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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國龍 | 論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的適用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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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曹國龍,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文章來源:《荊楚法學》2024年第4期,轉自湖北省法學會 荊楚法學公號。注釋及參考文獻已略,引用請以原文為準。

摘要

新《行政處罰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了“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但實踐中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被不當擴張,這不僅違背了過罰相當原則,也違背了平等原則。前述問題的根源在于未認識到《行政處罰法》第48條第1款與其他法律的關系以及對于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目的認識不清。《行政處罰法》第48條第1款是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規范的基本法,與該條款沖突的法律規范不得適用。同時,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吸收并完善了執法公示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風險警示。因此,無法引導社會公眾規避風險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應當公開。

一、問題的提出

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與當事人權益息息相關,然而公開標準的缺失使得實踐中侵犯當事人權益的公開行為屢屢發生。2019年《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修訂,第20條規定“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屬于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范圍。然而實踐中政府仍然自動化、普遍性地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幾乎不考慮是否“具有一定社會影響”。那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19)第20條是否對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作出了限制?該問題在實踐中并未得到解決。

2020年《行政處罰法》修訂一審稿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如果該條款最終通過,恐怕就不能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19)第20條的規定限制了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二審稿第46條將該條款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開”,最終通過的《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以下簡稱“第48條第1款”)又表述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第48條第1款的形成過程反映了立法者試圖劃定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但也產生了兩個問題:(1)“具有一定社會影響”是何種含義?(2)“依法公開”的內涵是什么,在其他法律對行政處罰決定公開作出規定時,依據該法律公開是否屬于“依法公開”?為了回答這兩個 問題,本文將通過目的解釋第48條第1款的內涵,進而劃定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


二、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不當擴張的危害

(一)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典型案例

【例1】2021年10月,北京朝陽警方通過官方微博針對李某迪嫖娼事件進行了通報:朝陽公安分局依法將嫖娼違法人員李某迪(男,39歲)處以行政拘留。李某迪作為知名公眾人物,公開他的行政處罰決定自然會引起社會公眾的關注,這雖然形式上符合“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文意,但是否符合第48條第1款的目的卻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保護不應過高,公眾人物的行政處罰決定都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因此應當全部公開。也有學者認為以“公眾人物”的社會身份作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評價標準,有可能涉嫌違反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因此不應當全面公開。對于該問題,學界目前尚未達成共識。

【例2】2022年5月,演員景某因其代言的商品存在虛假廣告被廣州市市場監管部門處罰,該行政處罰決定被廣州市市場監管部門公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轉載了該信息。與例1不同,該案的公開存在單行法的依據,即《廣告法》(2021)第66條。該條規定是否符合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此外,本文檢索到22部單行法有與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相關的規定,倘若這些規定與第48條第1款沖突應當如何適用法律?有學者注意到諸多規范與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不符,提出應當梳理并清理相關規范。但在目前相關規范尚未清理的情況下,更為緊要的是利用法律沖突適用規則為實踐提供指引。

【例3】2023年4月,杭州實名公開了一批猥褻女性的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杭州色狼案”),該行為引發了廣泛的社會討論。與前述兩案不同,“杭州色狼案”中的當事人并非公眾人物,行政機關公開這些行政處罰決定也并非是為了實現一定社會影響,不然也不會在引起社會關注后采取補救措施進行匿名化處理。實踐中此類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依據主要是《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公通字〔2018〕26號)以及專門的地方政府規章,這其實是執法公示制度的體現。2012年的《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公通字〔2012〕38號)并未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公開,2018年《國務院 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三項制度指導意見》)中規定了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后,公安部修改了《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規定應當逐步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其目的也在于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那么第48條第1款與執法公示制度是何種關系?這個問題對于規范實踐中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的不當擴張也尤為重要。

