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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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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殷勇

2025年4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要求,維護法治統一,優化營商環境,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北京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市政府決定:

一、對5部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9部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等5部市政府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1.市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2.市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

附件1

市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一、將《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合同等對施工階段工程建設投資、工期、質量和安全生產等方面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擇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簽訂合同,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范圍和內容;

“(二)對工程工期、質量和投資控制的要求;

“(三)建設單位賦予監理單位的權限和提供的工作條件;

“(四)監理費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設單位對監理單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六)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修改為:“監理費用的計取應落實優質優價。

“監理單位不得違反標準規范規定或合同約定,通過降低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二、將《北京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六條修改為:“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第八條修改為:“下列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依法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部門審定。

“經審定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刪去第十條。

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合并,作為第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三、將《北京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七項合并,作為第十三項,修改為:“水務管理方面的處罰權”,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二項:“能源運行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四、將《北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依法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運輸服務單位依法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對產生建筑垃圾的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遺撒、泄漏的,或者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裝混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遺撒、泄漏的建筑垃圾,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沒有條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概要和建設單位的建筑垃圾消納備案情況信息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北京市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第七條修改為:“本市旅館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告知承諾制。申請人在申請開辦旅館時,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告知承諾書和申請登記表,并按照告知承諾事項向當地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材料;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經營場所的產權或者合法使用證明材料;

“(四)旅館方位圖及其內部平面圖;

“(五)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方案;

“(六)旅館治安保衛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登記驗證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修改為:“對符合開辦旅館條件的申請,區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許可決定,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此外,對相關主管部門的名稱、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附件2

市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

一、北京市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比例實施辦法(1990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1年1月1日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北京市園林局發布)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居民樓郵政工作的若干規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三、北京市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號令公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四、北京市地下鐵道通風亭管理規定(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3年3月1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發布)

五、北京市行政問責辦法(2011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3號令公布)

六、北京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責任追究辦法(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7號令公布)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嚴格限制在城市建設中分散插建樓房的規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布,根據1994年1月17日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八、北京市涉外賓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管理規定(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九、北京市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若干規定(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布,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根據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3號令第五次修改,根據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號令第六次修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充分發揮建設投資的綜合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合同等對施工階段工程建設投資、工期、質量和安全生產等方面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筑、市政、設備安裝等工程建設監理,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工程建設監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工程建設監理主管機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本市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三)負責中央各部門所屬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監理單位,港、澳、臺地區以及外國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管理;

(四)負責本市監理工程師的培訓、資格審定和執業注冊的管理;

(五)負責工程建設監理招標投標工作的管理;

(六)調解監理爭議,調查處理重大監理事故;

(七)檢查處理違法的監理行為。

第六條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大中型工業和交通建設項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設工程;

(二)國家和本市的重點建設工程;

(三)利用外資的建設工程;

(四)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程;

(五)住宅小區和危舊房改造小區工程。

第七條成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注冊資本金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

第八條成立監理單位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到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定手續。

第九條從事監理工作的注冊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試合格并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擇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簽訂合同,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范圍和內容;

(二)對工程工期、質量和投資控制的要求;

(三)建設單位賦予監理單位的權限和提供的工作條件;

(四)監理費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設單位對監理單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六)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前應當將監理的范圍、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其授予監理單位的權限等,書面通知施工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權限書面通知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營業范圍和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監理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建設工程;

(二)禁止將本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監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進行材料及設備的銷售;

(四)本單位從業人員不得在施工、設備制造和材料銷售單位兼職。

第十三條 監理人員進行監理,必須嚴格執行合同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合同賦予監理單位的權限,對工程的投資、工期和質量、安全進行全面監督和管理。

在監理過程中,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情況,未經建設單位特別授權,總監理工程師無權變更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條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監理權限可以下達停工指令,對施工單位人員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換,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對監理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要經總監理工程師核定簽字認可,建設單位同意并報開戶銀行審查后方可支付。被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建設單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條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修改。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設備和構配件,監理單位有權要求生產或者供應單位退換。

第十八條監理費用的計取應落實優質優價。

監理單位不得違反標準規范規定或合同約定,通過降低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第十九條實行監理的工程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建設單位未實行的,由工程建設監理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1997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以地震觀測資料和地震地質、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術工作為基礎,對工程建設場地未來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風險水平所取概率、強度的預測和地震事件對工程建設場地的影響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評價。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四條市地震部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協助市地震部門進行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管理。

第五條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場地的具體范圍由市地震部門、市規劃自然資源、市發展改革、市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條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第七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范,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八條下列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依法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部門審定。

經審定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第九條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

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和市地震局審核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沒有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和市地震局審核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的,計劃部門不予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他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支出。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1997年7月28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2007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7號令公布,根據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號令修改)

