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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甲公司:購房人(原告,某發展有限公司)
乙公司:房地產開發企業(被告,某置業有限公司)
丙公司:抵押權人(第三人,某租賃有限公司)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大興區,規劃用途為辦公,原告于2020 年 12 月實際占有使用,已支付全款 5331188 元。
關鍵事實
交易與抵押背景:
2020 年 9 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書》,2020 年 12 月簽訂《北京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并完成網簽,乙公司委托物業公司交付房屋;
丙公司于2020 年 5 月對包括一號房屋在內的 133 套房產設立抵押權(擔保債權 2.5 億元),2020 年 6 月辦理抵押登記,同年 12 月出具《同意抵押房屋銷售聲明》。
爭議起因: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辦理產權登記,因房屋存在抵押登記受阻;
丙公司主張雖同意銷售,但仍對房屋享有抵押權,拒絕注銷登記,并申請強制執行抵押債權。
爭議焦點
抵押權人同意銷售后的權利范圍:
原告主張:丙公司同意銷售即喪失對房屋的抵押權,僅能就購房款優先受償,應協助注銷抵押登記。
第三人抗辯:同意銷售不代表放棄抵押權,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仍可就房屋主張優先受償。
法人購房能否對抗抵押權:
原告主張:已支付全款并實際占有,合法購房權利應受保護。
第三人抗辯:原告為法人且房屋為辦公用途,不適用消費者居住權優先規則,抵押權效力優先。
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抵押權設立及銷售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物權法》還是《民法典》認定抵押權效力。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抵押權設立
購房合同有效性: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8 條)。
抵押權合法性:丙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物權法》第187 條),但《同意銷售聲明》構成對抵押房產轉讓的特別許可。
二、抵押權人同意銷售的法律后果
《物權法》第191 條的適用:
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轉讓價款應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抵押權人對轉讓后的房產喪失物上追及力,僅可就價金優先受償;
丙公司出具《同意銷售聲明》后,乙公司轉讓一號房屋的行為合法,甲公司已支付全款,丙公司應就購房款主張權利,而非追及房屋本身。
法人購房的權利邊界:
法律未禁止法人購買辦公用房,甲公司合法購房權利受保護;
本案不涉及消費者居住權優先問題,應依據合同及抵押權規則處理。
三、法律適用與責任劃分
新舊法銜接:抵押權設立及《同意銷售聲明》均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適用《物權法》認定抵押權效力(《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1 條)。
丙公司的協助義務:因同意銷售行為,丙公司抵押權效力限于價金,需協助注銷抵押登記;乙公司在抵押注銷后應履行過戶義務。
裁判結果
抵押權注銷: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 日內協助甲公司辦理一號房屋抵押權注銷登記;
協助過戶:乙公司在抵押權注銷后10 日內,協助甲公司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乙公司承擔(因未到庭應訴且系違約方)。
案件啟示
抵押權人同意銷售的法律風險:
抵押權人出具同意銷售聲明后,視為放棄對抵押房產的追及權,需在聲明中明確價金監管條款以保障債權。
法人購房的法律地位:
法人購買非居住用途房產,合法買賣合同權利受保護,可對抗抵押權人不合理追及主張,但需注意資金支付憑證留存。
法律適用的時間節點:
涉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物權行為,優先適用當時法律(如《物權法》),需注意新舊法銜接對權利認定的影響。
開發商的告知義務:
銷售抵押房產時,需明確告知抵押權狀態及影響,避免因信息不對稱引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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