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外公布北京法院2024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和北京法院2024年度商標授權確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知產力已整理部分已公開的案例裁判文書,掃描案號下方對應二維碼即可查閱全文。
來源 | 京法網事
裁判文書整理 | 布魯斯
為總結北京法院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經驗,充分發(fā)揮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全市三級法院選送案例的基礎上,專門組織人員對報送案例逐一進行討論研究,綜合考慮充分發(fā)揮司法保護職能作用、提升數字經濟司法保護水平、精準服務創(chuàng)新發(fā)展大局、規(guī)范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等多個因素,最終評選出充分體現北京法院審判特色的“雙十大”案例,現予以發(fā)布。這是北京法院連續(xù)第二十三年發(fā)布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也是第三年發(fā)布商標授權確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2024年度
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典型案例目錄
案例一:全國首例涉及確認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書效力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二:涉使用“百度”商標直播帶貨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三:涉數字產品類別認定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四:全國首例經營者集中審查反壟斷其他行政行為糾紛案
案例五:涉抄襲《落葉》等百余幅美術作品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案例六:涉“泡泡瑪特”文創(chuàng)產品保護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案例七:涉“褂裙”傳統嫁衣服裝保護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案例八:涉“FL218”玉米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案例九:涉“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案
案例十:涉擅自篡改“華為”品牌產品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等案
案例一:全國首例涉及確認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書效力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0491民初45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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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京73民終546號
原告:數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隱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數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數某公司)經合法授權收集了涉案1505小時中文普通話語音數據集并登記取得《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其主張隱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隱某公司)未經許可公開數某公司200小時子集數據集(簡稱涉案數據集合)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數據集合構成商業(yè)秘密,隱某公司披露、使用行為侵害數某公司商業(yè)秘密,判決其賠償102300元。隱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作為數某公司享有財產性利益及數據來源合法的初步證據;雖然涉案數據集合因公開不符合商業(yè)秘密要件,且不符合匯編作品的構成要件,但涉案數據集系數某公司投入大量技術、資金和勞動后形成的具有商業(yè)價值的數據條目,其合法權益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數據需求方使用開源數據需遵循開源協議,隱某公司未遵守相關協議,違背商業(yè)道德,損害數某公司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二審法院據此調整關于商業(yè)秘密的認定,對一審判決結論予以維持。
【典型意義】
本案首次闡明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書對權益主體和來源合法性的初步證據效力,并通過合理準確界定數據要素各參與方的權利和義務,積極回應了理論和實踐的關切。本案生效判決既契合國家促進數據流通利用的政策目標,亦維護了數據服務領域的公平競爭秩序。
案例二:涉使用“百度”商標直播帶貨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73民初619號
(2024)京民終606號
原告:百某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等
被告:何某等
【案情摘要】
百某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簡稱百某網絡技術公司)系核準使用在第42類“以計算機信息網絡方式提供計算機信息”服務上的“百度”商標(簡稱涉案商標)的注冊人,其授權北京百某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百某網訊科技公司)使用涉案商標。百某網絡技術公司、百某網訊科技公司(簡稱二原告)主張何某在北京某音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某音科技公司)運營的平臺注冊“非洲百度”用戶名,并在該賬號上傳視頻進行廣告宣傳和直播帶貨,通過“非洲百度的櫥窗”“非洲百度的小店”店鋪鏈接進行商品銷售,侵害其商標權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具備認定涉案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必要性,判決駁回二原告訴訟請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被訴行為對于商業(yè)標識的使用方式多樣,百某網絡技術公司雖在第35類服務上有注冊商標,但在該注冊商標不足以有效維權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涉案商標作為權利基礎。因此,本案有必要對涉案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結合被訴行為發(fā)生時涉案商標已經成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馳名商標,二審法院改判認定被訴行為侵害了二原告馳名商標的合法權益,應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60萬元;某音科技公司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應就其中1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系網絡用戶利用自媒體平臺直播帶貨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典型案件。本案生效判決關于權利人有權選擇涉案注冊商標作為權利基礎的認定,系對新模式下如何把握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原則進行的有益探索;在此基礎上,對權利人主張的相關馳名商標給予充分保護,進一步規(guī)范了自媒體平臺用戶直播帶貨行為。
