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然發現一條明顯錯誤的司法解釋規定,是“兩高”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其規定“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之所以是明顯錯誤,是因為《刑法》第236條第2款僅適用于奸淫年滿10周歲不滿14周歲幼女的行為,而不適用于奸淫未滿10周歲幼女的行為,對于后者應當適用第236條第3款第5項加重處罰的規定。那么,在該司法解釋施行之后,對于奸淫未滿10周歲幼女的行為,是適用《刑法》第236條第2款(在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之內從重處罰),還是適用《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罰)?顯然,根據刑法應當適用后者,但如果機械地適用司法解釋,則會認為只能適用前者,不能加重處罰。
由于《刑法》第236條中區分奸淫已滿10周歲幼女從重處罰與奸淫未滿10周歲幼女加重處罰的規定是從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而該司法解釋頒布于《刑法》修訂兩年之后,所以這個錯誤不是因為刑法修訂造成的,而完全是因為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在起草司法解釋時,根本沒有仔細對照《刑法》第236條的規定。既然如此,則他在解釋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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