期留所或從寬投機這類典型認罪認罰的反悔行為,故法院對其思想糾結和行為反復還應保持一定的寬容和容忍。
第二,開庭后陳某經(jīng)過權衡隨即自愿主動撤回了上訴,表達了服判息訴的愿望,應視為陳某對一審認罪認罰具結書內(nèi)容效力的再次確認,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正當性隨著上訴人的撤訴被一定程度上弱化。反之,若陳某以量刑過重為由堅持上訴,因其認罪認罰獲取了較為明顯的量刑從寬幅度,在抗訴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制約下,很有可能會對其加重刑罰。
第三,支持抗訴的檢察機關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對本案予以糾正,但并未明確對陳某加重刑罰的具體量刑建議,換言之,檢察機關一定程度上會尊重二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第四,人民法院案例庫的類案處理規(guī)則是被告人在二審期間能夠及時認識到錯誤,申請撤回上訴,表達了認罪服法的態(tài)度,結合被告人的罪行及所具有的量刑情節(jié),對其所判處的刑罰罪責刑相當,不宜因被告人曾提出上訴就對其加重刑罰。
綜上,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證據(jù)和定罪量刑等進行了全面實質(zhì)性審查,認為一審法院的判罰并無不當,符合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體現(xiàn)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當然,本案雖然駁回了抗訴機關的抗訴,但為引導上訴人陳某形成尊重認罪認罰具結和承諾的自覺,二審法院對其認罪認罰后的上訴行為進行了庭審教育。
從本案中可以得出兩點啟示:
第一,應對被告人上訴理由、上訴動機或目的、抗訴機關抗訴理由及支抗理由等多方面進行綜合研判,最終確定是支抗還是駁抗。
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是典型的無因、投機上訴行為,且在二審期間又自愿撤回上訴,可視為被告人繼續(xù)認罪認罰,若抗訴機關不主動撤回抗訴,此時一般可駁回抗訴,對于被告人此類上訴行為應保持一定的寬容度。概言之,二審法院對抗訴機關針對違約性上訴的抗訴應秉持依法合理支持的立場。
結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創(chuàng)新,是公正高效司法的“中國方案”,在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升審判質(zhì)效的同時,被告人也因此獲得了一定的量刑從寬讓渡,實現(xiàn)了刑事訴訟各方的“多贏”,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充分驗證和廣泛適用。該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各方的精心維護和充分尊重,雖然上訴權是被告人的法定權利,但在自愿選擇認罪認罰后無正當理由又投機上訴的,則有濫用權利之嫌疑。權利并不是單向的獨享,需要遵守一定的規(guī)則、做出相對的妥協(xié),即權利和義務是統(tǒng)一的。
作者介紹
潘庸魯,刑法學全日制博士。現(xiàn)掛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三級高級法官。獲評上海法院業(yè)務骨干等。承辦的多起案件入選全國法院百篇優(yōu)秀裁判文書、上海法院百篇優(yōu)秀裁判文書、上海十大典型案例等,撰寫的多篇案例榮獲全國法院系統(tǒng)優(yōu)秀案例分析三等獎等,執(zhí)筆或參與十余項省部級課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重點課題等。
高院供稿部門丨干培處
作者:潘庸魯
責任編輯:孟文娟、張巧雨、王英鴿
編輯:孫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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