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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張悅,被繼承人李芳之女
張涵,李芳之子
張敏,李芳之女
被告:
張輝,李芳長子
被繼承人:
陳建軍,李芳配偶,1998 年去世
李芳,2016 年 去世
親屬關系:
陳建軍與李芳育有子女四人:張輝(長子)、張涵(次子)、張悅(長女)、張敏(次女)。
(二)案件背景
陳建軍去世后,李芳于2001 年以成本價購買北京市海淀區A室(以下簡稱A室),登記在自己名下,購房時使用了夫妻雙方工齡優惠。李芳去世后,子女因房屋繼承產生爭議:原告張悅、張涵、張敏要求被告張輝繼承房屋并支付折價款及占有使用費;張輝抗辯稱自己對房屋有出資且無其他住房,應扣減出資后再分割。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與購買情況:
A室系(甲公司)福利房,2002 年登記在李芳名下,建購房時使用陳建軍(39 年工齡)、李芳(33 年工齡)優惠,總價款 19,022.9 元;
被告提交《房價款明細表》《交款書》,主張2007 年以現金支付剩余房款 15,218.32 元及利息 3,428.71 元,合計 18,647.03 元,但未提供付款憑證原件。
房屋使用現狀:
李芳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2015 年 10 月起由被告單獨居住;
原告主張被告自李芳去世(2016 年 7 月 26 日)起未支付占有使用費。
協商一致事項:
雙方確認房屋市場價值220 萬元,同意由被告繼承房屋并支付折價款。
二、爭議焦點
(一)房屋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及被告出資是否成立
原告主張:房屋系李芳以夫妻工齡優惠購買,屬陳建軍與李芳共同財產,被告未實際出資,無權扣減款項。
被告抗辯:購房款由自己實際支付,應從遺產中扣除出資額后再均等分割,且自己無其他住房,需優先保障居住權。
(二)房屋分割方式及占有使用費計算
原告主張:按法定繼承每人1/4 份額,被告繼承房屋應支付每人 55 萬元折價款,并按每月 1000 元標準支付自 2016 年 7 月至判決生效的使用費。
被告抗辯:長期與母親共同生活,對房屋維護有貢獻,使用費主張不合理,且需分期支付折價款。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與遺產范圍認定
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根據《民法典》及相關規定,購房時使用夫妻雙方工齡優惠,房屋雖登記在李芳名下,仍屬陳建軍與李芳夫妻共同財產。陳建軍先于李芳去世,其1/2 份額(房屋價值 50%)作為遺產由李芳及四名子女各繼承 1/5(即房屋總份額的 10%);李芳去世后,其名下份額(50%+10%=60%)由四名子女各繼承 15%。最終四名子女各占房屋 25% 份額(10%+15%)。
被告出資主張的舉證責任:
被告僅提供交款書復印件,未提交現金支付憑證或銀行流水,無法證明實際出資。根據“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其出資扣減請求不予采納。
(二)房屋分割的司法考量
折價分割的合理性:
雙方協商一致由被告繼承房屋并支付折價款,符合《民法典》第1132 條 “協商處理遺產” 原則。房屋市場價值 220 萬元,每人 25% 份額對應 55 萬元,分割結果公平合理。
占有使用費的酌定依據:
被告在李芳去世前已居住房屋,且雙方長期協商分割未果,原告主張全額支付6 年(2016-2022 年)使用費顯失公平。法院綜合考慮親情關系、居住現狀及起訴時間,酌定每人支付 1.2 萬元(合計 3.6 萬元),體現公平原則。
四、裁判結果
房屋繼承與折價款:
A室由被告張輝繼承所有;
張輝于判決生效后6 個月內分別向張悅、張涵、張敏支付房屋折價款 55 萬元。
占有使用費:
張輝于判決生效后6 個月內分別向張悅、張涵、張敏支付占有使用費 1.2 萬元。
五、案件啟示
(一)工齡優惠購房的財產性質
使用夫妻工齡優惠購買的房改房,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或繼承時,需先析產再分割,工齡優惠對應的財產價值可折算為遺產份額。
(二)出資主張的證據標準
主張對遺產房屋有出資者,需提供付款憑證原件、銀行流水或其他直接證據。僅有交款書復印件或口頭陳述,缺乏資金流向證明的,難以被法院采信。
(三)共有物分割的居住權平衡
法院在分割共有房屋時,會優先考慮實際居住情況及繼承人生活需求。本案中被告無其他住房,判決其繼承房屋符合“物盡其用” 原則,但需支付折價款以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
(四)占有使用費的裁量規則
繼承人對遺產房屋的占有使用,在分割前屬共有狀態,原則上不支持使用費。但長期獨占且協商未果的,法院可根據實際居住時間、房屋價值及過錯程度,酌定合理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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