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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案外人(原告):李芳(實際出資人,借名購房人)
申請執行人(被告):王磊(抵押權人)
登記權利人:張敏(李芳之女,出名人)
涉案背景
一號房屋:位于西城區a號(平房),登記在張敏名下,李芳主張借用張敏名義購房,實際由其拆遷款出資。王磊因與張敏的仲裁糾紛,申請執行拍賣該房屋,李芳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關鍵事實
權屬爭議與執行程序:
2001 年,李芳用B號拆遷款46 萬元購買a號房屋,以女兒張敏名義登記,稱因單位無法報銷暖氣費;
2019 年,李芳因張敏負債要求過戶未果,2023 年房屋被法院拍賣成交(成交價 298.56 萬元),李芳異議被駁回后起訴。
證據與抗辯:
李芳:提交《協議》《房屋買賣協議書》、銀行流水,主張借名買房,房屋為家庭唯一住房;
王磊:質疑證據真實性,稱李芳陳述前后矛盾,房屋登記在張敏名下,應屬其個人財產;
張敏:書面同意李芳主張,但未到庭。
執行與抵押:
a號房屋于2019 年抵押給王磊,2020 年因張敏債務被查封,2023 年恢復執行并拍賣。
爭議焦點
借名買房關系是否成立:
李芳與張敏是否存在真實借名買房合意?李芳能否證明實際出資及代持約定?
借名權利能否排除抵押權執行:
即便借名關系成立,李芳的債權請求權是否足以對抗王磊的抵押權?
案件分析
一、借名買房的舉證責任
證據效力不足:
李芳提交的《協議》為家庭內部文件,無第三方見證,且李芳在執行異議中曾否認存在書面協議,陳述前后矛盾;
《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現金支付房款,但銀行流水未體現資金流向與購房直接關聯,無法排除母女間其他經濟往來可能(《民事訴訟法》第67 條)。
親屬關系的特殊性:
李芳與張敏為母女,利益高度關聯,僅憑親屬證言或單方協議難以證明借名合意的真實性,需提供購房合同、付款憑證等客觀證據(參照《九民紀要》第127 條)。
二、借名權利與抵押權的沖突
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209 條,房屋登記在張敏名下,王磊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設立抵押權,合法有效;
借名買房僅產生債權關系,李芳未辦理過戶,不享有物權,不得對抗抵押權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7 條)。
唯一住房的抗辯局限:
即便房屋為家庭唯一住房,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92 條,唯一住房并非當然排除執行的事由,需滿足 “生活必需” 且無其他居住條件,本案未提及李芳無其他住所。
裁判結果
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李芳未能充分證明借名買房關系成立,且其債權請求權不足以對抗王磊的抵押權,無權排除執行;
案件啟示
借名買房的法律風險:
借名關系需通過書面協議明確權利義務,保留完整出資憑證(如銀行轉賬記錄、購房合同原件),避免親屬間口頭約定;
未過戶情況下,借名人僅享有債權,無法對抗登記權利人的債權人或抵押權人。
執行異議的舉證門檻:
案外人主張排除執行,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合法、真實且能夠排除執行的權益,親屬關系需額外補強證據;
抵押權作為法定優先受償權,原則上優先于借名買房的債權請求權。
登記公示的優先性:
交易中應遵循“物權登記主義”,第三人基于登記產生的信賴利益受法律保護,借名人自擔未過戶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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