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簽了競業限制協議就必須要履行嗎?
「法律解答」
并非如此。
競業限制協議自始無效的,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可知,法律對能簽訂競業限制的主體有嚴格的限制和要求。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會將該款規定中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做擴大化處理,從而泛化競業限制協議來威脅勞動者不得隨意辭職和離職,侵犯勞動者的生存權。
據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通常會判斷該類人員是否接觸到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一般情況下,法院通常會對以下人員做為更為嚴格的審查,譬如收銀員、保安、保潔、廚師、服務員、按摩師等等,因為這些人員的工作有一個特點,即以體力活動為主,而且從社會一般人的角度來分析日常生活中很難回接觸到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倘若遇到這類主體,或法院有合理理由認為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無法接觸到商業秘密,那么將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勞動者接觸到了商業秘密。換而言之,舉證責任將會隨之轉移。
若用人單位無法舉證的,那么該競業協議自始無效。
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推拿師、培訓師,不屬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李某掌握的客戶資料是提供服務過程中必然接觸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戶名稱、聯系方式等;李某接觸到的產品報價方案對服務的客戶公開,潛在的客戶經過咨詢即可獲得;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培訓課程雖然為自己制作的課件,但課件內容多為行業內中醫小兒推拿的常識性知識。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觸到該公司的一般經營信息,而非核心經營信息。李某在正常履職期間僅接觸用人單位一般經營信息,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人員”。
參考案例:(2023)蘇03民終6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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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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