案例三:涉數字產品類別認定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2)京73民初1479號
(2024)京民終754號
原告:北京金某辦公軟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知某在線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北京金某辦公軟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某公司)對“稻殼”系列商標(簡稱涉案商標)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上述商標分別注冊在第9類“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等商品、第35類“廣告”等服務、第38類“計算機終端通訊”等服務、第41類“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等服務上。金某公司主張北京知某在線科技有限公司、道某巴巴(北京)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北京晟某在線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三被告)共同運營“稻殼閱讀器”等軟件,并在軟件及宣傳、推廣活動中使用“稻殼”“稻殼閱讀器”等標識的行為侵害其商標權。一審法院認為,北京知某在線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知某公司)在“稻殼閱讀器”等軟件及宣傳、推廣活動中使用“稻殼”“稻殼閱讀器”等標識的行為侵害了金某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三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實施被訴侵權行為,應共同承擔法律責任,故判決三被告停止涉案商標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2162000元,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新產業(yè)、新業(yè)態(tài)、新模式下認定相關商品或服務類別的典型案例,明確了對于兼具多重功能的數字產品,應根據產品的核心功能認定其所屬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產品的技術實現路徑未改變其功能內核,亦不影響商品或服務本質屬性的認定。
案例四:全國首例經營者集中審查反壟斷其他行政行為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73行初5180號
原告:托某西藥業(yè)公司
被告:國家市場監(jiān)督管理總局
第三人:先某藥業(yè)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國家市場監(jiān)督管理總局(簡稱市監(jiān)總局)先后收到托某西藥業(yè)公司(簡稱托某西公司)、先某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先某公司)自主提交的先某公司收購托某西公司股權案經營者集中申報材料。市監(jiān)總局審查評估后認為,涉案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對中國境內巴曲酶注射液市場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鑒于先某公司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可以有效減少涉案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符合我國反壟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關于附條件批準的情形,故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涉案集中。托某西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市監(jiān)總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訴決定。托某西公司不服復議決定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未達申報標準的“自愿申報”情形,執(zhí)法機關可對“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集中行為進行實質審查。審查決定對集中后的申報人托某西公司施加了法定義務,托某西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訴的利益。經營者集中審查執(zhí)法的目的,主要是解決因集中而產生的競爭問題,而非解決集中前已經存在的競爭問題。巴曲酶注射液市場競爭狀況在經營者集中前已存在,不是涉案審查所關注的對象。對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并非當然禁止。經評估,涉案承諾方案具備有效性、可行性、及時性,能夠有效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被訴決定及復議決定正確。據此判決駁回托某西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針對經營者集中申報所作行政復議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首次對涉案反壟斷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經營者集中審查內容、附加限制性條件方案評估方法等問題作出明確認定,為經營者集中申報人、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提供了較為清晰的行為指引,對同類型案件審理具有較強的示范意義。此外,本案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審查應聚焦集中本身引發(fā)的競爭問題”的認定,增強了外資對我國營商環(huán)境法治化、透明化的信心。
案例五:涉抄襲《落葉》等百余幅美術作品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9)京73民初1376號
(2024)京民終471號
原告:西某萬
被告:葉某青
【案情摘要】
原告西某萬系比利時畫家,其主張被告葉某青自1993年起,持續(xù)25年創(chuàng)作的百余幅畫作抄襲其享有著作權的《落葉》等畫作。一審法院經對被訴侵權畫作與涉案13幅權利畫作進行整體比對、局部元素組合比對以及局部單一元素比對后,認為從美術作品的視覺效果等角度,被訴122幅侵權畫作與涉案13幅權利畫作整體上構成實質性相似,進而認定葉某青創(chuàng)作相關畫作并進行出版、拍賣等的行為,侵害了西某萬涉案13幅權利畫作的復制權、修改權、署名權、發(fā)行權。據此,判令葉某青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葉某青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涉及美術作品“系統性”抄襲的著作權侵權典型案例,從作品元素、表現形式、整體效果等多個層面,對百余幅涉案作品與權利作品進行逐一比對,厘清了美術作品借鑒與抄襲的邊界問題。本案在為類案審理提供有益參考的同時,亦展現出了北京法院對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依法平等保護。
案例六:涉“泡泡瑪特”文創(chuàng)產品保護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0108民初52828號
(2023)京73民終3517號
原告:北京泡某瑪特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包某服飾店等
【案情摘要】
