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案中法益侵害的論證觀點與邏輯
觀點:騙取貸款案件中,法益侵害需具備直接性與現實性,間接損失或民事違約風險不構成刑事可罰性基礎;金融機構的自主風險判斷應受尊重,刑法不得替代商業決策;刑民界限的堅守是防止司法權濫用的關鍵,刑事手段僅作為最后救濟。
一、法院的核心論證觀點
廣東省高院再審判決的核心觀點在于:黃裕泉的行為未實質侵害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即未對金融機構的貸款管理秩序及財產權造成刑法意義上的損害。具體論證路徑如下:
- 法益侵害的“雙重否定”
- 對“貸款管理秩序”的否定:法院認為,金灣農信社作為金融機構,在貸款審批過程中已對質押提單進行形式審查并認可其真實性,且貸款用途符合約定(支付甘蔗款、化肥款等)。放貸行為系基于商業判斷,未因“欺騙手段”擾亂正常貸款秩序。
- 對“財產權損害”的否定:貸款未償的直接原因是粵僑公司拒絕履行交付質押物的民事義務,以及司法機關提前介入阻斷民事救濟途徑,而非黃裕泉的欺騙行為導致金融機構資金失控。金灣農信社仍可通過行使質押權或保證擔保實現債權,損失未實際發生。
- 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適用
- 法院強調,本案本質是粵僑公司與黃裕泉之間的民事合同履行爭議(如提單真實性、加工量爭議),可通過民事訴訟或質押權實現等民事途徑解決。刑事手段介入缺乏必要性,違背“刑民界限”的法治原則。
廣東省高院通過“法益性質—行為關聯性—刑法必要性”三層次邏輯展開論證:
- 法益性質的界定:騙取貸款罪保護的是金融機構的貸款安全與秩序,而非一般民事違約風險。
- 貸款安全:需證明貸款損失與欺騙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 貸款秩序:需證明欺騙行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正常管理貸款活動。
- 行為與法益侵害的關聯性切斷
- 欺騙手段的缺失:涉案提單由粵僑公司開具且形式合法,金灣農信社未因虛假材料陷入錯誤認識;
- 損失歸因的阻斷:貸款未償系民事糾紛阻斷權利行使(粵僑公司拒絕交貨)及司法程序介入導致,與黃裕泉行為無直接關聯。
- 刑法必要性的否定
- 若民事救濟途徑(如質押權實現、保證責任追究)足以挽回損失,則刑事追訴缺乏正當性;
- 刑事介入可能損害正常商業交易秩序,違背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則。
- 法益侵害的“實質判斷”標準
- 司法解釋的指引: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騙取貸款罪的“重大損失”需以“實際無法追回”為標準。本案貸款尚未到期且存在有效擔保(質押權+保證),不符合“重大損失”要件。
- 刑法教義學理論:法益侵害需具備“現實化”與“直接性”,若損害結果系多重因素(如第三方違約、司法干預)間接導致,則不應歸責于行為人。
法院對“金融機構是否屬于被害人”的認定,并非僅基于客觀損失結果,而是通過金融機構的主觀認知與法益保護的互動關系進行實質判斷。這一觀點的合理性可從以下維度展開:
(1)刑法中“被害人自決權”的法理基礎
- 刑法對財產法益的保護邏輯:騙取貸款罪保護的是金融機構因受欺騙而錯誤處分財產的風險,而非單純保護金融機構的財產權。若金融機構明知或應知交易風險仍自愿放貸,則其財產處分行為屬于自擔風險的商業決策,刑法無權干預。
- 類比參考:在詐騙類犯罪中,若被害人明知對方陳述虛假仍交付財物(如“知假買假”),因缺乏“陷入錯誤認識”要件,不構成詐騙罪。同理,若金融機構認可質押物形式真實性并自愿放貸,即使材料內容虛假,亦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 法益保護的雙向性:刑法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保護需以金融機構具備基本風險防范能力為前提。若金融機構怠于審查或自愿接受風險(如認可形式合法的質押憑證),其損失應歸因于自身管理責任,而非行為人單方欺騙。
- 法律依據:《商業銀行法》第7條明確商業銀行需“自主經營、自擔風險”,司法機關不得以刑事手段替代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職責。
(2)金融機構主觀認知的刑法意義
- “被害人自決權”對犯罪構成的阻斷作用:若金融機構未主張受害,甚至否認陷入錯誤認識(如本案中金灣農信社堅稱貸款審批合規),則表明其未因欺騙行為產生法益受損的緊迫危險。此時,刑事歸責缺乏正當性基礎。
- “風險接受理論”的適用:金融機構作為專業市場主體,對商業交易中的風險(如質押物價值波動、債務人履約能力)具有預判和承受能力。若其基于商業考量接受某項風險(如認可提單形式合法性),則后續損失屬于正常市場風險范疇,與刑法意義上的“法益侵害”無關。
- 法理依據:德國刑法理論中的“風險管轄原則”認為,若被害人自愿進入風險領域且具有風險控制能力,則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