第一條為了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執法效能,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下簡稱相對集中處罰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相對集中處罰權實施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城管執法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領導的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市城管執法機關負責對本市相對集中處罰權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組織指導、指揮調度、統籌協調和督促檢查,并根據職責權限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區城管執法機關負責本轄區相對集中處罰權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相對集中處罰權的行使,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行政執法和管理服務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推行行政指導,引導公眾參與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城管執法機關根據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關于相對集中處罰權的決定,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下行政處罰權(以下簡稱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處罰權;

(二)市政管理方面的處罰權;

(三)公用事業管理方面的處罰權;

(四)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六)施工現場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七)城市停車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八)交通運輸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九)市場監督管理方面對流動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權;

(十)城市規劃管理方面對違法建設的有關處罰權;

(十一)旅游管理方面對無導游證從事導游活動行為的處罰權;

(十二)能源運行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十三)水務管理方面的處罰權;

(十四)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城管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其他處罰權。

第六條相對集中處罰權權限范圍的確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權限范圍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根據城市管理發展的需要,堅持精簡、統一、效能和權責一致的原則。

城管執法機關和相關部門不得擅自對相對集中處罰權的權限范圍進行調整、變更。

城管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處罰權,原職能部門不得再行使。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權限范圍應當由城管執法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違法行為行為發生地的城管執法機關管轄。

執法區域相鄰的城管執法機關對流動狀態下發生的違法行為可以約定在適當的區域范圍內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范圍內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管執法機關查處,其他城管執法機關予以配合。約定共同管轄應當向上一級城管執法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管轄權發生異議的,可以報請共同上級城管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上級城管執法機關有權管轄下級城管執法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城管執法機關進行管轄。

第八條 城管執法機關及其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檢查;

(二)查閱、調閱、復制、拍攝、錄制有關證據材料,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三)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先行登記保存、扣押的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對于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妥善處置。

先行登記保存、扣押的財物需要返還給當事人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通知權利人領取;權利人不明的,應當發布招領公告;權利人拒絕領取或者公告期滿后無人認領的,由城管執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城管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城管執法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陳述、申辯所提出的事實、理由以及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采納。城管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要求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城管執法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在宣告后將相關文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將相關文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二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機關及其城管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十三條 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城管執法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保持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規范執法。

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城管執法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城管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所屬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相對集中處罰權的領導協調機制,加強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調工作。協調的事項包括:

(一)相對集中處罰權權限范圍的爭議;

(二)相對集中處罰權執法依據適用的爭議;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過程中的銜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城管執法機關負有相對集中處罰權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主動協調責任,相關部門負有配合協調責任。

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書面的協調意見,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協調意見的內容應當包括相關依據和工作方案、具體措施等。

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按照本市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部門主管或者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移送案件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被移送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情況及時反饋移送部門。

第十八條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應當確定具體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日常聯系,定期通報情況,實現城市管理信息、數據的及時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條城管執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實施聯合執法。實施聯合執法應當經各參與部門的負責人批準,并制定工作方案、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城管執法機關執法時,需要相關部門就專業和技術問題作出解釋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或者根據政府決定、協調意見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執法隊伍規范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宣傳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裝備建設水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建立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機關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監督檢查,對城管執法機關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行為(以下統稱違法執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完善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層級監督制度。上級城管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城管執法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下級城管執法機關拒不改正的,上級城管執法機關可以依法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所屬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管執法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對于申訴或者檢舉,城管執法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主動及時改正。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管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城管執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城管執法人員有下列違法執法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實施處罰未制作法律文書、使用合法票據;

(五)刁難、謾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

(七)索要、收受當事人及其家屬的財物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宴請;

(八)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

(九)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

(2020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3號令公布,根據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號令修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處置要求

第三章 資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傾倒、堆放、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強制拆除違法建設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包括但不限于開槽渣土、級配砂石)、棄料以及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本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屬地負責,政府主導、社會主責,分類處置、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確定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制定各區建筑垃圾總量控制指標。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傾倒、堆放、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和總量控制指標。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建筑垃圾產生者負有建筑垃圾處置義務;委托他人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承擔處置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等活動。

第七條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區異地處置調劑補償機制。

區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根據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和總量控制目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年度產生總量和處置總量;建筑垃圾產生總量超過本行政區域處置能力,確需跨區處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協調有處置能力的區進行異地處置,并由建筑垃圾轉出地的區政府承擔建筑垃圾處置相關費用。

異地處置補償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與服務平臺,接收、記錄建筑垃圾處置的相關信息,向社會開放,供社會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依托衛星遙感、電子運單、在線監控等科技手段,加強對建筑垃圾傾倒、堆放、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監測,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處置要求

