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識產權審判庭)庭長李劍、最高人民檢察院知識產權檢察廳副廳長劉太宗出席發布會。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姬忠彪主持。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發布了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典型案例,涉及實踐中常見的法律適用爭議問題,這些案件的辦理體現了《解釋》的精神,有助于對《解釋》的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
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案例二. 龍某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案例三. 魯某發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案例四. 趙某年、張某燕假冒專利案
案例五. 張某、孫某侵犯著作權案
案例六. 劉某生、劉某侵犯著作權案
案例七. 林某鳳等侵犯著作權、劉某等銷售侵權復制品案
案例八. 汪某文侵犯商業秘密案
案例九. 羅某、孫某東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案
案例一. 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基本案情】
“”“”“樂高教育”系樂高博士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為教育、培訓、娛樂競賽等。被告單位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租賃店鋪經營“LC樂高機器人中心”,被告人姚某系該公司實際經營者。2021年3月至6月,姚某將從他人處購得的假冒“”“”“樂高教育”注冊商標的授權書、樂高教育教練資格證書等文件在店鋪內展示,并將“”等標識用于店鋪招牌、裝潢、海報宣傳、員工服裝、商場指示牌等處,提供教育培訓服務。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培訓課時費用51萬余元,其中大部分收益由公司支配使用。
【裁判結果】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單位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姚某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作出修改,將假冒服務注冊商標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加大對注冊商標刑事保護力度。本案認定被告單位提供的教育培訓服務與權利人服務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服務,以被告單位收取的培訓費用作為入罪依據,符合刑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服務行業特征等實際情況,對“同一種服務”認定標準進一步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數額為假冒服務注冊商標犯罪的入罪標準,并進一步明確了行為人收取的服務費等屬于違法所得。
案例二. 龍某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基本案情】
榮某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醫用隔離衣、手術衣”等。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間,被告人龍某、高某豐、陳某、袁某、曾某琴經預謀后,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榮某公司許可,購買防護服和包裝材料后自行包裝一次性醫用防護服,貼附榮某公司的注冊商標對外銷售。其中,龍某負責聯系購買包材,高某豐、陳某、袁某負責收購白板防護服,袁某還提供用于收取款項的賬戶,曾某琴聯系用于貼牌生產假冒醫用防護服的民房、聘請工人包裝防護服等。龍某等人共銷售一次性醫用防護服4萬余套,非法經營數額58萬余元。
【裁判結果】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龍某等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次性醫用防護服”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醫用隔離衣、手術衣”在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關公眾認為是同種商品,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龍某等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共同犯罪,非法經營數額58萬余元,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關于“同一種商品”的認定是假冒注冊商標刑事案件辦理的疑難問題。實踐中,在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名稱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稱不同的情形下,如果兩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種商品的,應當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本案依法認定侵權商品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商品”,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準確量刑,有效打擊了制售假冒醫用產品的違法犯罪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了“同一種商品”的認定標準。此外,為依法精準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司法解釋明確了以共同犯罪論處的具體情形。
案例三. 魯某發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2年8月間,被告人魯某發等人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委托他人制作“HARRY POTTER”“UNIVERSAL STUDIOS”等商標標識,并通過自行加工縫制、貼標的方式,生產制作魔法袍、圍巾、領帶等帶有上述商標標識的環球影城哈利波特產品后予以銷售,非法經營數額1125萬余元。公安機關在魯某發經營的場所內查扣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25730件,查扣吊牌、領標、水洗標等72550個。
【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魯某發等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注冊商標權利人注冊了“HARRY POTTER”“UNIVERSAL STUDIOS”等商標,被訴侵權標識在“UNIVERSAL STUDIOS”后增加缺乏顯著特征的要素,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屬于“相同商標”。魯某發等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為進一步打擊假冒注冊商標犯罪行為,統一和明確“相同商標”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相同商標的認定標準進行了明確。本案中,被訴侵權標識增加缺乏顯著特征的要素,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應當認定為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彰顯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理念。
案例四. 趙某年、張某燕假冒專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年、張某燕經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起,二人在未經某中藥研究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在其公司生產的化妝品包裝上印制某中藥研究公司“一種馬齒莧提取液的制備方法”的發明專利號,并銷售假冒上述專利的化妝品。趙某年、張某燕銷售假冒上述專利化妝品的金額為99萬余元,查獲尚未銷售的假冒上述專利化妝品的價值為57萬余元,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56萬余元。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年、張某燕犯假冒專利罪,向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年、張某燕開設化妝品生產企業多年,明知使用專利標記或專利號應經過專利權人許可,仍在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在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誤導公眾認為該化妝品是專利產品,屬于“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情節嚴重,均構成假冒專利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假冒專利罪規制的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虛假標記他人專利號使公眾誤以為其銷售的產品系專利主體合法生產、制造的商品,損害專利權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假冒他人專利的具體情形以及“情節嚴重”入罪標準,強化專利刑事保護。
