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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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罪責自負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即誰犯罪,誰受罰。
犯罪與刑罰是因果關系,沒有犯罪就沒有刑罰。
進一步講,任何人只為自己的罪行承擔責任,不對他人的罪行承擔責任。
這個原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樣適用,但有進一步的理解:
《刑法》第26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對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除此以外,其他主犯,僅對其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所有犯罪擔責。
換言之,主犯分兩類:
一類是首要分子,須對犯罪集團的全案負責,哪怕馬仔、小弟自己犯的事,只要跟集團有關,首要分子就要擔責。
另一類是其他主犯,須對自己參與或領導的罪行擔責。
02
實務中,定性為犯罪集團的案件不是很常見,大部分是普通的共同犯罪,在這類案件中,主犯往往要對整個案件的危害后果、損失數額等承擔責任。
對于從犯,雖然也需要與主犯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但從犯個人所承擔的具體刑事責任,應與主犯、其他從犯有所區別,因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不同的。
實際上,這就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即刑罰的量與罪責的量應該相當,不能多,也不能少。
比如,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甲是A地區的項目發起人,乙是其中一個團隊長,丙是乙的其中一個成員,丁是丙的其中一個下線。
至案發,A地區該項目的涉傳銷資金達900萬,其中乙團隊“貢獻”了400萬。
那么,在主從犯認定方面:
甲作為發起人、策劃人,系主犯,需要對A地區的900萬涉案金額負責;
乙是在甲的指示、安排下拓展會員,未進入A地區項目總部,不屬于核心組織者,定性為從犯;
相應地,丙、丁也是從犯。
在具體責任認定方面:
經查,丙是乙推薦加入的,但丙在加入后只發展了丁等五六個人,后面就沒怎么參與了;
而丁在加入后特別積極,獨自發展了幾十號人,收取的涉傳銷資金達150萬。
這種現象,在傳銷案件中比較常見,稱之為“倒掛”,即下線的“業績”比上線要好,發展人員比上線要多,相應的返利也更多。
03
那么,乙、丙、丁三人的刑事責任,要如何認定?
相對于甲和A地區,乙只是其中一個團隊長,是次要的,屬于從犯;
但在乙的團隊中,作為團隊長,乙是這條脈絡的創立者,沒有乙就沒有乙的團隊和丙、丁。
所以,乙雖然不用對A地區的全案負責,但要對其整個團隊的400萬負責。
丁雖然是丙介紹加入的,系丙的下線,但丁的主觀意愿和客觀行為都更為主動、積極,帶來的下線人數、入門費金額、動態收益也更多。
那么,在認定責任時,就不能簡單機械地按上下級關系來判斷,而要進行實質性審查,以認定每一個當事人在案件中的實際地位和作用,嚴格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因此,丁對其直接參與獲取的400萬負責,丙僅需對其發展的五六個會員及相關資金負責。
當然,甲、乙、丙、丁在本案中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一起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這與他們各自具體責任的認定并不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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