北京泡某瑪特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簡稱泡某瑪特公司)依法享有“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四個卡通美術作品(簡稱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其主張中山包某服飾店、中山蘇某服飾有限公司(簡稱二被告)生產,并在其運營的多個抖音帳號上以發(fā)布短視頻、直播銷售、開設小店店鋪的方式銷售帶有涉案美術作品形象的服裝及箱包侵害了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一審法院認為,二被告被訴行為侵害了泡某瑪特公司就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fā)行權,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關于懲罰性賠償,二被告明確知曉涉案行為構成侵權,在收到本案起訴材料乃至被行政處罰后仍持續(xù)實施涉案行為,主觀故意非常明顯;且涉案行為持續(xù)時間長、銷量及規(guī)模可觀,屬情節(jié)嚴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在此基礎上,根據涉案美術作品的權利使用費標準對不同作品的賠償基數進行差異化計算,并結合侵權人的主觀故意、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侵權規(guī)模等因素,將懲罰性賠償倍數確定為1倍,判決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2萬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著作權侵權糾紛典型案例,對涉案不同美術作品的賠償基數進行精細化計算,嚴厲打擊了已被行政處罰且被起訴但仍持續(xù)規(guī)模化侵權的行為。本案對推動文化創(chuàng)意產業(yè)繁榮發(fā)展,切實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作出了積極探索。
案例七:涉“褂裙”傳統嫁衣服裝保護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0105民初17906號
(2023)京73民終879號
原告:北京玫某坊時裝定制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北京藤某服飾店等
【案情摘要】
北京玫某坊時裝定制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玫某坊公司)系“小金魚橘色新娘褂裙”的著作權人,其主張北京藤某服飾店(簡稱藤某服飾店)未經許可擅自抄襲、復制涉案作品,并在其經營的線上、線下店鋪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以及北京藤某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藤某公司)在其運營的微博等網絡平臺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宣傳的行為侵害了其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法院認為,褂裙為中國傳統女子出嫁的禮儀服飾,相較于日常服裝遮蔽、保暖的實用功能,更側重于審美價值。褂裙具有較為固定的版型設計,主要通過刺繡圖案作為審美表達。涉案權利作品系“小金魚橘色新娘褂裙”上的水波紋、荷花、金魚圖案組合,及其呈現出的排列方式。雖上述圖案為中國傳統服飾常見紋樣,但其在涉案褂裙上的組合方式,及結合褂裙剪裁版型,在不同部位的獨特排列布局,體現了設計者的取舍與編排,具備一定獨創(chuàng)性,屬于以線條、色彩等構成的具備審美意義的造型,可以認定為美術作品。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作品構成整體圖案的實質性近似,侵害了玫某坊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復制權。據此判決二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玫某坊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13162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對借鑒傳統文化因素進行二次創(chuàng)作的嫁衣服裝給予著作權保護的典型案例,在保護原創(chuàng)設計的同時,兼顧保護其他創(chuàng)作者對公有領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回應了“新國風”潮流之下傳承傳統文化和保護文化創(chuàng)新的行業(yè)關切,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八:涉“FL218”玉米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2)京73行初4665號
(2024)最高法知行終627號
原告:貴州省遵義市輝某種業(yè)有限公司
被告:農業(yè)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湖北康某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湖北康某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康某種業(yè)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種(簡稱涉案品種)的品種權人。貴州省遵義市輝某種業(yè)有限公司(簡稱輝某種業(yè)公司)向農業(yè)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簡稱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該品種在申請日前已大量生產、銷售,以其作為親本培育審定的其他品種也已大量生產、銷售,故涉案品種不具備新穎性。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品種缺乏新穎性和特異性,維持涉案品種權有效。輝某種業(y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審查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判斷的是申請日前該品種是否被銷售、推廣。作為親本培育雜交種的行為并非銷售、推廣行為,且銷售、推廣行為指向授權保護的品種,而非以該品種作為親本培育的雜交種,雜交種的銷售原則上不能視為親本品種的銷售。審查植物新品種的特異性,判斷的是該品種是否明顯區(qū)別于已知品種。品種權無效程序中無效請求人就存在明顯區(qū)別承擔舉證責任,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不負有調查義務。故被訴決定作出程序并無不當,認定結論正確,據此判決駁回輝某種業(yè)公司的訴訟請求。輝某種業(y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典型案件。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問題,明確了依申請啟動的品種無效宣告程序的審理范圍和品種權確權程序中特異性的認定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為品種權無效宣告程序中的審查和舉證提供了指引,有助于規(guī)范品種權無效審查程序,推動種業(yè)高質量發(fā)展。本案入選最高法院第五批人民法院種業(y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九:涉“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73民初855號
(2024)最高法知民終766號
原告:某藥業(yè)集團南京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
被告:某株式會社
【案情摘要】