第十條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并承擔處置費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對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制定治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投放規范、時間和地點、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按照隨產隨清的原則及時清運建筑垃圾;確因客觀條件不能對建筑垃圾隨產隨清的,應當按照方便貯存和保潔的原則,設置建筑垃圾臨時貯存點,采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并做到每5日內至少清運一次。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居民未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委托勘察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要求勘察設計單位測算并預估建設工程產生建筑垃圾的種類和數量,并納入建設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設計文件。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設計文件,制定相應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的產生量、處置方式和清運工期,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應當在工程造價中單獨列支建筑垃圾的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費用。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建筑垃圾的利用價值對建筑垃圾進行分揀,并按照下列要求分類處置:

(一)對棄土,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采取工程回填、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資源化利用方式進行處置;

(二)對棄料及其他固體廢物,有再利用價值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資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價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處置。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管理規范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委托他人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按照下列流程辦理相關手續:

(一)按照就近原則選擇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與其簽訂消納處置協議;

(二)選擇有資質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簽訂運輸服務合同,要求運輸服務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與建設單位或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簽訂消納處置協議的消納場所;涉及在施工現場作業的,要求運輸服務單位服從施工單位的現場管理;

(三)持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消納處置協議和運輸服務合同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建筑垃圾消納情況。

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依法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備案人提供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選擇的運輸服務單位的資質和能力以及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資質和能力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場地、機械設備、排水、消防和環境衛生等規定和標準,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取得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市已經取得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名錄。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本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包含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規劃的內容,統籌安排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和建筑垃圾簡易填埋場所(以下統稱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布局和用地,并與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相銜接。

區人民政府編制的本區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包含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規劃的內容,統籌安排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布局和用地,并與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就建筑垃圾產生量超出既有消納場所消納能力的特殊情況,制定全市臨時性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設置點或者臨時貯存點(以下統稱建筑垃圾臨時處置點)設置方案。設置方案應當包括臨時處置點的使用期限。

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設置方案,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和規范,設置建筑垃圾臨時處置點,臨時消納、貯存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產生的再生粗細骨料。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建筑垃圾臨時處置點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臨時處置點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消納處置協議的約定接收符合分類標準的建筑垃圾;

(二)對非作業區域采取覆蓋、綠化,對作業區域采取密閉或者實施灑水降塵工藝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層裸露;

(三)在作業出入口設置雙向稱重系統,保持其正常運轉,如實記錄進出場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載重狀況,并按照規定實時傳輸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四)在作業場所安裝運輸車輛識別和揚塵污染實時監控裝置,保持其正常運轉,并按照規定接入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五)將建筑垃圾接收量、處置量及再生產品生產供應等數據實時傳輸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或者臨時處置點的經營單位接收建筑垃圾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有權要求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并應當立即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在本市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取得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使用的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安裝具備定位和稱重功能的車載監控終端,并取得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建筑垃圾準運許可。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市已經取得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名錄和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許可的運輸車輛號牌。

第十九條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運輸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載,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運輸車輛遺撒、泄漏建筑垃圾,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消納處置協議確定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不得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裝混運。

本市實行建筑垃圾運輸電子運單制度。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運輸建筑垃圾,實行一輛車對應一份電子運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流向等情況。電子運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發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交運的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有權拒絕運輸,并應當立即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消納場所發現實際接收的建筑垃圾與電子運單記錄不一致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出施工現場的管理制度、具體負責人、檢查人員和檢查登記方法、投訴舉報途徑、突發事件處理程序等,并報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處置,并根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合同的約定,通知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對需要在施工現場貯存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密閉式垃圾站或者防塵網遮蓋等揚塵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概要和建設單位的建筑垃圾消納情況備案信息。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概要的具體內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園林綠化、水務等相關工程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施工質量安全現場檢查的,應當查驗建設單位的建筑垃圾消納情況備案信息。

第三章 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將根據年度開工計劃等確定的本行業年度建筑垃圾產生總量和棄土需求總量情況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與服務平臺;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回填、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工程棄土需求情況進行調查,并適時更新、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建設工程有棄土需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垃圾治理方案中注明需求信息,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報送。需求信息應當包括建設工程名稱及場所、棄土的需求量、使用期限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除采取就地資源化利用方式外,應當科學確定資源化利用人和資源化利用場所,簽訂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協議,選擇有資質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并簽訂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合同,將建筑垃圾運送至確定的資源化利用場所。

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的,無需簽訂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協議和備案建筑垃圾消納情況。

