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原告:林悅(購房人)
被告:趙陽(售房人)
關聯方:趙鵬(趙陽之子,委托代理人)
中介方:甲公司(房地產經紀機構)
涉案背景
一號房屋:位于西城區XXX 號,實際帶有東西兩側擴建飄窗(深度 0.7-1 米),林悅以 540 萬元價格簽約購買,支付定金 5 萬元后,發現飄窗屬違建,主張撤銷合同。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爭議點:
2024 年 1 月 5 日,林悅與趙陽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購買帶 “陽臺或飄窗” 的房屋,趙陽委托其子趙鵬簽約;
簽約后林悅從物業獲悉飄窗為違建(無規劃許可),且已列入拆除名單,遂要求撤銷合同并返還定金。
雙方主張與證據:
林悅:
購房時明確要求“帶陽臺或飄窗”,中介及趙陽隱瞞飄窗違建事實,構成重大誤解;
提交120 余套看房記錄(均含陽臺 / 飄窗)、物業溝通記錄、城管違建認定函。
趙陽:
合同未明確約定“陽臺或飄窗” 為交易條件,飄窗屬防護欄非違建,已提供無限制交易證明;
主張林悅未盡到購房審慎義務,單方解約構成違約。
行政認定與現狀:
西城規自委復函:飄窗未辦理規劃許可,屬街道辦查處范圍;
展覽路街道辦確認:飄窗為框架玻璃封閉結構,屬違法建設,已于2024 年 5 月拆除玻璃部分,框架尚存。
爭議焦點
合同約定與購房需求的關聯性:
林悅通過中介提出的“陽臺 / 飄窗” 需求是否構成合同條款?趙陽是否明知該需求?
違建事實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擴建飄窗是否屬于《民法典》第147 條 “重大誤解” 情形?趙陽是否存在故意隱瞞?
撤銷權的舉證責任分配:
林悅能否證明趙陽明知違建仍簽約?趙陽能否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
案件分析
一、合同條款的文義與履行
交易條件的明確性:
合同未直接約定“陽臺或飄窗” 為交易標的,僅描述房屋為 “樓房”“附屬設施見附件”,附件未列明飄窗;
林悅對中介的需求未轉化為合同條款,趙陽通過授權委托書僅委托趙鵬處理“簽約過戶事宜”,無證據證明其明知飄窗為核心交易條件。
二、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
認知偏差與因果關系:
林悅主張因“飄窗屬違建” 導致誤解,但簽約時房屋已存在飄窗,其現場看房后未對結構合法性提出異議;
根據《民法典》第147 條,重大誤解需基于 “對合同內容有實質性誤認”,而本案中林悅誤認的是 “飄窗合法性”,非合同約定的交易標的(登記建筑面積),二者無直接因果關系。
三、賣方的告知義務邊界
信息披露的法定范圍:
趙陽提供了無限制交易證明(即房屋無查封、抵押等權利瑕疵),符合合同約定的“出售條件”;
違建認定屬于行政監管范疇,且飄窗未計入產權面積,趙陽無法律義務主動披露非登記結構的合法性(參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 條)。
四、購房人的審慎義務
合理注意義務的承擔:
林悅作為買方,未在簽約前核查房屋結構規劃文件,僅以“中介帶看”“小區其他房屋類似” 為由主張信賴,不符合交易慣例;
法院認為,購房人對房屋物理狀態及合法性負有主要審查責任,非因賣方欺詐或故意隱瞞,不得事后以“誤解” 主張撤銷。
裁判結果
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林悅未能證明“陽臺 / 飄窗” 為合同約定內容,亦無法證明趙陽故意隱瞞違建事實,不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
案件啟示
交易需求的合同固化:
購房人若對房屋特定設施(如陽臺、飄窗)有剛性需求,需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為“合同標的” 或 “交付條件”,避免僅通過中介口頭溝通。
違建審查的前置義務:
涉及房屋擴建、改造的,買方應主動向規劃部門查詢是否取得許可,不得以“賣方未告知” 為由主張免責(《城鄉規劃法》第 64 條)。
中介責任與證據留存:
中介需將客戶需求書面記錄并要求買賣雙方確認,避免因口頭承諾引發爭議;購房人應保存溝通記錄(如微信、郵件)作為證據。
行政認定的司法效力:
行政機關對違建的認定具有權威性,但僅影響房屋使用,不直接否定買賣合同效力,除非違建導致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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