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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林浩:原告(賣方)
周明:被告(買方)
甲公司:房地產經紀機構(居間方)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規劃用途為平房,交易時存在租賃情況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23 年 3 月 1 日,林浩與周明通過甲公司居間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房屋總價 365 萬元,定金 10 萬元,過戶前需完成土地證辦理;
原告于2023 年 3 月 27 日提前騰退房屋并交付甲公司,但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且因房屋存在違建導致土地證辦理滯后;
原告主張被告及甲公司違約,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被告反訴稱原告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要求雙倍返還定金。
爭議焦點:
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責任認定;
定金罰則與違約金的適用;
房屋占有使用費及恢復原狀費用的承擔主體。
法院查明:
合同簽訂時被告簽名由甲公司員工代簽,但被告認可代理行為;
房屋交付后由甲公司實際占有并拆除違建,土地證辦理因政策流程復雜未完成;
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對違約方認定存在分歧。
爭議焦點
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及責任劃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房款且拖延過戶,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索賠。
被告抗辯:合同無法履行因原告房屋存在違建及政策限制,原告應承擔違約責任。
定金與違約金的適用:
原告要求沒收定金并主張20 萬元違約金;
被告反訴要求雙倍返還定金,認為原告違約導致合同解除。
中介機構的責任范圍:
原告主張甲公司未妥善履行居間義務,需連帶承擔房屋占用及恢復費用;
甲公司辯稱手續辦理延遲因政策原因,且已返還房屋,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解除條件
合同效力:
代簽行為經被告事后追認,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143 條);
土地證辦理及過戶期限約定不明,屬于合同履行細節瑕疵,不影響合同效力。
解除權行使:
雙方均以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過戶前置程序(違建拆除、土地證辦理)耗時超過合理預期,符合“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的法定解除情形(《民法典》第 563 條);
法院認定合同解除日為被告明確同意解除之日(2024 年 6 月 7 日)。
二、違約行為的認定
無明確違約方:
被告未支付房款系因過戶條件未成就,非主觀惡意;原告房屋存在違建雖影響手續辦理,但已配合拆除;
政策復雜性及流程耗時屬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客觀原因,故不適用定金罰則及違約金條款(《民法典》第593 條)。
三、房屋占有及恢復責任
占有使用費:
原告提前騰退房屋并交付中介,甲公司實際占有期間(2023.3.27-2024.6.11)產生的費用,應由居間方承擔(參考交易習慣及合同附隨義務)。
恢復原狀義務:
甲公司拆除違建后未恢復房屋原狀,構成對原告物權的侵害,需承擔恢復費用(《民法典》第237 條)。
裁判結果
合同解除:
確認《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于2024 年 6 月 7 日解除。
定金處理:
原告返還被告定金10 萬元(因無證據證明一方違約,不適用定金罰則)。
中介責任:
甲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46,400 元(3,200 元 / 月 ×14.5 個月);
甲公司支付房屋恢復原狀費用2,500 元。
駁回其他請求:
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及被告反訴的雙倍定金均不予支持。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563 條(合同解除)、第 593 條(第三方原因違約)、第 985 條(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148 條(反訴處理)。
案件啟示
平房交易的特殊合規要求:
北京平房過戶需完成土地證辦理、違建拆除等前置程序,買賣雙方需提前核查房屋權屬及政策限制,避免因流程復雜導致糾紛。
居間服務的責任邊界:
中介機構需明確告知交易風險(如政策流程、違建處理),并在合同中約定手續辦理的時間節點及責任歸屬,避免因流程延誤承擔連帶責任。
無過錯解除的處理原則:
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時,法院傾向于公平分配損失,不適用懲罰性條款(如定金罰則、違約金),而是根據實際占有、使用情況處理費用返還及賠償。
證據留存的重要性:
交易中需保留溝通記錄(如微信、郵件)、交付憑證(如鑰匙簽收單)、費用票據等,以便證明履行情況及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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