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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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在發包人經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享有的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并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會議討論認為: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之規定,只有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實際施工人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對于掛靠的情形而言,如果發包人對掛靠事實明知時,則與掛靠人成立事實上的合同關系,雖然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法律規定,掛靠人可以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參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折價補償。
那么,掛靠人可以據此也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嗎?
《民法典》第807條規定“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建工司法解釋一》第35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807條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
也即,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的特定承包人才屬于法律賦予優先受償權的承包人。
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定原則,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體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擴張解釋。
因此,只有承包人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包括借用資質的掛靠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而即使發包人明知掛靠情形,與掛靠人成立事實上的合同關系,這也僅是對發包人與掛靠人履約事實的認定,并非對發包人與掛靠人之間合同效力的肯定性評價。
2018年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以下簡稱《建工司法解釋(二)》),明確將《民法典》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承包人”定義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人。
2020年最新出臺的《建工司法解釋一》也保留了《建工司法解釋二》的該條規定,至此,從司法解釋再到法官會議紀要都明確,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需嚴格按照法律文本的含義,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進行,不應擴大解釋。
最高院會議紀要釋明的觀點:“掛靠人有權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僅是對《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進一步釋明。
但是,不論掛靠人與發包人是否成立事實合同關系,都并未改變掛靠人的違法承包人地位,以及其與發包人合同關系無效的法律評價,掛靠人與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合法承包人”存在本質區別。此時掛靠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債權在性質上屬于不當得利之債。
周軍律師提醒,發包人即使明知掛靠情況,且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掛靠人也不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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