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四原告:
林芳(次女,周霞之女)
林敏(三女,周霞之女)
朱悅(長女林藍之女,代位繼承人,)
林凱(長子林平之子,轉繼承人)
被告:林強(次子,周霞之子)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海淀區,原登記在周霞名下,房改購房后交易至林強名下
關鍵事實
權屬背景與交易過程:
房屋原系林鵬(已故,周霞配偶)承租公房,周霞(已故)為后續承租人,2021 年房改購得產權登記在周霞名下;
2022 年 8 月 8 日,法院宣告周霞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林強為監護人;
2022 年 12 月 21 日,林強以監護人身份與自己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 10 萬元價格將房屋過戶至自身名下,未實際支付房款。
原告訴求與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林強偽造周霞簽名,以監護人身份與自己交易,損害被監護人利益,合同無效;
被告抗辯:父母生前同意其購買房屋,已履行主要贍養義務,過戶經其他子女知情同意,手續合法。
法院查明:
周霞簽名系林強代簽,交易未支付購房款;
林強無法證明交易系為周霞利益,其他子女對過戶不知情或存在爭議。
爭議焦點
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合法性:
原告認為林強以監護人身份與自己交易,違反“為被監護人利益” 原則;
被告主張交易符合被監護人(周霞)生前意愿,且其他子女知情。
合同效力的認定依據:
原告主張合同因惡意串通、損害被監護人權益而無效;
被告主張交易程序合法,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房改購房出資與贍養義務的關聯性:
被告以出資購房及贍養事實主張交易正當性;
原告認為出資與產權歸屬無直接關聯,贍養義務不構成處分財產的合法理由。
案件分析
一、監護人處分權的法律限制
強制性規定:
《民法典》第35 條明確規定 “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該條款為效力性強制規定;
林強作為監護人,需舉證證明交易系為周霞利益(如償還債務、醫療支出等),但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
二、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林強與自己簽訂合同,構成“自己代理”,違反代理制度的基本規則;
交易以明顯不合理低價(10 萬元)轉讓房產,且未實際支付價款,符合《民法典》第 154 條 “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的無效情形。
三、被監護人意思表示的認定
行為能力的影響:
周霞已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需通過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實施,但監護人不得借此取私利;
被告主張“周霞生前同意過戶” 缺乏有效證據(如公證遺囑、書面授權等),且過戶后不久周霞去世,無法印證其真實意愿。
四、出資與贍養的法律評價
出資性質:
即便被告存在出資行為,房改購房產權登記在周霞名下,應視為周霞財產,被告可另案主張債權,但不得直接據此取得產權;
贍養義務是法定義務,不能作為變相取得遺產的前提條件,更不能對抗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裁判結果
合同效力判定:
確認周霞與林強于2022 年 12 月 21 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35 條(監護人職責限制)、第 154 條(惡意串通合同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67 條(舉證責任分配)。
駁回其他主張:
被告關于“子女知情”“生前意愿” 的抗辯缺乏證據支持,不予采信。
案件啟示
監護人的法定職責邊界:
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需嚴格遵循“為被監護人利益” 原則,留存交易合理性證明(如醫療單據、債務憑證等),避免自利交易。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交易的特別注意:
涉及該類主體的房產交易,需經全體利害關系人一致同意并留存書面記錄,必要時申請法院監督,防止監護人濫用職權。
遺產繼承與財產處分的銜接:
被繼承人去世前的財產處分行為若涉及繼承權益,繼承人需重點核查交易背景、對價支付及意思表示真實性,及時通過法律程序主張權利。
證據留存的核心要點:
主張合同有效的一方需完整提供產權來源、交易磋商記錄、價款支付憑證等證據,缺乏實質履行證據的低價交易易被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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