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陳芳、陳麗、陳琳:原告(三姐妹,均為被繼承人之女)
陳敏:被告(被繼承人繼女)
被繼承人:陳建國與李淑蘭(夫妻關系,陳建國為再婚,陳敏為陳建國與前妻之女,陳芳、陳麗為陳建國與李淑蘭之女,)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拆遷安置所得;
二號房屋拆遷安置所得;
房屋來源:原A號房屋拆遷安置,拆遷時在冊人口4 人(李淑蘭、陳建國、陳芳、陳麗),安置兩套房屋,登記在李淑蘭名下。
關鍵事實
繼承背景與爭議:
陳建國于2008 年去世,未留遺囑處置拆遷后房屋;
原告主張陳敏未盡贍養義務,且陳建國生前曾書面表示“不認陳敏”,要求兩套房屋由三原告各占 1/3 份額;
陳敏要求按法定繼承分割遺產,包括房屋及陳建國在經濟合作社的股份。
遺囑與拆遷影響:
陳建國1994 年曾立遺囑處置原A號房屋份額,但該房屋1998 年拆遷后滅失,遺囑被視為撤銷;
拆遷安置房屋登記在李淑蘭名下,但拆遷時包含陳建國及三原告的安置權益。
舉證與主張:
原告提交陳建國手寫“不認陳敏” 字條、醫療費用憑證,證明陳敏未贍養;
陳敏主張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先析產后繼承,且原告未證明其全額出資購房。
爭議焦點
拆遷安置房屋的權屬性質:
原告主張:房屋為拆遷安置所得,按在冊人口共有,陳建國僅占1/4 份額,剩余份額為原告所有。
被告抗辯:房屋登記在李淑蘭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陳建國享有1/2 份額作為遺產。
遺囑效力與繼承方式:
原告主張:陳建國生前遺囑雖撤銷,但陳敏因未盡贍養義務應不分遺產。
被告抗辯:原遺囑因拆遷失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陳敏作為法定繼承人有權分割。
贍養義務與遺產分配:
原告主張:陳敏與被繼承人斷聯且未贍養,應剝奪繼承權;
被告抗辯:原告未充分證明陳敏未盡贍養義務,應均等分割遺產。
案件分析
一、拆遷安置房屋的權屬認定
家庭共有財產劃分:
拆遷協議明確在冊人口為4 人(陳建國、李淑蘭、陳芳、陳麗),安置房屋應認定為 4 人共有,陳建國占 1/4 份額(《民法典》第 297 條);
原告主張“購房款由其支付” 但未舉證,法院不予采納,默認按安置權益劃分份額。
二、遺囑撤銷與法定繼承適用
遺囑失效的法定情形:
原A號房屋拆遷后滅失,陳建國1994 年遺囑視為撤銷,涉案房屋按法定繼承處理;
李淑蘭作為共有人,其份額不屬遺產,僅陳建國的1/4 份額進入繼承程序。
三、贍養義務與遺產多分規則
扶養義務的舉證責任:
原告提交醫療憑證等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并盡主要贍養義務,可依法多分遺產;
陳敏雖為法定繼承人,但無證據證明其履行贍養義務,法院酌定少分。
四、遺產分割的具體規則
房屋共有與折價補償:
兩套房屋由三原告按份共有(各1/3),因陳敏對陳建國遺產享有 1/4 中的 1/4 份額(即總房屋價值的 1/16),三原告需按比例支付折價補償;
裁判結果
房屋份額確認:
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由陳芳、陳麗、陳琳按份共有,各占1/3 份額;
三原告分別向陳敏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41667 元(總價值 400 萬元 ×1/16÷3 人)。
案件啟示
拆遷安置房屋的繼承要點:
拆遷安置房屋權屬需結合拆遷協議中的在冊人口認定,登記在一方名下不必然視為個人財產。
遺囑效力的動態審查:
若遺囑所涉財產在繼承前滅失或權屬變更,遺囑視為撤銷,需按法定繼承處理后續財產。
贍養義務的舉證與適用:
主張多分遺產需提供充分證據(如醫療記錄、共同生活證明),僅憑書面聲明難以剝奪法定繼承權。
共有遺產的分割方式:
對不宜分割的房屋,法院優先考慮共有或折價補償,避免損害財產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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