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陳林:原告(購房人)
甲公司:被告(房地產開發企業)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現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規劃用途為商住,原告自2009 年起實際入住。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07 年,陳林與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 xx),約定以 577,070 元購買一號房屋,原告于 2007 年分兩次付清全款(2 月 6 日支付 50 萬元、2 月 8 日支付 77,070 元);
被告未按約定辦理合同備案及產權過戶登記,原告于2009 年接收房屋并居住至今。
被告抗辯理由:
主張未與原告簽訂合同,稱合作方乙公司偽造印章、違規銷售,相關行為未經授權;
提出涉案房屋在2006-2008 年期間被法院查封,認為查封期間的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查明事實:
涉案項目系甲公司前身開發,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對外銷售,乙公司的銷售及收款行為構成代理關系,法律后果由甲公司承擔;
甲公司曾出具《項目告知確認書》,確認原告購房款及房號,但主張乙公司使用非法印章,后認可原告購房事實;
原告自愿撤回“辦理備案及過戶登記” 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
原告主張: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已支付全款并實際入住,應認定有效。
被告抗辯:合作方偽造印章銷售,且房屋在查封期間出售,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代理銷售行為的法律后果:
被告是否應對合作方乙公司的銷售行為承擔責任。
查封期間簽訂合同的效力:
法院查封是否導致買賣合同無效。
案件分析
一、代理銷售行為的責任承擔
代理關系的認定:
生效裁判文書及《項目告知確認書》顯示,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銷售涉案項目房屋,乙公司的簽約、收款行為屬于代理行為(《民法典》第162 條);
即使乙公司存在印章使用不規范,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甲公司,代理行為后果應由甲公司承擔(表見代理規則)。
二、查封期間合同的效力判斷
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區分: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 條規定查封期間不得轉讓房地產,屬于管理性強制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
未辦理備案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且原告已支付全款并實際占有房屋,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民法典》第153 條)。
三、被告抗辯的不成立性
印章偽造的抗辯無效:
甲公司通過《項目告知確認書》確認原告購房事實及款項支付,已實際認可合同關系,不得僅以印章問題否認合同效力;
查封不導致合同無效:
查封期間簽訂的合同若未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僅導致過戶障礙,不影響合同本身效力。
裁判結果
合同效力確認:
確認原告陳林與被告甲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xx)合法有效;
訴訟請求處理:
原告自愿撤回“辦理備案及過戶登記” 的請求,法院予以準許;
案件啟示
代理銷售中的表見代理認定:
開發商委托第三方銷售時,第三方的簽約、收款行為可能構成表見代理,開發商需對代理后果承擔責任,應規范合作方授權手續。
查封期間合同的效力邊界:
法院查封不當然導致買賣合同無效,僅影響物權變動,購房人可依據有效合同主張權利(如過戶或賠償)。
訴訟處分權的行使:
原告可在訴訟中撤回部分請求,法院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但需審查是否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
證據鏈的完整性:
購房人應妥善保存合同、付款憑證、入住證明等證據,即使存在程序瑕疵,完整證據鏈可支持合同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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