第二十四條本市鼓勵建筑垃圾的資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生產企業發展,鼓勵建設工程選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建設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任務書中明確再生產品的使用設計要求;設計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使用要求納入設計文件;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中按照設計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并將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相關資料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五條確需單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產品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編制,并同步制定使用和管理規范,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沒有單獨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的,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執行現有建筑材料的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本市鼓勵建設、施工、運輸、環境衛生等相關行業協會商會制定行業自律規范,與政府有關部門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的委托,參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會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自律規范的會員單位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消納場所和臨時處置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流向等情況,實時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執法機關)對存在違法處置建筑垃圾高風險區域或者場所,應當實施重點監管,增加檢查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九條 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用于實施違法活動的設施、工具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為調查有關違法行為,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加強對建筑垃圾傾倒、堆放、貯存、運輸和消納等處置活動的日常巡查檢查,發現存在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造成環境污染、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運輸安全等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按照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獲得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運輸經營許可、車輛準運許可、消納場所設置許可的,應當持續符合許可條件或者要求;不再符合許可條件或者要求的,由區城市管理部門撤銷相關許可。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違法違規行為舉報機制,鼓勵社會公眾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

本市探索建立建筑垃圾處置內部舉報人制度,鼓勵行業內部人員舉報嚴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和重大風險隱患。對查證屬實的,執法機關應當加大對內部舉報人的獎勵力度,并對其實行嚴格保護。

第三十三條執法機關應當將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情況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依法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運輸服務單位依法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對產生建筑垃圾的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000元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的,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進行勸阻;對拒不聽從勸阻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書面警告,再次違反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制定居民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的治理方案,或者未明確建筑垃圾投放規范、時間和地點、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委托他人處置建筑垃圾未選擇有資質的運輸服務單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關設施設備,并恢復場地原狀,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接收、消納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沒有條件恢復或者拒不恢復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企業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屬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移送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按照消納處置協議的約定接收符合分類標準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雙向稱重系統,保持其正常運轉,如實記錄進出場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載重狀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許可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遺撒、泄漏的,或者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裝混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遺撒、泄漏的建筑垃圾,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沒有條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電子運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處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編制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報備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處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對現場貯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概要和建設單位的建筑垃圾消納備案情況信息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消納場所和臨時處置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并如實報告建筑垃圾處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或者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有法律責任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確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進行綜合執法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和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公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

(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4號令公布,根據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館業治安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計時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經營場所(以下統稱旅館)。

第三條 市和區公安機關是本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館業治安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經營場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旅館與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館部分之間有隔離設施;

(三)客房區為獨立區域,與旅館內的娛樂、商業等附屬服務設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兩個;利用地下空間開辦旅館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電梯及其他公共區域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六)有符合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備設施;

(七)有旅客財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設施;

(八)客房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層以及地下三層以下開辦旅館。

第六條 本市對旅館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制度。

申請開辦旅館的,申請人應當向開辦旅館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七條 本市旅館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告知承諾制。申請人在申請開辦旅館時,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告知承諾書和申請登記表,并按照告知承諾事項向當地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材料;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經營場所的產權或者合法使用證明材料;

(四)旅館方位圖及其內部平面圖;

(五)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方案;

(六)旅館治安保衛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登記驗證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對符合開辦旅館條件的申請,區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許可決定,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旅館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等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決定變更許可事項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因翻修、改造、擴建、合并等原因改變旅館原有開辦條件的,應當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進行實地勘驗。

第十條 旅館遷移地址的,應當向新址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重新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 旅館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的3個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人辦理許可手續時,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予以撤銷,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二)落實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三)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范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四)建立旅客驗證登記制度,按照規定設專人查驗旅客身份證件,并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五)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客房區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務臺、監控室設專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會客登記制度;

(七)對違反旅館治安管理制度的行為及時制止;

(八)保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在旅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圖像信息資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對旅客遺留的財物妥善保管;無法歸還原主的,送交公安機關;

(十)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務;不得為違法犯罪提供條件,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包庇、縱容或者隱瞞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一)住宿旅客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

(二)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的;

(三)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經過期的身份證件或者有偽造、涂改身份證件等情形的。

第十六條 旅客住宿時應當按照規定持合法有效證件辦理住宿登記手續,遵守旅館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并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對旅館進行治安檢查;對檢查中發現問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

(四)建立旅館業治安不良信息記錄制度;

(五)查處刑事、治安案件,對突發治安災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緊急處置措施;

(六)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旅館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締,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無證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

(三)進入無證經營的旅館進行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無證經營行為有關的資料;

(五)查封、扣押與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相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旅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的;

(三)不依照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對旅館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不及時進行整改的;

(二)不落實突發事件應急方案,不定期組織演練的;

(三)不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范知識和技能的培訓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客房區無人值班巡查,服務臺、監控室不設專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會客登記制度的;

(六)不能保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在旅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或者圖像信息資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對違反旅館治安管理制度的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第二十二條 旅館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旅館工作人員發現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后,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實施。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同時廢止。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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