(3)法益侵害的“雙向審查”框架
法院通過構建“行為人欺騙性—金融機構自主性”的雙向審查模型,實質否定法益侵害:
- 正向審查(行為人視角):需證明欺騙手段直接導致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
- 反向審查(金融機構視角):需證明金融機構無自主風險判斷能力或風險接受意愿。本案中,金灣農信社對質押提單的審查、貸款用途的監管均體現其自主決策,且未主張受害,反向阻卻了法益侵害的成立。
- 刑民界限的法定化
- 《民法典》與《刑法》的功能區分:提單質押效力、合同履行爭議屬民事法律調整范疇,刑事判決不得替代民事裁判對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
- 司法政策導向: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強調“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本案通過嚴格法益侵害審查,避免刑事程序濫用。
- 價值
通過強化“被害人自決權”的法理闡釋與法律依據,法院的論證邏輯進一步凸顯以下核心價值:
- 市場主體的風險自治權:金融機構作為商業主體,其風險判斷與接受行為應受尊重,刑法不得越位充當“商業保險”;
- 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僅當欺騙行為直接架空金融機構的自主決策能力時,方存在刑事可罰性基礎;
- 法益保護的精準化:避免將民事違約與市場風險泛化為刑事犯罪,維護刑法干預的邊界。
這一論證模式為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規則:金融機構的“被害人地位”需主客觀綜合判定,其自主決策能力與風險接受意愿是阻卻法益侵害的關鍵要素。
四、對辯護與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
- 辯護思路的啟示
- 聚焦法益侵害的“直接性”:主張貸款損失與欺騙行為無必然聯系,強調民事救濟途徑的可行性(如質押權、保證責任)。
- 援引被害人主觀認知:若金融機構未自認受害或認可交易風險,可直接否定法益侵害的存在。
- 司法實踐的規則強化
- 嚴格法益實質審查:要求控方證明欺騙行為直接導致金融機構損失,且損失無法通過民事途徑彌補。
- 尊重商業判斷與刑民界限:對存在有效擔?;蛎袷聽幾h的案件,優先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刑事立案需審慎評估必要性。
廣東省高院的論證邏輯以法益侵害的實質判斷為核心,通過切斷行為與損害結果的關聯性、強調刑法謙抑性,否定了控方指控的合理性。這一裁判規則對類似案件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 法益侵害需具備直接性與現實性,間接損失或民事違約風險不構成刑事可罰性基礎;
- 金融機構的自主風險判斷應受尊重,刑法不得替代商業決策;
- 刑民界限的堅守是防止司法權濫用的關鍵,刑事手段僅作為最后救濟。
此案為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法益實質化審查”的范本,推動司法實踐從“結果歸責”轉向“行為與法益的實質性關聯”判斷。
金川,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職業資格: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現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 國內仲裁 破產重組 保險糾紛 職務犯罪
工作經歷: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審判庭、勞動爭議庭歷任審判員、審判長、副庭長,分管重大疑難及新型案件的審理及全庭案件的審核。長期從事民商事法律實務及研究工作。撰寫的多篇判決書及論文在國家級法律刊物發表,常年在北京大學、政法大學、外交學院、司法局、律師協會進行專題講座。因業績突出,先后榮獲兩次個人三等功、兩次集體三等功、一次市級優秀法官及多次院級嘉獎,有一定的社會影響。
金川律師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從事訴訟仲裁、破產重整業務與保險糾紛。擅長合同糾紛、公司爭議、產品責任、建設工程、勞動糾紛、婚姻家庭等領域的爭議解決。金川律師同時為跨國公司和大型企業提供日常法律服務,在企業合規審查、重大項目法律風險評估、職務犯罪等方面有豐富經驗。
教育背景:于2001年獲外交學院國際法法學學士;2007年獲對外經貿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學位。
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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