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審慎考慮自己的行為后果。第三人加入債務后,還能輕易推翻自己已簽字的合同嗎?法律應當如何維護債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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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9年,李某作為有限合伙人與A公司簽訂合伙協議,約定李某出資20萬元,A公司按照約定的固定收益率支付收益,并在期滿后向李某返還出資本金。
2021年,王某與李某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王某自愿同意與A公司共同為2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約定如果王某未按時還款,則李某有權就剩余債務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主張權利產生的各項費用由王某承擔,同時王某須向李某一次性償還剩余債務。
2022年,王某未按時足額向李某支付款項。2023年,李某向法院起訴請求A公司和王某償還剩余款項及利息。庭審中,王某稱還款協議是被脅迫簽訂。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A公司與李某簽訂合伙協議、李某與王某簽訂還款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
在投資到期后,A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返還李某本金及收益,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王某責任,李某與王某簽訂《還款協議書》中有王某本人的簽名,協議中對其還款義務約定非常明確,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該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王某自愿加入債務,應向李某承擔還款責任。
協議明確約定王某為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還約定未按期還款的話,王某應向李某一次性償還剩余債務。故李某要求王某就案涉剩余債務同A公司承擔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本案中,王某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字的行為屬于向債權人李某表示愿意加入A公司與李某的債務之中,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李某有權在《還款協議書》中約定的范圍內,要求王某和A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雖然王某稱其是因為受脅迫才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字,但想要撤銷自己的簽字承諾并不是簡單地說自己受脅迫才簽的就行,而是必須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中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情形,包括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另外還不能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規定的撤銷權消滅、除斥期間經過的情形。
實體條件上符合了法律關于撤銷權的規定后,當事人還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情況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規定。
所以,王某說自己受脅迫,但其在簽字后并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亦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自己受到脅迫的證據,根據法律規定,應該由王某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每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社會生活中,一定要對自己的簽字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認知并保持謹慎。 如果在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律規定的可撤銷事由,一定要保留好證據,盡快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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