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保寧公司系經營范圍為門衛、安檢、巡邏等的安保服務公司。2020年5月,老劉與保寧公司簽訂《勞務合同》,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老劉在保寧公司從事保安工作,月薪2400元,每日三班倒,根據排班表上班。合同對老劉的崗位職責、必須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公司的權利義務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2021年6月5日,老劉在上班期間被砸傷,入院診斷為脊椎損傷,后老劉連續向公司負責人張某發送三張醫院出具的《病假證明單》,共請病假 45天。
7月5日,保寧公司向老劉送達《通知》,載明老劉因工作期間參與跟保安員工作無關的工作發生意外,未按公司規定出具請假條,屬私自曠工,要求老劉三日內來公司報到,否則雙方之間的《勞務合同》自動解除。
7月10日,保寧公司與老劉解除《勞務合同》。
后老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審理后裁決老劉與保寧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保寧公司向老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00 元。
保寧公司不服裁決,認為其與老劉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主張老劉已享受退休待遇,雙方建立的是勞務關系,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請求法院撤銷裁決,對老劉的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老劉與保寧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二、保寧公司應否向老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老劉與保寧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勞務合同》,但保寧公司主張老劉系享受退休待遇人員,老劉不予認可,保寧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且從老劉年齡上看其也未達到退休年齡,故雙方均系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主體。
老劉入職保寧公司后從事保安工作,受保寧公司管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工作內容、合同期限及勞動報酬、合同終止條件等,保寧公司亦按月向老劉發放工資。根據《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案涉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作了明確約定。故法院認定老劉與保寧公司符合勞動關系特征,構成實質上的勞動關系。
關于爭議焦點二,保寧公司主張因老劉曠工3天屬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其解除合同系合法,故不應支付賠償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保寧公司應對其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老劉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老劉系因工作受傷住院,出院后需休息,對于老劉受傷的情況,保寧公司應當知曉。但保寧公司未就案涉《通知》中載明的“老劉因工作期間參與跟保安員工作無關的工作受傷”提交證據,且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解除與老劉之間的勞動關系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故保寧公司不能證明解除與老劉的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其應向老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仲裁委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裁決保寧公司向老劉支付賠償金7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對該項裁決內容予以確認。
最終,槐蔭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保寧公司的訴訟請求。保寧公司不服,上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存在本質區別
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享有工資待遇外還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等勞動權利,而勞務關系當事人則不享有。
主體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特定的,必須符合勞動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隸屬關系。而勞務關系的當事人可以是法人、組織之間,自然人之間,或法人、組織與自然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系。
適用法律不同:勞動關系主要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專門法律法規管控,而勞務關系適用《民法典》的合同關系管控。
爭議適用法律程序不同:勞動爭議解決需仲裁前置,勞務爭議則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簽訂何種名稱的合同僅僅是形式問題,而對于勞動關系的認定最終要落實到實質問題上,如雙方主體符合勞動法規定,簽訂的合同內容具備勞動合同必備條款,雙方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等,即使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也能認定實質上的勞動關系。
轉自:山東法制報,作者:黃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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