前述案例都是引起社會廣泛討論的案例,因此沒有超過“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文意范圍。但這些案件既有違法者本身社會地位帶來的社會影響,也有違法行為具有的社會影響,甚至還有新聞報道 產生的社會影響。如果認為這些案例都具有正當性,那不僅會突破《行政處罰法》確立的過罰相當原則,也會違背平等原則。

(二)違背過罰相當原則

《行政處罰法》(2021)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該條款一般被認為是過罰相當原則的體現,不當擴張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極有可能違背過罰相當原則。如例1案,李某迪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公開后,其瞬間失去了所有的商業代言,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對其造成的損害不僅遠遠超過行政處罰本身,也與其嫖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不相當。

可能會有學者認為,行政處罰決定公開本身不是行政處罰,無須受到過罰相當原則的約束。但法律性質的爭議并不影響公開行為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害,實名公開處罰決定確實可能引起公眾的過激反應,導致“小過重懲”。早在新《行政處罰法》修訂之前,就有很多學者主張將包含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在內的違法事實公布規定為“聲譽罰”,新《行政處罰法》施行后仍有學者主張將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以及其他違法事實公布都納入通報批評。雖然新《行政處罰法》未將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設定為行政處罰種類,但如果行政機關可以濫用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侵害相對人權益,那么過罰相當原則的目的就被架空了。過罰相當原則屬于《行政處罰法》確立的基本原則,而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具體制度,作為具體制度的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理應受到過罰相當原則的約束。

(三)違背平等原則

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不當擴張還涉嫌危害平等原則。平等原則即“平等對待原則”,主要內容是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泛化理解“具有一定社會影響”會導致對于同樣的違法行為,一般人只需要被行政處罰,公眾人物則還要被公開該行政處罰決定。可能會有人認為公眾人物應當承擔更多的義務,其人格權應當克減。但是公眾人物人格權克減理論主要適用于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糾紛,并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差別對待的理由。公法上的責任應當取決于其違法行為,脫離違法行為僅僅依據違法者的身份去解釋法律規范,背離了平等原則。

此外,擴張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還會引起行政機關選擇性執法。違法者本身是否具備社會影響是難以判斷的,從美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公眾人物的認定幾乎都是事后追認或者強加的。事實上,每一個領域以及每一個地區都有自己的“知名人物”,行政機關在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前根本無法準確判斷被處罰人是否屬于公眾人物,這將不可避免地導致選擇性執法,進而涉嫌違背平等原則。

三、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不當擴張的成因

前文分析了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不當擴張的危害,想要限縮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就需要分析行政機關擴張適用的成因。筆者通過梳理學術界以及實務界的觀點,發現行政機關擴張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的原因有二:錯誤理解第48條第1款與其他法律規范的關系;對于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目的認識不清。

(一)錯誤理解第48條第1款與其他法律規范的關系

1.“下限說”違背行政法定原則

除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出版的官方釋義書以外,大多數《行政處罰法》釋義書都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只是公開范圍的“下限”,其他行政處罰決定也可以公開。該觀點直接導致第48條第1款喪失了限縮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的可能性,使得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沒有邊界。

“下限說”能否成立取決于行政處罰決定公開是否受到行政法定原則的約束。行政法定原則起源于對公民自由權的保障,但凡屬于可能侵害自由權的行為,都應劃入行政法定的范圍。行政處罰決定公開會損害被處罰人的聲譽,因而應當劃入行政法定的范圍。這就意味著第48條第1款限制了公開范圍,而并非僅僅是劃定公開范圍的下限。

2.“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的誤用

第48條第1款與其他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如何適用沖突解決規則同樣存在爭議。如果認為第48條第1款與其他法律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那么則應當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但“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前提是立法者是同一主體,因此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規章并不是第48條第1款的特別法,有可能構成第48條第1款特別法的僅有“法律”。但即使是法律,也不能簡單地將與《行政處罰法》具體規定沖突的單行法規定視為特別法。因為《行政處罰法》的目的是為行政處罰提供通用規范,如果任何法律都可以作出與之沖突的規定,那么《行政處罰法》本身就被架空了。有學者將《行政處罰法》與具體領域行政處罰規范的關系歸納為“基本法與單行法”“總則與分則”以及“一般法與特別法”,簡單以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而適用單行法的規定忽視了《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領域基本法的功能。