某藥業(yè)集團南京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海某公司)是涉案仿制藥“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的上市許可申請人,針對涉案專利作出4類聲明。某株式會社作為涉案專利權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藥品專利糾紛行政裁決請求。在審查過程中,國家藥品監(jiān)督管理總局藥品審評中心(簡稱藥審中心)向海某公司發(fā)出《補充資料通知》,要求海某公司提供涉案仿制藥的薄膜包衣預混劑的成分。海某公司向藥審中心提交答復,變更了該包衣預混劑的成分,藥審中心根據該變更后技術方案完成了技術審評。在此期間,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作出行政裁決,確認涉案仿制藥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和11的保護范圍。海某公司不服該行政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涉案仿制藥變更后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株式會社辯稱本案不應受理。一審法院認為,藥品注冊申請過程中可以變更技術方案,上市許可申請人就仿制藥變更后的技術方案提起確認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之訴,不違反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的制度目的,如起訴符合藥品專利糾紛司法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則應當予以受理。在此基礎上,確認涉案仿制藥變更后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11的保護范圍。某株式會社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仿制藥企業(yè)起訴的藥品專利鏈接案件。本案明確了仿制藥企業(yè)依據2021年新修訂施行的專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提起確認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之訴的受理條件,為類案審理提供重要指引,進一步完善了藥品專利鏈接糾紛審理規(guī)則體系;同時,對仿制藥注冊申請過程中變更技術方案的合理性予以認可,為仿制藥依法依規(guī)獲得注冊提供司法保障,有助于提升藥品可及性,增進社會福祉。
案例十:涉擅自篡改“華為”品牌產品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等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0102刑初40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四川振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河南宸某歆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人:王某等十一人
【案情摘要】
2022年至2023年間,被告人王某等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華某技術有限公司許可,以銷售盈利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等地自行或組織安排人員對“華為”品牌交換機、防火墻產品實施拆裝、改造芯片、更改序列號、更換部件、貼標等行為,相關商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79萬余元。被告人李某磊控制的被告單位河南宸某歆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宸某歆公司)明知四川振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振某公司)銷售的部分“華為”品牌交換機、防火墻等產品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經李某磊決定從振某公司購買交換機、防火墻后對外銷售,宸某歆公司已銷售假冒華某技術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共計人民幣88萬余元,待銷售的相關商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7萬余元。被告人朱某龍根據王某提供的樣品,尋找供應商非法制造帶有“華為”商標標識的紙箱、防拆標簽、擋板、機箱等后向振某公司售賣,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20萬余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振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等九人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單位宸某歆公司、被告人李某磊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朱某龍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偽造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依法均應予懲處。據此判決被告單位振某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單位宸某歆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被告人王某等九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一年四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至一萬元不等;被告人李某磊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朱某龍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一審判決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被告人數眾多、作案方式團伙化、規(guī)模化的假冒“華為”知名商標的刑事案件,全鏈條打擊違法改裝設備的生產商、倒賣牟利的銷售商、侵權商標標識的供應商等主體在各環(huán)節(jié)實施的侵犯注冊商標犯罪行為,充分保障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彰顯了加強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推動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的力度和決心。
北京法院2024年度
商標授權確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
典型案例目錄
案例一:涉“童年時光”商標經銷商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案
案例二:涉“李小龍形象”商標具有欺騙性案
案例三:涉“米其林”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案
案例四:涉“哈飛”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具有正當理由案
案例五:涉“永順炸雞”商標具有區(qū)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案
案例六:涉“阿薩姆”商標商品類別歸屬認定案
案例七:涉“野奔波寧”商標違反地名條款攀附注冊案
案例八:涉“虎牙”商標游戲直播平臺服務商標使用認定案
案例九:涉“燃洛克”商標惡意注冊案
案例十:涉“伏思特”商標虛假使用證據從嚴審查案
案例一:涉“童年時光”商標經銷商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行終4132號
(2023)京73行初11891號
原告:南京童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默某
【案情摘要】
南京童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簡稱童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申請注冊第8223462號“童年時光”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第5類“維生素制劑、嬰兒食品”等商品上。默某以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為由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童某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童某公司的訴訟請求。童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經審理認為,童某公司明知默某在美國經營的兒童維生素等商品上長期使用“CHILDLIFE”及“”商標并在第5類商品上已在中國獲得領土延伸保護,相關商品已進入中國市場,在此情況下,童某公司仍在第30類商品上申請“CHILDLIFE”英文商標,在第5類、第30類商品上申請“童年時光”中文商標,且在此后長期代理經銷默某商品過程中將童某公司的“童年時光”商標作為所代理的默某商品的中文代稱,存在攀附默某“CHILDLIFE”品牌的主觀故意。童某公司此后又在多個類別上注冊了100余件“童年時光”“兒童時光”商標及“”商標,另注冊有多件與他人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童某公司申請注冊上述商標的行為明顯超出了正常生產經營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譽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典型意義】
