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原告:
陳宇、周敏(夫妻,實際購房人)
被告:
林浩(房屋登記人,惡意受讓人)
王輝(原出賣人,一房兩賣方)
涉案背景
一號房屋:位于通州區,陳宇、周敏于2010 年從王輝處購得并實際入住,因王輝與林浩惡意串通二次交易,引發長達八年的權屬爭議及執行糾紛。
關鍵事實
初始交易與違約:
2010 年 9 月,陳宇、周敏與王輝簽訂《房屋買賣合同》,2011 年 7 月完成物業交割并入住,但未辦理過戶;
2016 年 11 月,法院判決王輝協助過戶,王輝拒不履行。
惡意交易與抵押:
2016 年 12 月,王輝與林浩簽訂合同將房屋過戶至林浩名下(法院認定惡意串通,判決無效);
林浩同期與呂某設立200 萬元抵押(后經判決抵押合同無效,抵押權注銷)。
執行異議與權屬確認:
原告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法院最終裁定中止執行并確認房屋歸屬,林浩承認過戶但否認惡意串通,王輝未答辯。
爭議焦點
惡意串通合同無效后的財產返還路徑:
林浩是否需將房屋過戶回王輝?過戶費用由誰承擔?
原告能否直接依據生效判決跳過王輝,要求林浩配合過戶至自己名下?
侵權損失與合同糾紛的法律關系競合:
原告主張的七年租金損失(34.36 萬元)屬于合同違約還是侵權賠償?
林浩與王輝是否構成共同侵權,需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歷史政策限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林浩提出“購房時政策禁止買賣” 是否影響合同效力認定?
案件分析
一、惡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及后果
法律關系穿透:
根據《民法典》第154 條,王輝與林浩的買賣合同因惡意串通損害原告權益而無效,林浩需依據第 157 條返還房屋至原權利人王輝;
原告與王輝的初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之前判決已確認),但房屋過戶需先恢復至王輝名下,再履行初始合同。
二、過戶費用的過錯責任分配
因果關系與過錯認定:
王輝與林浩的惡意串通直接導致房屋登記狀態異常,根據《民法典》第157 條,二人對合同無效負全部過錯,過戶產生的契稅、印花稅等費用應由雙方共同承擔;
原告作為無過錯方,無需承擔因他人違法行為導致的額外成本。
三、侵權損失的程序處理限制
法律關系區分原則:
原告主張的租金損失源于林浩強行驅離行為(侵權事實),而本案系合同糾紛,法院僅處理合同無效后的財產返還,侵權賠償需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
原告需通過侵權之訴舉證二人共同侵權的故意及損失因果關系。
四、歷史政策抗辯的不成立性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林浩提出的“政策禁止買賣” 無證據支持,且初始買賣合同(2010 年)及后續判決均未認定合同因政策無效,其抗辯缺乏法律依據。
裁判結果
房屋過戶與費用承擔:
林浩于判決生效后7 日內將一號房屋過戶至王輝名下;
過戶產生的契稅、印花稅等費用由林浩與王輝共同承擔。
其他請求駁回:
原告主張的租金損失及連帶賠償屬侵權糾紛,本案不予處理,可另行起訴。
案件啟示
惡意串通的法律風險警示:
惡意串通簽訂的合同自始無效,參與者需承擔財產返還、費用賠償等責任,甚至面臨司法處罰(如罰款、拘留)。
復雜權屬糾紛的多階段維權策略:
涉及一房數賣、惡意抵押時,權利人需分階段維權:
第一階段:通過合同之訴確認初始交易效力;
第二階段:通過確認合同無效之訴排除后續非法交易;
第三階段: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排除執行障礙;
第四階段:通過侵權之訴主張損害賠償(需另行起訴)。
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效力與救濟邊界:
登記權利人非實際權利人時,實際權利人需通過“確權→返還原物→過戶” 鏈條維權,無法直接跳過登記瑕疵環節。
訴訟請求的精準性要求:
混合主張合同與侵權請求可能導致法院駁回部分訴求,建議分案處理以提高勝訴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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