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口述作品,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痹趯嵺`中口述作品侵權比較少見,近日,某法院審理了一起與口述作品相關的著作權案件,我們來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宋某結合古文詩經《國風·周南·關雎》對粵語“鳩”進行了即興演說,解析了粵語“鳩”的由來與含義,并通過視頻形式加以記錄發表在微信公眾號推文中。2021年3月,宋某發現由曾某運營的微信公眾號推文中轉載了上述演說視頻,且未標注作品來源。宋某認為,曾某未經許可將該視頻轉載到自己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中,侵犯了其作為口述作品著作權人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判決曾某賠償宋某3000元。
裁判理由
1.宋某是否為案涉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宋某主張保護的內容系他本人結合古文解析詞語“鳩”,對語言研究具有參考價值,其通過即興演講的方式口頭表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可以認定為口述作品。
本案中,宋某提交了錄有口述作品的視頻、發表情況等證據,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確認宋某系案涉口述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權。同時,宋某的即興演講不僅包含了創作口述作品的行為,亦包含了其對口述作品的表演,創作行為與表演行為系同步發生,因此,宋某對口述活動亦享有表演者權。
2.曾某是否侵害了表演者權和案涉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于案涉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曾某未經著作權人宋某的許可,擅自將案涉作品以“公之于眾”的方式展示在微信公眾號中,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瀏覽、下載等方式獲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宋某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于宋某的表演者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表演者有權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本案中,曾某未經宋某即表演者的許可,將視頻上傳到網絡中供公眾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欣賞表演活動的行為,亦侵犯了宋某的表演者權。
案例啟示
1.口述作品是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一種作品種類,是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口述作品的創作行為與表演行為幾乎同步完成,本案為認定和保護口述作品的著作權與表演者權提供了一些借鑒,有助于更全面地保護口述作品的知識產權。
3.針對口述作品進行維權時,要注意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比如本案中錄有口述作品的視頻、發表情況等證據,有利于更好地幫助維權,打擊侵權。
▌責任 編輯:李靜
▌校對:段麗娜
▌審核:郝新新
▌ 稿件來源:中國文藝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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