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滁州市來東縣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致30歲的張某身亡。該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后,2025年3月以來,辦理該起事故的民警被處分,兩名司法鑒定人也被行政處罰。
事發晚上,劉某騎二輪電動車載著女兒張某,沿無名路行至裕安東路,準備穿過裕安東路左拐。快到道路中間時,路對面駛來一輛貨車。見過不去,劉某折返,將要行駛到路邊時,被李某駕駛的拖車以63km/h~67km/h的速度撞上。
涉事車輛的路線示意圖
因此前錯誤認定劉某“左轉駛入逆行車道”等事實,2024年7月,來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某仍負同等責任,李某由“次要責任”變為“同等責任”,貨車駕駛員支某仍負次要責任,死者張某無責任。
澎湃新聞注意到,2025年3月,因該案辦理涉及的問題,來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對來安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一名中隊長、一名民警給予黨內警告處分。2025年4月,兩名司法鑒定人因對拖車安全性能(制動)進行檢驗鑒定時,未嚴格按照標準進行檢驗,被銅陵市司法局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4月12日,二審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稱,《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兩位鑒定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現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來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聯合組建執法監督委員會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合法性、公正性進行審查,尚未做出結論。故本案應中止審理,裁定中止訴訟。
死者張某的近親屬堅持認為,李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而非同等責任;且事故中有人死亡,李某還應負刑事責任。他們將拿著前述處罰結果,繼續向上級相關部門反映。
重新認定后,拖車由“次要責任”變“同等責任”
來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稱,2023年6月3日20時9分,劉某駕駛二輪電動車,載著張某,向左轉彎駛入裕安東路逆向車道,與迎面駛來的李某駕駛的輕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注:即拖車)發生側撞。事故致劉某受傷,張某死亡。經調查,事發時,支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與李某駕駛的拖車會車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
認定書稱,劉某“在(李某)車輛臨近時左轉駛入逆向車道”,是事故發生的一部分原因;李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次要原因;支某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使用燈光,影響對向來車的安全行駛,是次要原因。劉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某負次要責任,支某負次要責任,張某無責任。
該認定書描述的道路情況為:現場位于S210線2km+100m處,為瀝青路面,呈東西走向,限速40公里每小時,夜間有路燈照明。
“電動車左轉駛入逆行車道不是事實。”因認為認定書存在錯誤,劉某申請了復核。但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審查后決定維持。
貨車駕駛員支某的詢問筆錄顯示,當時他看到電動車從路口出來,橫穿馬路,快走到路中間,看車流量大,就折返回去了。
“結果我對面來了一輛清障車(拖車),然后他們倆相撞了。”支某說。
事發當晚拖車司機李某接受警方詢問稱,電動車是走反道,從其“右手邊往左手橫穿馬路”。不過,李某所駕拖車行車記錄儀顯示,拖車連續從右側超車。劉某駕駛電動車由北向南橫穿裕安東路行駛,即將到路邊時,被拖車撞上。與李某所稱“電動車從其右手往左手橫穿馬路”剛好相反,也非前述認定書所稱電動車“與迎面駛來”的拖車側撞。
拖車行車記錄儀顯示,該車從右側連續超車后不久,超速與電動車相撞,撞擊點附近就是T型道口警示標志
前述認定書依據的重要證據——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事發時,拖車車身前部右側與前方“自左向右行駛”的電動車車身右后部及車上人體發生過接觸碰撞。該鑒定同樣證實電動車是往路邊而非路中行駛。
2024年5月,安徽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向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發出通知稱,總隊成立案件核查專家組。會議認為,該案件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重新審查。此后,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發出通知,要求來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補充調查,重新認定事故責任。
2024年7月2日,來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負同等責任,李某負同等責任,支某負次要責任,張某無責任。
死者家屬認為拖車應負主要責任
對來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某近親屬仍不認同。他們認為,李某應負主要責任。因有人死亡,其還應負刑事責任。
首先,警方認定事故地點路段類型為“普通路段”,而非“路口”。區別在于機動車通過“路口”要減速慢行。
警方材料顯示,事故地點向前150米處(李某來車方向),也豎有“注意行人”的交通標志
事發前,劉某騎電動車載著張某,從裕安東路南側的開放式修理廠出來。
來安縣新安鎮紅橋村王圩村民組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修理廠本是一條道路的進出口,沒有路名。修理廠一直是附近村民和車輛進出的重要路口。在內容相同的另一份《情況說明》上,有多名村民簽名和摁指印。
對此,民事訴訟一審的庭審筆錄顯示,李某的代理律師表示,電動車所行駛的路面(無名路)并非正常道路,并不能因??的多了就變成合法道路。
