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趙平:原告(買方,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周敏:被告(張平之妻)
張薇:被告(張平之女)
涉案房屋情況
A 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某村某號院,含正房五間、棚子四間,原屬張平所有(張平之父為張寶全)。2001 年 7 月以 2.2 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自 1998 年起實際居住。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01 年 7 月 16 日,原告與張平簽訂《賣房協議》,約定轉讓A 房屋及附屬設施,價款 2.2 萬元當場付清,協議有張平簽字;
原告提交村委會證明,證實房屋買賣事實及原告本村村民身份。
被告抗辯理由:
主張房屋屬張寶全(張平之父)名下,張平無權處分;
協議未列明門牌號、見證人及村委會蓋章,形式不合法;
認為宅基地不得買賣,協議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
證據爭議:
原告提交《賣房協議》、村委會證明(無落款日期);
被告對協議真實性、村委會證明效力提出異議,稱房屋系“無償借用”。
爭議焦點
賣房協議的主體與處分權:
原告主張:協議系與張平簽訂,房屋為張平所有,其有權處分。
被告抗辯:房屋登記在張寶全名下,張平無處分權,協議無效。
協議形式合法性:
原告主張:協議內容明確、已實際履行,形式瑕疵不影響效力。
被告抗辯:協議無原告簽字、見證人及村委會蓋章,不符合農村房屋買賣習慣,屬無效合同。
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
原告主張:本人為同村村民,買賣符合宅基地管理規定,協議有效。
被告抗辯:宅基地屬集體所有,禁止買賣,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案件分析
一、處分權與事實
房屋實際歸屬認定:
被告主張房屋屬張寶全名下,但未提供產權登記證據;
原告自1998 年實際居住且簽訂協議時張平以所有權人身份處分,結合農村房屋登記不規范的實際,應認定張平為實際權利人(參考《民法典》第209 條但書情形)。
二、協議形式與履行情況
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
《民法典》第490 條規定,一方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原告支付房款、占有房屋超 20 年,被告未反對,視為協議已實際履行;
協議無原告簽字,但有張平簽字及村委會證明佐證,形式瑕疵不影響實質效力(《合同法》第36 條)。
三、宅基地轉讓的合法性
同村村民交易的有效性:
原告為涉案房屋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 條,其有權受讓本村宅基地上房屋,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被告以“宅基地不得買賣” 抗辯不成立,因房屋買賣包含宅基地使用權隨房轉讓的效力(《民法典》第 357 條)。
四、舉證責任分配
被告的舉證不足:
被告主張房屋屬張寶全、協議為“無償借用”,但未提供產權證書、借用協議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民事訴訟法解釋》第 90 條)。
裁判結果
協議效力確認:
確認原告趙平與張平于2001 年 7 月 16 日簽訂的《賣房協議》有效。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8 條(合同履行原則)、第 44 條(合同生效條件);
《土地管理法》第62 條(宅基地使用權主體限制)。
案件啟示
農村房屋買賣的效力認定:
同村村民之間的房屋買賣,即使存在登記瑕疵,只要協議真實、履行完畢且不違反強制性規定,一般認定有效。
事實占有與舉證責任:
實際居住多年且持有交易憑證的一方,在產權爭議中更易被法院采信,被告需提供相反證據推翻事實占有狀態。
協議形式與實質履行的關系:
農村地區未嚴格遵循書面合同形式的,可通過實際履行行為(付款、交付房屋)認定合同成立,形式瑕疵不必然導致無效。
宅基地使用權的隨房轉讓規則:
房屋買賣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權轉移,同村村民交易受法律保護,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的規定不適用本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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