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屆食品藥品環境知產犯罪治理論壇
4月20日,由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京都食品藥品法律研究中心主辦的第三屆食品藥品環境知產犯罪治理論壇在北京隆重舉行。論壇在食藥安全、生態環境和知識產權保護日益成為社會關注焦點的背景下,聚焦“食藥環和知識產權犯罪治理”議題,旨在通過經驗交流、思想碰撞,進一步推動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推動源頭治理與法治建設,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治理格局。
本文為北京師范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袁彬在論壇上的主題演講,整理以饗讀者。
妨害食品安全管理行為的刑法學思考
袁彬
非常高興能夠參加今天下午的會議!同時祝賀中心成立一周年,并且在成立一周年之際,我們的機構和隊伍進一步壯大,而且機構名字可能會進一步擴展,我們的領域向橫向和縱向進一步發展,這是一個非常好的事情。
今天給大家分享一個關于食品安全的問題。我用的表述是妨害食品安全管理,一般叫危害食品安全。用“妨害食品安全管理”這個概念,我認為會更廣泛。從這個角度來講,主要想做稍微全面的梳理。大家知道食品安全涉及的方面很多,也有很多分類,比如從食品安全危害成因上來講,可以有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刑法中食品安全涉及到的主要是生物性和化學性,物理性基本沒有納入到這個里面來考慮。
食品安全在危害程度上有危害和風險的區別。風險蠻有意思,刑法用的表述是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這個“嚴重”仔細推敲的話,就會有意思,它形容的是中毒還是事故呢?這兩者是不一樣的。
食品安全的標準,有結果性的,比如食品本身是否安全,也有過程性的,《食品安全法》也規定有過程管理。在食品的生產和經營過程中,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如生產和制作過程中的衛生情況、設備設施情況、人員管理情況和人員衛生情況,這都有影響,在食品安全法中也有體現。刑法對食品安全的治理主要側重于食品的結果管理,主要是食品、生物性、化學性的危害,在結果上既有危害,也有嚴重風險,這也是一個結果性標準。
經過梳理我們發現,這些年出現的跟食品安全有關的媒體曝光案件,有一些是食品本身有問題,如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但更多的是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行為。比如2024年到2025年有一些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問題。央視“315”涉及到食品安全的報道,從內容來看,有很多并不是食品本身,而是過程當中的問題,也包括宣傳。對食品安全的保護,刑法中只有三個罪名用了“食品”的表述。這必然會出現這些罪管不住的情況,刑法適用的擴張就具有必然性。
妨害食品安全行為的類型多樣。簡單舉例,從食品安全法的妨害行為上來講,可以從幾個方面看: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2條規定的適用范圍(行為管理),有生產經營,有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有使用食品添加劑和使用食品相關產品,還有存儲和運輸,完全不局限是刑法上表述的生產和銷售行為。
二是食品安全的標準在《食品安全法》第26條規定的標準管理。這個標準也是遠大于一般理解的食品本身,包括有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本身的安全性問題,還有其他相關問題。
三是《食品安全法》第33條規定的食品安全措施管理。這包括場所、設備設施、人員規章制度流程,還有餐具、飲具、容器,甚至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個人衛生也納入到里面來了,范圍非常廣。回到刑法上,我國刑法只規定了三個專門的食品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
這三個罪名要管那么多食品安全內容,擴張適用是必然的。這包括:
一是適用生產經營的環節擴張。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釋就將生產銷售環節擴大到了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如在種植作物時使用了農藥,這和我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概念,這是否同一個概念?有的作物采過來就可以吃,有的作物不能直接吃,還要進行加工,甚至還要做其他處理。
二是適用對象的擴張。司法解釋將食品犯罪的對象已經由食品擴大到了食品添加劑,甚至包括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和設備等。
三是行為方式的擴張。如司法解釋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方式進行了擴大,包括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期、改換包裝等方式銷售。這就特定化了,罪名也會有變化。
四是食品質量標準的擴張。食品安全標準是一個強制性標準,也是一個最低的標準。這涉及它和產品質量法中產品質量標準的關系。
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除了食品安全標準外,它也采用了產品質量標準。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生產、銷售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和超過保質期的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期、改裝包裝等方式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構成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而非食品安全犯罪。其對食品是不是合格的認定,用的不是食品安全標準,而是產品的質量標準。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延伸,因為食品安全是最低標準。往上游走,有低品質和高品質,但它的安全沒有問題。以低品質的食品冒充高品質的食品的行為,是按商標類犯罪處理,還是按產品質量犯罪處理,這都是問題。
當前我國妨礙食品安全管理行為的適用存在一些局限性。這包括:
一是在罪名模式上,會出現既有食品安全犯罪也有偽劣產品犯罪,這和《食品安全法》將這兩類行為統一納入到食品安全管理的做法不太符合。偽劣產品犯罪對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兩個意義。一個意義在于它是食品安全類犯罪的入罪補充,它以銷售金額進行定罪,是一個特殊的門檻標準。另一個意義在于它可以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形態的行為作犯罪處理。比如說,生產銷售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食品添加劑行為,可能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預備犯。對這個行為,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理,也是變相地就一些預備行為實行化。
二是行為類型上,不少妨害食品安全管理的行為在罪名適用上有不明的情況或者有不統一的情況。比如說,沒有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行為,是否是屬于非法經營?對此,司法解釋沒有講,司法解釋只講了屠宰問題。但食品的生產經營要有許可證,《食品安全法》作了明確規定,同時對特殊食品有特殊的規定,如要進行注冊。這種行為是要入罪,實踐中是不一樣的。
三是在入罪范圍上,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范圍不統一。例如,“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險性判斷對入罪范圍進行了限制。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了“污染物嚴重超標”+“肉類及其制品”的特別推定(死因不明等)+行為禁止(“禁止生產銷售”)+“營養成分嚴重不足”的認定方式,分別對應的是直接認定+因果關系推定+行為推定+反向推定。從實踐的角度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同犯罪認定易、停止形態適用難;妨害食品安全管理的過程行為入罪難。
妨害食品安全管理行為的刑法適用改進,主要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從區分標準上,合理界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刑法適用。這涉及到《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第3項當中的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這個產品標準并沒有說是質量標準,或者我們可不可以認為它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質量標準。為了降低入罪的證明,適用產品質量標準比適用食品安全標準可能更容易。
二是從構成條件上,合理擴張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適用范圍。這包括:從本罪角度看,要否合理擴大或者限縮“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認定標準等?從他罪角度看,要否擴大非法經營罪的適用范圍?(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可作多種解釋,如實際未取得、騙取等)。
三是從停止形態看,要否將一些嚴重情形的預備、未遂行為納入懲治范圍(預備犯、未遂犯的可罰性問題)?
四是從犯罪競合看,應當進一步明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與虛假廣告罪(產品標注等)等犯罪的界限。
最后的思考是刑法要否借鑒妨害藥品管理秩序罪的立法,設立妨害食品安全管理罪?當然,在行為類型上可以作嚴格限制,如只將無證經營、妨害特殊食品安全管理等行為入罪;同時,在處罰上只將其設置為一個輕罪。我覺得這也許是可以進一步探討的立法問題。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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