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原告:周明(購房職工)
被告:
丙公司(售房單位,原華夏某公司)
周靜、趙陽、趙麗(原產權人繼承人,周靜為配偶,趙陽、趙麗為子女)
涉案背景
一號房屋:位于西城區XXX,原為丙公司分配給職工趙志強的經濟適用房,后由丙公司調回出售給職工周明。因原產權人趙志強去世,繼承人對過戶義務產生爭議,導致周明無法辦理產權登記。
關鍵事實
房屋分配與交易:
2001 年,趙志強作為丙公司職工購買一號房屋,取得房產證;
2010 年,趙志強騰退房屋給丙公司,丙公司將房屋分配給周明,雙方簽訂《職工住宅買賣合同》,周明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但未過戶;
2016 年,丙公司為辦理過戶,要求趙志強與周明簽訂《舊有住房買賣合同》,但趙志強未實際參與交易,其簽字真實性存疑。
過戶障礙與爭議:
2017 年,丙公司申請過戶時因趙志強未到場受阻,2016 年 8 月趙志強去世,繼承人周靜等否認買賣合同效力,主張房屋與趙志強無關;
丙公司稱已履行協助義務,過戶失敗因趙志強未到場及繼承人不配合;
繼承人同意將房屋過戶至丙公司,但不認可與周明的買賣關系。
證據與認定:
丙公司提交過戶申請材料,證明已積極協助;
繼承人提交趙志強病歷,證明其2016 年病重無法簽署合同,否認 “趙志強” 簽字真實性;
法院認定周明與丙公司存在真實買賣關系,趙志強與周明的合同系過戶程序需要,實際交易主體為周明與丙公司。
爭議焦點
房屋買賣關系的真實主體:
周明與丙公司是否構成實質買賣關系?趙志強與周明的合同是否有效?
過戶義務的責任主體:
丙公司、趙志強繼承人誰負有協助過戶義務?
合同簽字瑕疵對過戶的影響:
趙志強未實際簽署買賣合同,是否影響過戶程序?
案件分析
一、買賣關系的實質認定
真實交易鏈條:
周明與丙公司簽訂《職工住宅買賣合同》,支付房款給丙公司,房屋由丙公司交付,雙方形成真實買賣關系;
趙志強與周明的合同系丙公司為履行過戶程序要求簽訂,無真實交易對價,不構成獨立買賣合同(《民法典》第146 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過戶義務的法律邏輯
丙公司的合同義務:
根據《職工住宅買賣合同》,丙公司需協助辦理產權登記,雖登記在趙志強名下,但丙公司調回房屋后有權處置,需協調原產權人配合(《合同法》第60 條協助義務);
趙志強去世后,繼承人需先將房屋過戶至丙公司(恢復初始分配狀態),再由丙公司過戶給周明,符合交易習慣及行政程序要求。
三、簽字瑕疵與繼承人責任
簽字真實性不影響實質權利:
即使趙志強未簽署合同,但繼承人同意將房屋退回丙公司,且丙公司與周明的交易已實際履行,簽字瑕疵不影響過戶義務(《民法典》第311 條 “物權變動與合同效力區分”);
繼承人否認買賣關系,但未否認房屋已騰退給丙公司的事實,其與丙公司的內部騰退關系不對抗周明的合法權益。
裁判結果
分階段過戶判決:
周靜、趙陽、趙麗于判決生效后10 日內協助將一號房屋過戶至丙公司名下;
過戶完成當日,丙公司協助將房屋過戶至周明名下。
訴訟費用承擔:
訴訟費由丙公司承擔,基于其作為交易主體及過戶程序主導者的責任。
案件啟示
單位公房交易的法律關系穿透:
職工騰退公房后,單位重新分配的,實際交易主體為單位與新職工,原產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不影響新交易效力。
繼承與過戶的程序銜接:
原產權人去世后,需先由繼承人配合將房屋恢復登記至單位名下,再完成新交易過戶,避免跳過中間環節導致程序障礙。
行政程序與司法裁判的協調:
過戶需符合不動產登記部門要求(如買賣協議形式),但法院可依據實質權利義務關系判決,突破形式要件限制。
簽字瑕疵的補正路徑:
合同簽字存疑時,可通過實際履行證據(付款、交房、單位文件)證明真實意思,降低對書面簽字的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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