(二)公開目的認識不清

即使不考慮其他法律規范,也需要正確認識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目的才能很好地解釋“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從而厘定公開范圍。實踐中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目的的錯誤認識也造成了公開范圍的不當擴張,具體而言包括“強化監督說”“強制執行說”和“警示說”。

1. 《行政處罰法》第48條吸收并完善了執法公示制度

“杭州色狼案”中的違法者不是公眾人物,行政機關公開該行政處罰決定僅僅是因為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公示制度的初衷是為了強化監督,新《行政處罰法》頒布后,也有學者以執法公示制度為論據論證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主要目的是強化監督。本文認為《行政處罰法》第48條事實上吸收并完善了執法公示制度,不能簡單以改革初期的政策文件來論證行政處罰決定的目的,而應當回溯整個立法過程。

首先 ,雖然第48條第1款的制定就是為了回應執法公示制度改革,但其與執法公示制度改革初期的表述并不一致。2018年《三項制度指導意見》規定的是行政處罰決定在作出后7個工作日內公開,盡管保留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但實踐中一般把此處的“但書”理解為公開時限的“但書”,而非公開范圍的“但書”。《行政處罰法》于2020年啟動修訂、2021年修訂通過,最終通過的第48條第1款與執法公示制度改革初期確立的“全面公開”范圍存在顯著區別,比較合理的解釋是立法者根據改革的實際情況對執法公示制度進行了完善。

其次 ,第48條第1款的制定過程體現了“改革試錯——立法完善”。執法公示制度在實踐中頻頻出現損害相對人權益的問題,有學者指出執法公示制度已經異化為聲譽罰,是一項本來旨在監督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制度,不應異化為傷害相對人權益的手段。新《行政處罰法》制定過程中的一審稿第45條曾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當時有學者就指出該規定可能不當侵犯民事主體名譽權、隱私權。二審稿以及最終通過的第48條第1款與該條款完全不同,官方出版的《行政處罰法》釋義書也指出“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后可能對相對人的聲譽、名譽等權利造成影響”“行政處罰決定不宜一律公開,而應當確定一定范圍”。這說明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充分考慮到執法公示制度改革所產生的問題,最終放棄了執法公示制度改革初期全面公開的做法,選擇通過立法限制公開范圍。

最后 ,行政處罰決定公開雖然客觀上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強化監督,但這并非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的主要目的。如果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主要目的是強化監督,那么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上就與一般政府信息公開的目的一致,那也就應當以公開為原則。這也就解釋了為何最初的《三項制度指導意見》并沒有限制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立法者根據改革的實際情況限縮了公開范圍,這也就意味強化監督并非第48條第1款的主要目的。

2.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與強制執行存在界限

實踐中一些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發揮著強制執行的作用。例如《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2021)第14條規定了3類稅收行政處罰決定在失信信息發布前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可以不予公開。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所規定的義務即可以免予公開,這表明該規定中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旨在強制相對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義務。學界也有觀點認為個人違法信息的公開是確保公民義務履行的新型行政權力方式。

如果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目的在于強制執行,那么這種情形則需要以“拒不執行”為前提條件,并且更加適合由《行政處罰法》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來規定該制度。但是第48條第1款規定 的“應當依法公開”并沒有以“拒不執行”為前提,其內容也是規定在《行政處罰法》(2021)第五章,因此其與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存在明確的界限。

3.行政處罰決定公開不宜用于威懾潛在違法者

實踐中還有很多行政處罰決定公開是為了威懾社會公眾。如例1案,行政機關并不是在執法公示系統公開該行政處罰決定,而是通過官方微博予以“通報”,以至于部分學者認為這實質上是通報批評。