案例五. 張某、孫某侵犯著作權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孫某等以營利為目的,開發運營多款影視作品聚合APP。張某、孫某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下載熱門視聽作品視頻文件后上傳至租用的云存儲服務器,并購買他人的技術解析服務,通過其運營的多款APP向公眾提供視聽作品的播放和下載服務。通過技術解析服務,公眾無需跳轉至相關著作權人的網絡平臺,即可從上述涉案多款APP上獲得該視聽作品。張某、孫某等通過在涉案多款APP內以發布收費廣告、收取廣告推廣費的方式營利。其中,張某、孫某等通過“盜鏈”方式傳播視聽作品7.2萬余部。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孫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向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孫某通過“盜鏈”的方式客觀上使相關視聽作品直接呈現在涉案多款APP上,屬于作品“提供”行為,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從涉案多款APP獲得上述視聽作品并直接進行播放和下載,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行為。張某、孫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視聽作品,均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為實行行為,與“復制發行”并列區分。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侵害的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據此規定,行為人未經許可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表演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隨著信息傳播領域的新型技術層出不窮,越來越多類似“盜鏈”的技術可以避開作品上傳環節,使用戶獲得相應作品,社會危害性大。本案基于“盜鏈”行為的具體方式及其社會危害性,認定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利于準確界定“盜鏈”等深度鏈接行為的性質。
案例六. 劉某生、劉某侵犯著作權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間,被告人劉某生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自行制作用于避開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加密狗”,擅自復制相關軟件等,銷售“加密狗”和盜版軟件。劉某生又指使被告人劉某銷售“加密狗”和盜版軟件。期間,劉某生負責制作“加密狗”、復制盜版軟件、上架商品、寄快遞等,劉某負責賬戶客服、收款等。劉某生、劉某涉及非法經營數額分別為106萬余元和14萬余元。劉某生、劉某銷售的“加密狗”可以避開著作權人為其軟件著作權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
【裁判結果】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生、劉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生、劉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故意避開著作權人為其作品采取的保護著作權的技術措施,特別是劉某生制作、銷售“加密狗”及盜版軟件等,在相關系列案件中處于產業鏈的源頭,提供避開技術措施裝置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劉某生情節特別嚴重,劉某情節嚴重,二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規避技術措施行為納入侵犯著作權罪的規制范疇,進一步加大對著作權的刑事保護力度。提供規避技術措施裝置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屬于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本案以侵犯著作權罪依法追究劉某生、劉某刑事責任,充分保障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彰顯加強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服務數字經濟創新發展的力度和決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故意提供規避技術措施裝置、部件、技術服務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案例七. 林某鳳等侵犯著作權、劉某等銷售侵權復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3年2月間,被告人林某鳳等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采用掃描、排版、印刷等手段,復制發行“劇本殺”作品,非法經營數額540萬余元。被告人劉某、楊某、楊某主明知林某鳳等人出售的“劇本殺”系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復制品,仍采購后對外銷售。其中,劉某銷售金額738萬余元,楊某、楊某主銷售金額312萬余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鳳等犯侵犯著作權罪,被告人劉某、楊某、楊某主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分別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鳳等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文字作品及美術作品,均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劉某、楊某、楊某主銷售侵權復制品,均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入罪規定,將“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修改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擴大了入罪情形。為進一步打擊侵犯著作權的違法犯罪行為,完善入罪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銷售金額”“貨值金額”“復制件數量”為“其他嚴重情節”。為進一步區分侵犯著作權罪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司法解釋明確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不包括單純“發行”行為。以出售方式發行他人制作的侵權復制品的,應當認定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本系列案根據各被告人實施的具體行為,分別以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量刑,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
案例八. 汪某文侵犯商業秘密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間,被告人汪某文在蕪湖某汽車公司任職。2021年3月23日,汪某文準備跳槽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車公司,從事電器研發工作。為了將蕪湖某汽車公司的開關控制技術帶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車公司,2021年4月4日晚,汪某文將其無權限查看的蕪湖某汽車公司智能車技術中心一組、二組組長的電腦硬盤拆卸后帶離,將電腦硬盤中某型號汽車開關系統的“中控臺開關總成”“一鍵啟動按鈕”技術資料上傳至自己的百度網盤。經評估,上述兩份技術信息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為114萬元。
【裁判結果】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文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向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蕪湖某汽車公司某型號汽車開關系統中的“中控臺開關總成”“一鍵啟動按鈕”技術圖紙所載技術信息,屬于商業秘密。汪某文以拆卸帶走電腦硬盤的方式獲取商業秘密,屬于以盜竊的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可以按照該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認定損失數額,情節嚴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入罪標準“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修改為“情節嚴重”,加大對商業秘密刑事保護力度。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人因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業秘密,其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法性,應當予以嚴厲打擊。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可以按照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數額,不要求將商業秘密用于生產經營造成利潤損失。本案根據刑法規定,認定汪某文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并依法判處刑罰,彰顯對創新成果的嚴格保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進一步明確。
案例九. 羅某、孫某東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被告人孫某東接受境外人員委托,為其有償提供某科技公司新能源電池的商業信息。孫某東經與被告人羅某商議,羅某以刺探、收買等非法方式從某科技公司相關人員處獲取該公司關于新能源電池研發數據、未來產業布局等商業信息,孫某東提供給境外人員。孫某東收取報酬11萬余元,將其中7萬元支付給羅某。2023年4月,羅某直接接受該境外人員的委托,再次提供某科技公司商業信息并收取報酬10萬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孫某東犯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東、羅某向境外人員非法提供的新能源電池研發數據、未來產業布局等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羅某、孫某東構成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遂判處刑罰。
【典型意義】
為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經濟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完善刑事法網,加強對商業秘密刑事保護。本罪系行為犯,不要求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即可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該罪升檔量刑標準“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入罪情形等保持一致,確保兩罪定罪量刑的有效銜接。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編輯:陶羽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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