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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李華、王芳:夫妻,共同作為買受人
丙公司(某發展公司):房地產開發企業,出賣人
董某:丙公司銷售人員
涉案房屋情況
B 座房屋:位于通州區,備案總價 460.93 萬元,雙方約定優惠后總價 374.1214 萬元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承諾:
2023 年 6 月 10 日簽訂《認購書》《預售合同》及《協議書》,約定首付 20%(75.1214 萬元),剩余房款分期支付
銷售人員董某在簽約前承諾“簽約后 6 個月內無理由退房”,并通過微信、現場溝通等方式確認
《協議書》約定無理由退房需滿足“付清全部房款” 等 6 項條件,但董某稱 “可當它不存在”
履行與爭議:
李華、王芳支付首期房款75.1214 萬元
2023 年 9 月 7 日,因項目施工風險,原告主張行使 “6 個月無理由退房” 權利,遭開發商拒絕
開發商抗辯稱原告未付清房款,不符合《協議書》約定的退房條件
訴訟請求:
要求退還購房款75.1214 萬元
開發商反訴主張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
爭議焦點
“6 個月無理由退房” 承諾的法律效力:
口頭承諾與書面《協議書》沖突時,應以何為準?
銷售人員的承諾是否構成合同條款?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原告未付清房款,是否影響無理由退房權利?
《協議書》中“付清全部房款” 等條件是否有效?
案件分析
一、口頭承諾的合同效力
要約邀請vs 要約:董某作為開發商銷售人員,其 “6 個月無理由退房” 承諾具體明確,且對購房決策有重大影響,構成合同條款(《民法典》第 496 條)
書面協議的效力限制:《協議書》中“付清全部房款” 等條件實質剝奪了原告的主要權利,且開發商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無效(《民法典》第 497 條)
二、合同解除權的成立與行使
解除權條件:雙方通過口頭約定明確“簽約后 6 個月內無理由退房”,原告在約定期限內(2023 年 9 月 7 日)提出退房,符合解除條件
通知生效時間:原告通過微信向銷售人員、郵箱向開發商送達解除通知,合同自2023 年 9 月 28 日起解除(《民法典》第 565 條)
裁判結果
合同解除與購房款退還:
確認《預售合同》于2023 年 9 月 28 日解除
丙公司退還購房款75.1214 萬元及資金占用損失
反訴請求駁回:
開發商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因合同已解除而不成立
案件啟示
銷售承諾的法律風險:
開發商對銷售人員的職務行為承擔責任,口頭承諾可能構成合同義務
書面協議若限制主要權利,需盡到顯著提示說明義務
無理由退房的實務要點:
明確約定解除權期限與條件,避免口頭約定與書面條款沖突
購房者需在約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主張權利
本案通過區分口頭承諾與書面條款的效力、審查格式條款公平性,明確了開發商銷售承諾的法律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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