本文認為行政處罰決定公開不宜用于威懾潛在違法者。首先,新《行政處罰法》不僅增加了“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還在處罰種類里增加了“通報批評”。通報批評是“通報”+“批評”,批評帶有明 顯的否定意義,而“公開”則是一個中性詞,就制度分工的角度而言,顯然通報批評更適合承擔威懾功能。另外,《行政處罰法》中的通報批評指將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希望行為人和其他人引以為戒的處罰措施。該定義恰恰與威懾功能相契合。最后,如果將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目的理解為威懾,違背了約束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的初衷。處罰本身就有威懾功能,如果公開是為了加強威懾功能,那會將“具有一定社會影響”解釋為處罰重、對當事人權益損害大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公開,這一結論難以令人接受。


四、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不當擴張的治理

(一)明確“依法公開”的內涵及第48條第1款的地位

1.“依法公開”指公開程序的法治化

對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不當擴張的治理首先要解釋“依法公開”的內涵。本文認為無論是從法條原意、法條的結構還是保障相對人權益的角度,第48條第1款中的“依法公開”都應當理解為公開程序的法治化,而不涉及公開范圍。

首先,《行政處罰法》從一審稿的應當依法公開,到二審稿的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公開,再到最終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公開”,這足以看出立法者想要限制公開范圍且不想由其他法律決定公開的范圍。如果立法者允許其他法律規定更大的公開范圍,該條款應當表述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事實上,官方的釋義書也載明“公開范圍依照本法要求。公開范圍是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此外,法律規則分為“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第48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為“行政處罰決定具有一定社會影響”,“法律后果”為“依法公開”。從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來看,“依法”修飾的是 “公開”,“依法”不屬于“構成要件”,不會改變公開的范圍。只要一個行政處罰決定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就應當“依法公開”。因此,此處的“依法”只能指公開程序的法治化,而不涉及公開范圍。

最后,將“依法”理解為對公開程序的要求有利于保障相對人權益。《行政處罰法》中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程序的缺位需要其他法律規范提供程序保障。盡管正當程序原則成為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得到尊重的非成文法源,但該原則只保障最低程度的程序公正。如果將“依法”理解為對公開程序的要求,行政處罰決定公開作為一項信息處理行為至少可以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2021)第17條的規定,該條款能夠為被處罰相對人提供更加高標準的程序保障。對于行政法而言,即使法律解釋存在爭議,也應當采用有利于保障相對人權益的解釋。

2.與《行政處罰法》第48條第1款沖突的法律規范不得適用

當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與《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沖突時,依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此類法律規范不得適用。需要討論的是單行法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沖突時,應當如何適用。基于三個理由,本文同樣認為應當優先適用《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

首先 ,《行政處罰法》與具體領域行政處罰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首先考慮《行政處罰法》的基本法功能。學界便有觀點認為《行政處罰法》的具體規定與單行法的具體規定發生沖突時,要根據《行政處罰法》的具體規定有無除外條款區分處理。如果《行政處罰法》的具體規定沒有除外條款,就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是一個閉合的法律規范,沒有但書除外的規定,因此當單行法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相沖突時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

其次 ,《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的立法原意表明其應當優于其他法律規范。有學者或許會認為法律具有滯后性,不能簡單以無除外條款否認特別法的地位。但在《行政處罰法》未作明確授權之處,具體領域處罰規范能否構成特別法應當結合立法目的謹慎判斷。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所著的《行政處罰法》釋義書明確指出公開行政處罰決定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前提是不與《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相沖突,應當認為《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第1款想要發揮基本法的作用。

最后 ,我國所處的信息規制時代要求《行政處罰法》去限制公開范圍。1996年我國《行政處罰法》制定的時代背景是行政處罰實施主體不明、設定權限不明、亂罰款現象尤為嚴重。應當說1996年的《行政處罰法》對于規范實踐中亂罰款的現象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二十多年過去了,實踐中濫用信息規制的問題遠遠超過了亂罰款,信用工具、執法公示制度以及其他信息規制措施嚴重減損了公民的權益,亟需予以規制。因此,在信息規制時代,需要第48條第1款發揮基本法的作用,規范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范圍。