本案為國內經銷商摹仿國外品牌商標進行注冊,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的典型案例。雖然訴爭商標申請時經銷關系尚未建立,但經銷商此后的批量注冊行為及使用行為具有主觀故意,法院認定其涉案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對訴爭商標應予無效宣告。本案有力打擊了傍靠他人商譽牟取不正當利益的商標惡意注冊行為,對在訴爭商標注冊人與在先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情況下,“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判斷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案例二:涉“李小龍形象”商標具有欺騙性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行終7284號
(2022)京73行初19845號
原告:廣州市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某文化信息咨詢(上海)有限責任公司
【案情摘要】
第6295470號“”商標由廣州市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某餐飲公司)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43類“餐館、飯店”等服務上。某文化信息咨詢(上海)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文化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某餐飲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餐飲公司的訴訟請求。某餐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由文字“Kungfu”及人物半身圖形構成。李小龍是著名華人功夫影星、知名的中國功夫全球推廣者,被譽為“功夫之王”,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李小龍已是家喻戶曉的公眾人物,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廣泛的影響力。訴爭商標形象的設計者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及“李小龍”“功夫龍”,稱通過功夫龍的形象傳遞出品牌核心價值,某餐飲公司亦明確認可其品牌形象在創(chuàng)作時參考了李小龍形象。訴爭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務上,公眾容易由訴爭商標中與李小龍經典形象相近的人物半身圖這一構成元素聯想到李小龍,進而誤認為相關服務來源與李小龍存在特定聯系。除訴爭商標外,某餐飲公司另注冊有幾十件與李小龍形象有關的商標,某餐飲公司主觀上具有放任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的故意,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該條款系絕對禁用條款,訴爭商標的后續(xù)宣傳使用情況及知名度不屬于審查訴爭商標是否應予維持注冊的考量因素,對某餐飲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本案為判斷將人物形象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是否具有欺騙性的典型案例。將他人肖像或形象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應當取得授權和許可,否則將放任公眾可能產生的錯誤認知,不正當地獲取因名人效應產生的經濟收益和市場聲譽。本案進一步明確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適用條件及判斷標準,對于雖使用時間較長但具有欺騙性的注冊商標亮明司法態(tài)度,樹立了良好的商標注冊導向。
案例三:涉“米其林”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行終5131號
(2021)京73行初14382號
原告:米某集團總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廣東美某林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19240349號“美奇林科技MECHELEN M及圖”商標由廣東美某林互動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廣東美某林公司)申請注冊在第28類“紙牌;玩具汽車”等商品上。米某集團總公司(簡稱米某公司)以訴爭商標是對其在先注冊并使用的“米其林”“MICHELIN”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損害了其合法利益為由,依據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紙牌”等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籍以知名的“輪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差別較大,訴爭商標的注冊應不致誤導公眾從而損害米某公司的利益,裁定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米某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米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對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范圍與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相關,馳名商標的知名度越高、顯著性越強,對其進行跨類保護的范圍應當越廣。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除“積木(玩具);玩具汽車;智能玩具”外的其余商品雖與引證商標三、四賴以馳名的“輪胎”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生產部門等方面均存在差異,但基于引證商標三、四在“輪胎”商品上構成馳名且具有較高知名度,二者若共存較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或米某公司存在某種聯系,進而減弱引證商標三、四的顯著性或者不正當地利用引證商標三、四的市場聲譽,致使米某公司對已經馳名的引證商標三、四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系對馳名商標給予跨類保護的典型案例。本案在考察馳名商標顯著性和知名度、訴爭商標的復制摹仿程度、商品性質和類別的情況下,強調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范圍應與其馳名程度相對應。本案體現了對涉外當事人的依法平等保護,對準確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審理搶注他人馳名商標、攀附馳名商標商譽的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案例四:涉“哈飛”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具有正當理由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行終7320號
