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審被告人王新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請求撤銷合肥市包河區法院(2010)包民二初字第00546號及合肥市中院(2011)合民二提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該案涉及木門加工合同糾紛,王新民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申請人童某松提供的證據證明施工現場不具備木門生產所需的專業設備和工藝條件,證人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存在虛假陳述。
王新民在申請中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其同意更換涉案木門,并需承擔材料費及人工費135341元,但卷宗中并無證據證明其曾同意更換。相反,王新民強調,木門發黑、變色與其加工工藝無關,且合同履行過程中木門已驗收合格。此外,木門的保管、油漆、安裝等工序由童某松負責,因此陳化責任不應由王新民承擔。
值得注意的是,合肥市中院再審期間組織現場勘查時,童某松曾承認僅更換6樘單開門,而非原審認定的263樘單開門、29對子母門及5對雙開門。然而,童某松申請的證人李某巨(木工)、黃某春(漆工)卻作證稱“在施工現場更換全部300余樘木門面板”。王新民表示,卷宗中童某松提供的證據第63頁證明施工現場不具備木門生產所需的專業設備和工藝條件,木工和漆工的證人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存在虛假陳述。
原審判決引用安徽省質量檢驗協會的鑒定,認為王新民加工的木門“施膠不均勻、未經充分陳化,導致局部含水率過高”,屬于工藝問題。但王新民辯稱,國家木門標準(WB/T1024-2006)規定含水率應在6%至當地平衡含水率之間(合肥為14.9%),而檢測結果顯示其木門含水率未超14%,符合國家標準。此外,施工現場存在漏水痕跡,木門變色可能與漏水有關,而非工藝缺陷。
原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第262條,認定王新民交付的木門“不符合質量要求”,但王新民認為,雙方合同未對木門質量作特殊約定,應適用國家標準,而檢測結果已證明其產品達標,故原審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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