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在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時,可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相關行業。
被告人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的牙膏的行為,能否適用從業禁止令。
2020年4月至7月期間,許某未經“云南白藥”“植雅”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租賃場地并雇傭林某等4人(均已另案處理)制作、運輸假冒“云南白藥”“植雅”注冊商標的牙膏。許某按照每支2元的價格對外銷售假冒牙膏,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5萬余元,違法所得6萬余元。
2023年6月底,許某主動投案,對上述罪行供認不諱,退繳6萬余元違法所得,并自愿認罪認罰。
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許某無視國家法律,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許某于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許某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8萬元。同時,為懲處許某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決定對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牙膏的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本案涉及侵犯中醫藥傳統品牌的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經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手段、悔罪表現等情況,在依法從輕判處緩刑的同時發出禁止令,禁止其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有助于降低被告人再次犯罪的風險,充分發揮了刑罰的威懾、預防和矯正功能。本案裁判結果彰顯了人民法院加大中醫藥行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力度,符合知識產權刑事審判兼顧懲罰犯罪與保護創新相結合的理念。
合理適用“從業禁止”,遏制知識產權犯罪“野蠻生長”
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是基于預防再犯罪的立法目的,屬于限制、剝奪犯罪分子從事特定活動或者特定職業的權利(資格)的非刑罰性措施。人民法院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況,從促進犯罪分子教育矯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出發,認定確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宣告禁止令。
本案中,“云南白藥”系百年老字號企業,“云南白藥牙膏”結合了傳統的中草藥配方,具有清熱解毒、消腫止痛等功效。隨著廣大民眾健康意識提升及消費觀念轉變,消費者越來越重視口腔護理,從而帶動牙膏市場的快速發展。與此同時,不法分子也嗅到商機,非法制售假冒的“云南白藥牙膏”,對消費者的健康安全造成威脅。鑒于被告人對“云南白藥牙膏”的生產流程、銷售渠道、貨物來源、品牌及客戶資源等情況較為熟悉,其從事的特定生產、銷售活動與其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高,為有效阻斷再犯可能、促進教育矯正,同時從加大對中醫藥行業傳統品牌司法保護的力度、提升知識產權犯罪治理效果出發,遂對被告人判處禁止令。
在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根據具體案情合理適用禁止令,可提高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成本和風險,擠壓制假售假者的生存空間,從而有效預防再犯罪,亦可進一步遏制“春風吹又生”的屢抓屢犯。
審核:黃慧辰
編校:邵靜紅 何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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