(2023)京73行初18460號
原告:哈爾濱哈某汽車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張某全
【案情摘要】
哈爾濱哈某汽車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哈某公司)于2002年申請注冊第3123544號“哈飛”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2類“汽車車座、汽車底盤、車輛方向盤、車輛內裝飾品、轂罩”等商品上。張某全針對訴爭商標提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訴爭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具有正當理由,決定訴爭商標不予撤銷。張某全不服,提出撤銷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哈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在“汽車車座;汽車底盤;車輛方向盤;車輛內裝飾品;轂罩”復審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決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哈某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存在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張某全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的約定,哈某公司將訴爭商標以獨占許可方式授權給哈某股份公司使用。哈某股份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關于成立哈某金唐汽車有限公司的協議》、相關戰(zhàn)略合作框架協議及生效判決等證據可以證明,哈某股份公司為解決相關生產經營及債務問題,在本案指定期間不斷推進企業(yè)重組、改制,但由于在此過程中因協議履行問題引發(fā)糾紛,影響了企業(yè)重組的進度,客觀上對訴爭商標的使用造成影響。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具有“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從而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guī)定之情形并無不當,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
【典型意義】
本案系商標權撤銷復審案件中認定注冊商標具有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的典型案例。商標注冊人或其獨占許可人為解決相關生產經營及債務問題,在指定期間積極推進企業(yè)重組、改制等措施,從而在客觀上對商標使用造成影響的,應當視為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理由。該案確認的裁判規(guī)則有利于鼓勵陷入經營困境的企業(yè)積極采取相關措施,恢復正常生產經營,體現了對企業(yè)商標權的尊重和保護。
案例五:涉“永順炸雞”商標具有區(qū)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行終7400號
(2023)京73行初15702號
原告:北京永某炸雞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北京東升永某炸雞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北京東升永某炸雞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東升永某公司)于2018年申請注冊第35434102號“永順炸雞”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9類“炸肉餅、肉”等商品上。北京永某炸雞餐飲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永某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起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所含漢字“永順”雖為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地名,但“永順”本身具有區(qū)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9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北京永某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永順”是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順縣的行政區(qū)劃名稱,北京東升永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整體上已經形成了強于地名的其他含義,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9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東升永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是由漢字“永順炸雞”構成的文字商標,“永順”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順縣的行政區(qū)劃名稱,也具有北京市通州區(qū)永順鎮(zhèn)的其他含義。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北京東升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早在1994年即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永順鎮(zhèn)經營“永順炸雞店”,何某甲、何某乙一家在通州區(qū)經營“永順炸雞”品牌已逾30年,訴爭商標與北京東升永某公司經營商品的產源指向關系一致。“永順炸雞”品牌經過北京東升永某公司的宣傳和使用在北京地區(qū)已積累一定商業(yè)信譽,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永順炸雞”商標與永順縣地名相區(qū)分。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9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據此,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北京永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解決注冊商標與地名沖突的典型案例。本案在充分考慮地名所具有的其他含義、商標與申請人經營商品產源指向關系的一致性、品牌發(fā)展歷史、商標實際使用情況、商業(yè)信譽的積累及相關公眾認知的基礎上,對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進行了判定。本案體現了強化特色品牌保護的司法理念,有助于推動傳統韻味、地域文化和群眾需求的有機融合,保護和促進具有一定經營歷史的特色品牌發(fā)展。
案例六:涉“阿薩姆”商標商品類別歸屬認定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行終10173號
(2021)京73行初12295號
原告:統某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佛山市樂某飲料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3232158號“阿薩姆”商標由統某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統某公司)于2002年7月4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飲料(水)、冰茶、咖啡飲料”等商品(簡稱復審商品)上。訴爭商標申請時適用的1998年版《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簡稱區(qū)分表)與此后的2002年版區(qū)分表、2020年版區(qū)分表對奶茶(以奶為主)、奶茶(非奶為主)、茶飲料(水)商品在2907、3002、3202的群組劃分及歸屬有所變化。
