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分公司”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2條明確規定,“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也就是說分公司可以作為原告起訴,也可以被列為被告。
現在中比較常見的問題是,如果與分公司發生了糾紛,那應該如何列被告起訴呢?
根據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的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因此在訴訟時可以列總公司為共同被告,不過列兩者為被告后,不同法院的處理可能有不同,有的判決兩種承擔共同責任,而有的法院以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為由只判決總公司承擔責任(這種觀點有待商榷)。
那是否可以只列總公司為被告呢?
不建議,因為實踐中出現過,法院以分公司是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而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件,這種判決雖然受到一定的非議,有待商榷。但為了避免實務中因此帶來的潛在風險,還是建議列為共同被告。
最后,如果僅列分公司一個被告呢?
法律上是可以的,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的規定,如果分公司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申請變更、追加總公司為被執行人。
這個追加的過程需要分公司無充足財產可供執行的前置條件,現實中會影響執行進程的效率,特別當分公司無充足財產的可能性較大時。另外,現實中分公司注銷的手續要簡便得多,為了避免中途被注銷等麻煩,直接列總公司為共同被告,再待判決后直接申請執行,解決問題的路徑更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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