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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王浩:原告(賣方)
陳雨:被告(買方)
甲公司:房地產中介機構
趙某:獨立中介(與甲公司合作)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平谷區,交易價格120.5 萬元,交易時存在 69 萬元銀行抵押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24 年 2 月 1 日,王浩與陳雨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首付 20.5 萬元(含 1.5 萬元定金),剩余 100 萬元貸款支付;
陳雨因無北京購房資格(非京籍且無社保/ 婚姻關系),未按期支付首付款,并明確表示無法履行合同;
王浩主張甲公司及中介趙某未審查購房資格,要求共同承擔違約責任。
爭議焦點:
合同效力:陳雨主張因限購政策合同無效,王浩主張合同有效;
違約主體:陳雨認為中介未審查資質應擔責,王浩認為陳雨違約;
違約金合理性:王浩主張24.1 萬元違約金,陳雨認為過高。
法院查明:
甲公司未嚴格審查陳雨購房資格,趙某以個人名義參與中介服務;
陳雨在簽約后14 天內自認無購房資格,雙方協商解約未果;
王浩主張的借款利息、房屋差價等損失缺乏直接因果關系證明。
爭議焦點
合同效力認定:
原告主張: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應有效。
被告抗辯:違反北京限購政策,合同無效。
違約方及責任劃分:
原告主張:陳雨未付首付構成違約,甲公司未盡審查義務需連帶擔責。
被告抗辯:中介未履行資格審查義務,應由中介擔責;違約金過高需調整。
違約金合理性:
原告主張按合同約定20% 計算違約金(24.1 萬元),并提交多項損失證明;
被告認為違約金遠超實際損失,要求法院調整。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限購政策的關系
法律適用:
北京限購政策屬于行政監管規定(管理性強制規定),而非《民法典》第153 條規定的 “效力性強制規定”;
合同簽訂時雙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已進入履行階段,應認定合同有效(參考最高法指導案例)。
二、違約行為的認定
陳雨的根本違約:
未按期支付首付款,且因自身購房資格缺失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77 條違約構成要件;
中介審查義務不影響買方自身資質責任,陳雨不能因中介過錯免除違約責任。
三、違約金的調整規則
損失與違約金的關聯性:
王浩主張的借款利息、連環交易損失等,無法證明與違約行為直接相關,不屬于“必然發生的損失”;
參考合同履行程度(已支付1.5 萬元定金)、違約過錯(陳雨主責),結合北京類似案件裁判標準,酌定違約金為 4 萬元(總房款 3.3%)。
四、中介機構的責任邊界
甲公司的義務范圍:
根據《北京市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中介需“了解委托人購房資格”,甲公司未要求陳雨提供社保或婚姻證明,存在程序瑕疵;
但中介責任屬另一法律關系(居間合同糾紛),本案中王浩需另行主張,不可直接要求其承擔買賣合同違約責任。
裁判結果
合同解除:
確認王浩與陳雨的《房屋買賣協議》于2024 年 2 月 24 日解除。
違約責任承擔:
陳雨支付違約金4 萬元,已付 1.5 萬元定金折抵后,需再支付 2.5 萬元;
駁回王浩要求甲公司、趙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565 條(合同解除程序)、第 585 條(違約金調整規則)、第 587 條(定金罰則)。
案件啟示
購房資格審查的雙向責任:
買方需主動確認自身資質,中介需盡到形式審查義務(如要求提供社保記錄、婚姻證明);
中介未審查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但可能承擔居間合同項下的賠償責任。
違約金主張的合理性:
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法院會結合實際損失、過錯程度等綜合調整,主張方需提供損失關聯性證據;
連環交易損失、預期利益損失等需證明與違約行為的直接因果關系。
法律關系的區分處理:
買賣合同與居間合同屬不同法律關系,違約責任不可跨法律關系主張,需分別訴訟。
限購政策的合規風險:
北京購房需嚴格遵循“非京籍社保滿 5 年” 或 “婚姻落戶” 等條件,違規簽約可能面臨解約風險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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