綜上所述,與第48條第1款相沖突的法律規范不得適用,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限于“具有一定社會影響”。

(二)明確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主要目的是風險警示

1.“社會影響”指規避風險社會中的風險

探尋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目的必須結合其性質。新《行政處罰法》在行政處罰種類中列舉了通報批評,同時在第五章單獨設置了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由此來看,行政處罰決定公開本身并不屬于處罰,其本質上屬于違法事實公布。違法事實公布的相近概念包括起源德國的公共警告以及英美法中的“adverse publicity”。通過考察現代行政法意義上違法事實公布的起源,會發現違法事實公布最為正當的目的就是在風險社會中為社會公眾規避風險。風險社會是科學、媒介和信息的社會,信息不對稱的問題極大地擴大了社會公眾的風險,只有建立反應迅速的信息預警機制,才能拓展抵御風險的能力。風險社會的產生也要求國家積極作為,通過行政權的有效運行預防潛在的風險。因此,在風險社會中,行政機關需要及時應用信息規制工具減少社會公眾的風險。諸多國家的經驗證實了二者的聯系。

風險社會概念的提出者貝克指出德國在20世紀70年代已經轉向為風險社會,正是在20世紀80年代德國興起了“公共警告”的研究。如學者所言:“公共警告,可以看到它正是我們這個時代的需求——既能滿足風險社會里公眾的安全信息需求,又能成為行政機關有效促進法律實施的制裁手段。”美國同樣如此,上世紀60年代美國就開始在生態環境等涉及公眾健康安全的領域大量使用信息工具進行監管,這些領域的問題恰恰是風險社會帶來的風險。1973年,美國的 Gellhorn教授在《哈佛法律評論》發表了影響力巨大的《行政機關的“違法事實公布”》,文章中分析的案例大多是美國1964年到1973年利用違法事實公布規避風險的案例。Gellhorn 教授指出違法事實公布(Adverse Publicity)的用途應當是提示風險,警示社會公眾(Inform and Warn)。此時日本亦有可歸屬于政府公共警告的消費危害情報制度。違法事實公布警告危險的功能使其成為一種高效的風險規制手段,兼具成本低、高效率、靈活性的優勢,成為世界各國在風險社會中規制風險的有力手段。進入信息化時代后,行政機關更頻繁地利用自身的專業及信息優勢采取公共警告、信息披露進行違法事實公布,這在信息不對稱產業的監管中極大地保護了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違法事實公布與風險警示之間的聯系在我國同樣存在。早在1999年的“偉哥案”中,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就發表過“飛龍公司的偉哥是假藥”的聲明。盡管該案存在巨大爭議,但該案說明當行政機關想要為社會公眾規避風險時,首先想到的就是通過違法事實公布來實現這一目標。因為就風險警示而言,違法事實公布能夠最快地讓社會公眾自行采取規避措施。因此,相較于其他措施,“違法事實公布”具有不可替代性。我國還在諸多官方文件中明確將“違法事實公布”作為風險警示的手段,2007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改進和加強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意見》(工商企字〔2007〕152號)明確指出“除公開企業登記的基本信息外,要進一步公開企業的良好記錄信息、違法記錄信息……方便社會公眾和相關利害關系人查詢,降低市場交易風險”。2010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重申了這一目標。

從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國違法事實公布本身也與風險社會緊密相聯,違法事實公布最為正當的目的就在于規避風險。因此,作為違法事實公布下位概念的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同樣應當置于風險社會的語境下解釋,“具有一定社會影響”中的“社會”應當理解為風險社會,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主要目的應當是風險警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許安標主編的《行政處罰法》釋義書直接指出行政處罰決定公開“有助于社會公眾知曉有關情況,增強應對風險的能力,從而能夠規范市場秩序、增進人民群眾的幸福感和安全感”。