佛山市樂某飲料有限公司(簡稱樂某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統某公司提交的使用證據有效,決定訴爭商標不予撤銷。樂某公司不服,提出撤銷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統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內進行了實際使用,決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統某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統某公司的訴訟請求。統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統某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實際經營了“奶茶”商品。訴爭商標于2002年7月4日申請時區(qū)分表中2907、3002類似群下均有名為“奶茶”的商品。統某公司經營的“阿薩姆”奶茶執(zhí)行的標準或為茶飲料標準,或為固體飲料標準,并非奶制品的標準,統某公司亦未在2907類似群商品上申請注冊相應商標,并無經營該類商品的主觀意圖。在參照歷史版本的區(qū)分表對商品歸類的條件下,統某公司經營的商品不應歸于2907類似群的“奶茶(以奶為主)”商品,而是應當納入3002類似群“茶飲料(水)”商品的下位概念。訴爭商標在“茶飲料(水)”商品及具有類似關系的“冰茶、咖啡飲料”商品上應維持注冊。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為在區(qū)分表發(fā)生變化的情況下,準確劃定商標使用行為所指向商品群組的典型案例。對于具有較長注冊時間的商標而言,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屬類別或類似群可能因區(qū)分表的更新而發(fā)生變化,此時對于訴爭商標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實際使用的判斷,應當充分考慮商標注冊人的實際使用意圖、具體使用行為、區(qū)分表歷史沿革等情況,維護善意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劃分商品類別有誤而對訴爭商標不當撤銷。該案進一步明確了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案件的裁判標準,對于鼓勵注冊商標持續(xù)善意使用、支持企業(yè)塑造知名品牌具有積極促進意義。
案例七:涉“野奔波寧”商標違反地名條款攀附注冊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行終6668號
(2024)京73行初7057號
原告:雞東縣利某農業(yè)機械經銷處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案情摘要】
第65500382號“野奔波寧”商標由雞東縣利某農業(yè)機械經銷處(簡稱利某經銷處)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2類“拖拉機;垃圾車;卡車”等商品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利某經銷處提出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訴爭商標從右向左可讀為“寧波奔野”,“寧波”為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且訴爭商標整體未能形成區(qū)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訴爭商標已構成2019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決定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利某經銷處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為“野奔波寧”文字商標,雖然我國一般公眾通常采用從左向右的閱讀方式,訴爭商標整體可認讀為“野”“奔”“波”“寧”,并無明確含義,但社會公眾對于商標識別存在由右至左念讀的可能,考慮到“奔野”系寧波的拖拉機品牌,利某經銷處同時申請注冊有“洋馬”“迪爾”等與其他知名或成立時間較早的農業(yè)機械公司商號相同的商標,其主觀難謂善意。因此,訴爭商標指定使用于第12類“拖拉機”等復審商品上整體更易被認讀為“寧波奔野”,其中“寧波”系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宣傳已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義,訴爭商標的申請違反了2019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利某經銷處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為判斷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能否作為商標的典型案例。雖然訴爭商標“野奔波寧”無明確含義,但公眾認讀商標與認讀語句、文章方式可能存在差異,不能排除公眾采用自右向左的方式認讀商標標志。本案對于通過顛倒詞序方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規(guī)避地名條款的不當商標申請行為予以規(guī)制,有效維護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
案例八:涉“虎牙”商標游戲直播平臺服務商標使用認定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行終6099號
(2023)京73行初19003號
原告:廣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杭州虎某廣告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廣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廣州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申請注冊第15842056號圖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5類“通過網站提供商業(yè)信息、替他人推銷”等服務上。杭州虎某廣告有限公司(簡稱杭州虎某公司)以無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為由申請撤銷訴爭商標在全部核定服務上的注冊。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訴爭商標在“廣告”等服務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余服務上的注冊予以撤銷。廣州虎某公司不服,提出撤銷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定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在“為第三方進行商業(yè)貿易的談判和締約;通過網站提供商業(yè)信息;提供商業(yè)和商務聯系信息;替他人推銷;網站流量優(yōu)化”服務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決定對訴爭商標在前述服務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廣州虎某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廣州虎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廣州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替他人推銷”服務是指為他人銷售商品或服務提供建議、策劃、宣傳、咨詢等服務,廣州虎某公司提交的其與多個游戲研發(fā)方/代理方簽訂的《游戲推廣運營合作協議》《合作游戲確認單》以及相關游戲在“虎牙直播”APP中的下載頁面、評論、攻略及相關錄屏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結算確認函及發(fā)票等證據可以證明,廣州虎某公司利用自身流量與用戶資源優(yōu)勢,通過游戲直播、提供游戲下載及論壇、組織推廣活動等方式對合作游戲進行了宣傳推廣,從而提升合作游戲的下載量及充值量,并獲得游戲收入分成。