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約定的第三方擔保條款性質如何?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的情況下,第三方與債權人、債務人簽訂的擔保條款應認定為債務加入而非連帶保證。
閱讀提示:
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的情形下,第三方與債權人、債務人簽訂的擔保條款應認定為擔保,還是債務加入?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者約定條件成就的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案涉《協議書》在簽訂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借款已超過清償期限。雖然《協議書》明確將第三方約定為“擔保方”,但其中有關第三方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約定,應當認定為第三方自愿加入該債務,而非對該債務的擔保。
案件簡介:
1、2012年7月25日,辛海辰與昆侖學校因借款合同糾紛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達成協議,昆侖學校應償還辛海辰2380萬元及利息。
2、2015年4月16日,在辛海辰與昆侖學校的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審理過程中,辛海辰、金川公司、昆侖學校簽訂《協議書》,約定金川公司支付辛海辰1700萬元,辛海辰解除對昆侖學校土地的查封,金川公司為昆侖學校債務提供擔保,陳宏偉作為擔保人簽字。
3、2018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辛海辰與昆侖學校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作出終審生效判決,判決昆侖學校支付辛海辰2115萬元及利息。根據此生效判決以及《協議書》條款,辛海辰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金川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5、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金川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金川公司不服,上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6、2021年5月3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部分支持辛海辰的訴訟請求,判令金川公司、陳宏偉對昆侖學校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金川公司和辛海辰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7、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金川公司、辛海辰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金川公司在《協議書》中的身份是保證人還是債務加入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簽訂《協議書》時,昆侖學校對辛海辰的借款債務已超清償期限兩年多,故應認定金川公司是自愿加入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者約定條件成就的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案涉《協議書》在2015年4月16日簽訂時,昆侖學校對辛海辰的借款債務已超過清償期限兩年多。因此,雖然《協議書》明確將金川公司約定為“擔保方”,但《協議書》中有關金川公司對昆侖學校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約定,應當認定為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該債務,而非對該債務的擔保。
2、金川公司應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作為債務加入人對昆侖學校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協議書》對辛海辰債權確認判決不同結果的約定,應當認定為金川公司加入昆侖學校債務所附的生效條件。現生效判決已確認了昆侖學校對辛海辰的借款債務,金川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的條件已經成就,故金川公司應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作為債務加入人對昆侖學校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然原審法院將《協議書》認定為保證協議,并據此判令金川公司對昆侖學校的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確有不當,但要求金川公司對昆侖學校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處理結果正確。
3、金川公司支付的1700萬元應按“先息后本”的原則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協議書》簽訂前,昆侖學校就以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為由申請對其與辛海辰的借款糾紛案件進行再審,對借款事實并不認可。在《協議書》訂立時,昆侖學校對借款本金尚有異議,該協議亦未明確1700萬元款項抵扣范圍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綜合該協議的簽訂背景、辛海辰與昆侖學校借款糾紛案件生效判決、全案證據及交易習慣等,認定金川公司支付的1700萬元應按“先息后本”的原則處理,并無不當。金川公司關于1700萬元款項應抵扣本金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金川公司應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作為債務加入人對昆侖學校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來源:
《鄧州市金川城鄉建設有限公司、辛海辰等保證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98號]。
實戰指南:
1、如果相關協議是在債務履行期限內簽訂的,判斷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承諾構成保證還是債務加入,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果第三人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保證。如果第三人為自己承諾承擔的債務設定了明確的履行期限及債務范圍,債權人因此對第三人享有獨立的請求權,該承諾屬于獨立的合同,應認定為債務加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對債務加入與保證的區分規則,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規定處理;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等意思表示的,按債務加入規定處理;難以確定的,應當認定為保證。
本期案例中,案涉《協議書》系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簽訂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將其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對到期債務的擔保承諾屬于保證還是債務加入,實踐中存在爭議。
2、在此,我們建議當事人在對到期債務自愿承擔保證責任時,要避免被認定為債務加入或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風險,可以在簽署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甲乙雙方為保證法律關系,而非債務加入或其他法律關系,同時在合同中明確保證方式、保證范圍及保證期間,確保合同滿足保證合同的形式要件。對于債權人來說,債權人應當于保證合同生效后及時要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可能存在因未在保證期間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導致保證人免責的法律風險。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2、《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文件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在債務超過清償期限后出具的《擔保書》,應當被認定為債務加入,而非新的擔保。
案例一:《于某、孟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2109號]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某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的《擔保書》是在2021年,距離被告孟某對原告的借款債務已超過清償期限兩年的時間,應認定被告某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擔保書》系債務加入的性質,而非構成新的擔保。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約定不同于連帶責任的其他責任形式,從被告某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擔保書》的內容上看,其核心意思是在被告孟某不能清償債務時某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在10萬元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故某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應在被告孟某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在10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2、對到期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屬于保證法律關系。
案例二:《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等與徐江炎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14年3月1日萬壽山公司出具的《擔保承諾書》上明確載明“本公司愿意為梁利華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人民幣壹仟叁佰柒拾萬元整本金及利息和為收回該筆借款債務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提供連帶擔保責任。保證2014年12月底前全額償還債務”,并加蓋萬壽山公司印章,同時梁利華簽字。因案涉擔保提供之時,萬壽山公司的股東為梁利華及其女梁晶,故可認定萬壽山公司為梁利華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明確。原審關于主債務到期后,保證人作出的保證承諾是對到期債務償還責任的承諾,而非一般意義上的提供擔保,以及上述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的保證人債務清償期限應認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對還款期限延長的裁判理由,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3、第三人可以為到期債務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的起算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應自保證人作出承諾時起算。
案例三:《吉安市寶利投資有限公司、郭志強民間借貸糾紛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8民終1685號]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連帶責任保證書》載明“因借款人郭志強暫時無力歸還,連帶責任保證人周金生承諾對該筆借款伍佰萬元本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承諾在2019年11月29日之前歸還借款本金伍佰萬元整。”《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現《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于周金生作出承諾時主債務已到期,保證期間本應自保證人作出承諾時起算,但由于承諾中載明“同時承諾在2019年11月29日之前歸還借款本金伍佰萬元整”,該期間應視為保證人清償債務的期限。因此,本案的保證期間為從2019年11月30日起算的六個月時間,吉安市寶利投資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起訴并未超過保證期間,故周金生應對借款本金承擔保證責任。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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