不過,拖車行車記錄儀顯示,拖車與電動車碰撞點旁,就豎有一個“T型道口標牌”。
來安縣公路運輸管理服務中心2024年5月3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表示,前述“T型道口標牌”是提醒駕駛人員前方有路口(修理廠進出口),減速慢行。
張某近親屬認為,事發路段若認定為“T型道口”,雖然路口裕安東路中間劃有黃實線,但標志標線應配套使用,而道口無禁止左轉彎標志。標志效力高于標線,若無標志,晚上視線差,會誘導違法。因此事發地電動車可以左轉。
事發道路并未限制非機動車通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張某近親屬認為,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碰撞點位于裕安東路路邊0.8米處。可見,劉某已最大程度完成避險義務,卻被無視道口警示標志、從右側連續超車、超速50%以上,在十幾米外就看到電動車、碰撞處還有T型道口警示牌、卻未減速的拖車撞上。很明顯,拖車責任大于電動車,應負主要責任。
拖車的行車記錄儀顯示,事發當天18時6分53秒,拖車拐入裕安東路。拖車18時7分2秒從左道變更到右道開始超車,到7分11秒連超兩車。僅6秒后,事故發生。
事發當晚李某的詢問筆錄顯示,“對方(電動車)距離我十多米的時候,我看到的”,“看到對方后,我踩了剎車、按了喇叭,向左邊打了方向”。“對方車輛行駛距道路右邊一米多”。不過,警方現場勘驗顯示,未發現緊急剎車痕跡。
由此,張某近親屬懷疑李某操作不當就沒有踩剎車,或者拖車的剎車系統存在問題。
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2023年7月2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事發時,拖車行駛速度為63km/h~67km/h;拖車安全性能(燈光、制動)處于有效狀態。對此,張某近親屬質疑,該鑒定只稱拖車制動處于有效狀態,卻未按照鑒定程序和安全技術標準要求檢測燈光、制動性能的各項技術參數,未明確拖車燈光、制動性能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他們認為,若拖車燈光、制動效果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李某至少應負主責。
警方拍攝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事發后,拖車在道口停了下來
對此,李某向澎湃新聞表示,拖車沒有買任何保險,這和事故的發生無關。事發時拖車剛買一年,制動效果肯定沒有問題。對于為何現場沒有緊急制動痕跡,李某表示“這個我就不清楚了”。
李某表示,目前涉事拖車已經取出來,自己仍在開著干活。
涉事民警和司法鑒定人被處罰
2024年11月19日,來安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采用了來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判決書顯示,根據庭審查明的劉某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李某負同等責任、支某負次要責任等事實,法院酌定劉某承擔25%的賠償責任,李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支某承擔35%的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李某賠償張某近親屬因張某死亡造成的損失336967.8元,豆某(拖車所有者)賠償750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支某所駕重型自卸貨車交強險投保公司)賠償150000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支某所駕重型自卸貨車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投保公司)賠償272971.83元等。
一審庭審筆錄顯示,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問題出庭民警表示,事故認定書中有說明原因、案件事實和法律法規。對案發時拖車是否應當發現電動車?民警拒絕回答。
張某近親屬不認可警方的責任劃分,由此也不認可前述一審判決,向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月14日,該案二審開庭,進行了審理,未當庭宣判。
警方拍攝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拖車前車窗右前部碰撞處粘連有頭發
澎湃新聞注意到,因這起交通事故,涉事司法鑒定人、民警均被處罰。
銅陵市司法局2025年3月17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人張某2、孔某在辦理來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二中隊委托的鑒定事項“對皖MQ****號輕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安全性能(制動)進行檢驗鑒定”,未嚴格按照《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 7258-2017)標準進行檢驗,分別被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4月7日,來安縣公安局答復顯示,因該交通事故辦理問題,3月18日,該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已對來安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中隊長李某2、民警韋某給予黨內警告處分。
4月12日,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稱,庭審中,原告(張某近親屬)提供證據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兩位鑒定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現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來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聯合組建執法監督委員會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合法性、公正性進行審查,尚未得出結論”。故本案應中止審理,裁定中止訴訟。
4月24日,張某近親屬向澎湃新聞表示,他們將拿著相關處罰結果,向上級相關部門反映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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