廣州虎某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為他人銷售商品或服務提供策劃、宣傳等服務,故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廣州虎某公司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為游戲直播平臺的商標使用行為能否指向“替他人推銷”服務的典型案例。判斷游戲直播平臺的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替他人推銷”服務,應當考察游戲直播平臺與游戲代理方之間的合作模式、分成方式以及游戲直播平臺的推廣方式。本案系首次在商標權撤銷復審案件中認定游戲直播平臺的相關商業(yè)運營行為系在“替他人推銷”服務上的使用,對于數字經濟環(huán)境下平臺企業(yè)商標權利的保護、促進平臺經濟健康發(fā)展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九:涉“燃洛克”商標惡意注冊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4)京行終1232號
(2023)京73行初6354號
原告: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王某
【案情摘要】
王某于2017年11月3日申請注冊第27265769號“燃洛克”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2類“礦泉水(飲料);水(飲料);無酒精果汁;啤酒;飲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以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為由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前述法律規(guī)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工商部門此前對王某任監(jiān)事的“河北某特爾酒業(yè)有限公司”進行的查處活動中,王某承諾今后不從事經營生產與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類似產品、不申請與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任何商標,但是其事后仍然在生產和銷售的酒類商品上使用與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標識有馳名商標利口酒商品相近似的包裝裝潢,主觀惡意明顯。除本案訴爭商標外,王某還在第32類、第33類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奔副”“奔副德雷德”“奔富墨爾”“軒譯詩”“寶詩龍”“三皮爾多”“拉菲洛克”等多件商標,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某澤隆酒業(yè)有限公司”名下的第50801638號“野格羅德里克”商標完整包含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歐洲公司已經被認定達到馳名程度的“野格”商標,針對前述注冊行為王某并未給出合理解釋,其行為顯然已超出正常的生產經營需要,具有明顯復制、抄襲、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故意。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應予無效宣告。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系商標確權行政糾紛中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行為判斷的典型案例。訴爭商標權利人及其關聯公司在受到工商部門行政處罰并作出不再實施侵害他人知名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承諾后,仍然大量搶注他人知名商標、實施商標侵權行為,具有明顯復制、抄襲、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故意,應當認定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本案的審理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行為的司法認定提供了有益補充,對于打擊惡意注冊、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十:涉“伏思特”商標虛假使用證據從嚴審查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73行初4198號
原告:閆某榴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江西慧某數字能源技術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15052973號“伏思特FUSTE”商標由江西慧某數字能源技術有限公司(簡稱慧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開關、逆變器(電)、傳感器”等商品上。閆某榴針對訴爭商標提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訴爭商標在“電開關;控制板(電);逆變器(電);傳感器;穩(wěn)壓電源”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閆某榴不服,提出撤銷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于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在“逆變器”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故訴爭商標在與其相類似的“電開關;控制板(電);逆變器(電);傳感器;穩(wěn)壓電源”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維持。
閆某榴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審理中,法院依據閆某榴申請向其代理律師出具《調查令》,向與訴爭商標被授權人于2021年2月10日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編號:21LLD0412)的相對方福州輕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調取合同原件。經查,前述《購銷合同》“貨號”處并未顯示訴爭商標,涉合同金額與慧某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前述合同復印件的內容均不相同。法院經審理認為,慧某公司提交的證據涉嫌造假,故對其提交的使用證據應當從嚴審查。慧某公司提交的自稱與前述《購銷合同》相關的發(fā)票不能視為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訴爭商標,亦不能證明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慧某公司在指定期間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訴爭商標應予撤銷。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閆某榴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案件中對虛假證據從嚴審查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托調查令制度由當事人調取證據原件,經審查發(fā)現訴爭商標注冊人提交虛假證據的,對其提交的其他證據應當從嚴予以審查。本案體現了對商標使用的真實性嚴格審查的司法態(tài)度,對構建誠實守信的訴訟秩序起到積極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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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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