2.“一定”社會影響區別于公共警告

或許會有人提出質疑,如果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主要目的是風險警示,那么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與公共警告之間是什么關系?本文認為,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是“具有一定社會影響”,而公共警告則適用于重大社會影響,二者相輔相成,可以共同應對風險。

公共警告屬于預警信息,預警信息的發布應貫徹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 。即面對重大風險時,即使信息不能完全確定,有權機關也應當及時公布,避免風險進一步擴大,出現嚴重或不可逆的后果。雖然說風險公告的正確性是其發揮應有功效、不影響他人合法權益的根本保證,但是部分領域與公眾安全息息相關,事故調查的過程性和科學檢測水平的有限性,風險公告內容無法保證其正確性。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則有基礎的行政處罰決定,這意味著該違法行為已經經過調查取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并且經過法定程序作出,注定無法應對緊急事件的風險。而公共警告對于程序的突破以及對相對人權益的侵害注定無法適用于預防全部的風險,否則有可能造成不可逆的結果。以 “偉哥案”為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為藥品安全問題可以發布公共警告,但是“偉哥案”主要不是藥品安全問題,而是飛龍公司率先搶注了“偉哥”的商標,這僅僅涉嫌侵犯輝瑞公司的商標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直接根據輝瑞公司的投訴宣布飛龍公司的“偉哥”屬于假藥給飛龍公司帶來滅頂之災,即使飛龍公司起訴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并最終勝訴,但也從此一蹶不振。

正是因為公共警告的不確定性高,可能造成的危害很大,對于信息準確度要求較高的領域不應當適用公共警告。即使這些領域也需要規避風險,也應當由信息準確度更高的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調整。以金融監管領域而言,《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證券法》(2019)、《期貨和衍生品法》(2022)都規定了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該領域并不涉及人身安全且極度依賴信息的準確性,倘若有權機關“高效”地發布不利事實影響市場波動,隨后又證明該信息不準確,極可能讓社會公眾以為官方在“做莊”。因此該領域對信息的準確性需求很高,行政機關有義務公開特定行政處罰決定去減少市場交易過程中的信息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ies),讓市場參與者做出理性的決定(rational decisions) 。

在金融監管領域利用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影響投資者、降低其風險并非我國特有的機制。英國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就曾經指出:“當我們公開被罰款的公司以及我們采取措施的原因,并不僅僅是評論這家公司,同樣是在告知需要注意的消費者和公司。”荷蘭2007年出臺的《金融服務法》指出,公開處罰決定與公共警告(public warning)的目的相同:去提醒公眾不要相信不靠譜的投資公司和金融產品。因此,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可以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力工具。與狹義的公共警告相比,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致力于預防常態監管下的風險,社會公眾具有交易的選擇權。

綜上所述,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與公共警告在適用范圍、信息準確性和時效性存在不同(見表1),將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主要目的定位為風險警示并不會與公共警告產生功能重疊。

五、代結語: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范圍應當限縮適用

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論文開篇提出的三個行政處罰案例都引起了社會廣泛討論,這雖然都在“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文意范圍內,但并非都能夠實現制定法的目的。為實現制定法的目的,不得不對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范圍進行目的性限縮。以風險警示這一目的審視這三個案例,真正符合第48條第1款的只有例2景某案。

例1中行政機關基于威懾的目的而公開,這不屬于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目的。如對某一違法行為確有進行威懾的必要,應該進行立法評估,科學設定通報批評這一行政處罰措施。例3“杭州色狼案”中行政機關基于強化監督的目的而公開,這忽視了《行政處罰法》(2021)第48條已經完善和發展了執法公示制度。基于第48條第1款的目的,行政機關在利用執法公示系統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審慎地判斷能否發揮風險警示的作用。而在例2中,由于景某的違法行為是虛假廣告,公開該行政處罰決定有利于消費者采取措施規避風險。由此來看,《廣告法》中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規定符合第48條第1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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