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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因工作需要購買了某航空公司從成都飛往烏海的航班。然而在出發前一晚,距離起飛時間不足12個小時的情況下,他收到航班短信通知,航班因航司原因取消,并收到航司退還的訂購機票款及200元補償款。
為確保行程,陶某緊急購買了成都飛往銀川的高價機票,抵達銀川后再乘汽車前往烏海。之后,陶某聯系該航司客服要求賠償其重新制定行程所支出的機票差價、酒店及汽車費等717.75元,并按客服要求提交索賠證據至航司郵箱,但未收到任何回復,遂將該航司訴至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認定,航班取消后,該航司已向陶某全額退還訂購機票款,并額外補償200元。陶某主張的出行替代方案所產生的機票差價、酒店及汽車費等費用,不屬于航司取消航班導致的直接損失,故駁回陶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八百一十四條、第八百二十條規定,陶某與航司形成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因航司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后,航司已履行充分告知義務、并提供退改簽服務,采取了必要的安置措施。航司已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且已通過退票及補償履行義務。陶某接受退票款及補償款后,自行選擇更換行程產生的費用,超出了直接損失范疇,不應由航司承擔。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除外。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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