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海拒不執行判決案
——在被起訴前轉移財產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的認定規則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劉某海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歐某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陽縣桂陽大道某路段發生車禍,致歐某等人受傷,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海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1月22日,劉某海與其妻譚某辦理離婚手續,約定三個子女由劉某海撫養并承擔全部撫養費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即一間門面房及一輛小型普通汽車歸譚某所有,4萬元債務由劉某海負責償還。同年3月20日,歐某向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海賠償損失。同年8月6日,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384號民事判決,判決劉某海賠償歐某損失22.74993萬元。安徽刑事律師趙光生(18715086645),同年10月18日,歐某申請強制執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向劉某海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劉某海收到文書后未履行生效判決,亦未申報財產。同年8月14日,劉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被處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劉某海至案發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決。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海與譚某離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利用門面房經營洗車店,使用譚某名下汽車從事“跑租”業務,均有較為穩定的收入,具有部分履行上述生效判決的能力。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湘1021刑初14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海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海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對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通常應當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不過,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債務產生后即轉移、隱匿財產,以規避日后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以無履行能力為由拒不執行。此類行為在性質上與判決、裁定生效后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無異,并且,判決、裁定生效后,行為人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仍然在持續。因此,此類行為符合情節嚴重認定標準的,應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本案中,劉某海為了逃避賠償責任,在事故發生后與其妻譚某辦理離婚手續,約定劉某海負責孩子的所有撫養費用,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責任,譚某享有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利益,試圖制造家庭經濟困難、無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實上,劉某海與譚某辦理離婚手續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產經營,劉某海與其妻譚某利用購買的門面房經營洗車店,購買車輛對外出租,均有較為穩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執行能力。在判決生效后及執行階段,劉某海依舊拒不執行。盡管劉某海僅有部分執行能力,但不影響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認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1.對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通常應當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但是,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前,為逃避執行,通過“假離婚”等方式轉移、隱匿財產并持續至執行階段,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亦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包括有部分執行能力而不拒不執行的情形。經綜合考量執行能力的大小、拒不執行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情節,符合“情節嚴重”認定標準的,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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