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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周明:原告(買受人)
趙某:共同借款人(周明配偶,未到庭,同意原告訴求)
甲公司:被告(開發商)
乙銀行:第三人(貸款銀行)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大興區,總房款3370580 元(含補差款),其中首付 1700580 元,貸款 1670000 元。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17 年 2 月,周明與甲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甲公司應在交房及收齊過戶資料后 720 日內協助辦理產權登記,逾期可退房(需在期限屆滿后 30 日內書面提出);
2018 年 9 月,周明、趙某與乙銀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 / 擔保合同》,貸款 167 萬元支付給甲公司,周明按月還款;
甲公司至今未取得大產權,無法辦理過戶,且挪用契稅等費用,衛某主張解除合同。
被告抗辯與第三人意見:
甲公司:以“退房期限已過”“行業困境” 為由拒絕解除,稱未辦證因稅務爭議,暫時無法解決;
乙銀行:主張借款合同糾紛由北京仲裁委管轄,法院無權處理,若解除合同需明確周明還款責任。
爭議證據與數據:
周明提交監管局意見書,證明乙銀行在貸款中存在違規;
截至2024 年 7 月,周明已還貸款本金 854290.22 元、利息 381400.10 元,剩余貸款余額 815709.78 元(含逾期本息)。
爭議焦點
法院對借款合同糾紛的主管權:
原告主張:商品房合同與借款合同關聯密切,法院應一并審理。
乙銀行抗辯:借款合同約定仲裁條款,法院無管轄權。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條件:
原告主張:甲公司逾期辦證超3 年,構成根本違約,享有法定解除權。
甲公司抗辯:退房期限已過,且行業困境下應繼續履行。
借款合同能否一并解除及責任承擔:
原告主張:商品房合同解除導致借款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一并解除,由甲公司承擔剩余貸款。
乙銀行主張:借款合同糾紛需仲裁,若解除需周明承擔還款責任。
案件分析
一、法院主管權與仲裁條款的適用
基礎法律關系的關聯性:
商品房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前提,二者不可分割,法院審理主合同糾紛時可一并處理從合同爭議(《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乙銀行以仲裁條款排除法院管轄的抗辯不成立,因本案核心爭議為商品房合同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屬衍生問題,法院可依職權審查。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法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的競合:
雖約定退房期限已過,但甲公司逾期辦證持續超3 年,且無明確解決期限,導致周明無法取得產權,構成《民法典》第 563 條 “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的法定解除情形;
甲公司以“行業困境” 抗辯不成立,因違約行為與行業風險無直接因果關系。
三、借款合同的解除依據與責任劃分
擔保貸款合同的附屬性:
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0 條,主合同解除后,借款合同目的落空,應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甲公司需返還購房款及貸款本息,乙銀行不得再向周明主張還款責任(含解除后的逾期本息)。
四、損失計算與責任承擔
利息損失的起算點:
首付利息自付款憑證日期(2019 年 8 月 23 日)起算,按 LPR 標準支持,體現對違約方的懲罰;
甲公司挪用契稅等行為雖未直接認定,但違約狀態持續可作為綜合考量因素。
裁判結果
合同解除時間:
確認周明與甲公司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于2024 年 6 月 7 日解除;
確認周明、趙某與乙銀行的《個人購房借款/ 擔保合同》于同日解除。
財產返還與責任承擔:
甲公司返還周明首付1700580 元及利息(自 2019 年 8 月 23 日起按 LPR 計算);
甲公司向周明支付已償還的貸款本息(以銀行核算為準);
甲公司向乙銀行支付剩余貸款本息(含解除后的逾期部分)。
案件啟示
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的銜接:
即使超過約定退房期限,若違約方行為導致合同目的永久落空,買受人仍可行使法定解除權。
仲裁條款對法院主管權的限制:
主從合同爭議可合并審理時,法院對從合同糾紛具有有限審查權,無需受仲裁條款完全排除。
開發商根本違約的認定標準:
逾期辦證超合理期限(如3 年以上)且無明確履行計劃,可直接認定為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擔保貸款合同的解除后果:
主合同解除后,開發商需直接向銀行承擔剩余貸款償還責任,買受人不再作為還款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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