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李昊,被繼承人李華次子
被告:
周敏,李華配偶
李陽,李華長子
第三人:
李芳,李華妹妹
甲公司,拆遷實施單位
被繼承人:
李華,2018 年 12 月 28 日去世
李建國,李華之父,1995 年去世
親屬關系:
李建國與張素蘭育有子女李華、李芳;李華與周敏育有子女李陽、李昊。
(二)案件背景
李建國名下宅院(登記土地使用者為李建國)因棚戶區改造拆遷后,拆遷補償款及安置房分配引發繼承爭議:
拆遷權益:
補償款:總結算款2300376 元,其中李陽領取 1161550 元,李芳領取 1138826 元;
安置房:4 套(2 套 67㎡、2 套 50㎡),李芳分得 2 套 67㎡,李華家庭分得 2 套 50㎡。
爭議核心:李昊主張按父親李華的遺囑繼承全部拆遷利益,周敏、李陽以遺囑無效為由主張法定繼承。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遺囑效力爭議:
李昊提交李華2018 年 11 月 6 日自書遺囑,主張繼承全部遺產;
周敏、李陽提交李華2018 年 5 月 1 日打印遺囑(無見證人),并主張兩份遺囑均因形式瑕疵無效。
拆遷安置屬性:
拆遷協議明確被安置人為李芳、李陽、周敏、李昊,均享有安置房署名權;
分款協議約定李華家庭分得補償款1161550 元,對應 2 套 50㎡安置房。
繼承權放棄爭議:李陽2008 年簽署《放棄法定繼承權聲明》,但簽署時間早于李華去世,效力存疑。
二、爭議焦點
(一)遺囑是否有效,遺產按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
原告主張:李華2018 年 11 月 6 日自書遺囑合法有效,應按遺囑由李昊單獨繼承全部拆遷利益。
被告主張:兩份遺囑均因缺乏法定形式要件無效,應按法定繼承由配偶、子女平均分配遺產。
(二)拆遷補償款及安置房是否屬于李華遺產范圍
原告主張:涉訴宅院拆遷所得補償款1161550 元及安置房 100㎡均為李華個人遺產,應全額繼承。
被告主張:拆遷利益源于李建國遺產,李華分得的份額屬夫妻共同財產,需先析產后繼承。
(三)繼承權放棄聲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主張:李陽已提前放棄繼承權,喪失繼承資格。
被告主張:放棄聲明簽署于被繼承人死亡前,不符合法律規定,屬無效聲明。
三、案件分析
(一)遺囑效力的法律評判
2018 年 5 月 1 日打印遺囑:
根據《民法典》第1136 條,打印遺囑需由遺囑人和至少兩名見證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該遺囑無見證人簽字,形式要件不完整,依法認定為無效。
2018 年 11 月 6 日自書遺囑:
雖為親筆書寫,但經生效判決認定,遺囑內容未明確涵蓋全部遺產且存在歧義,不符合自書遺囑“內容具體明確” 的要求,亦屬無效。
結論:遺囑均無效,本案適用法定繼承規則。
(二)拆遷利益的遺產范圍及分割規則
宅基地權益的繼承路徑:
涉訴宅院為李建國與張素蘭的夫妻共同遺產,由子女李華、李芳各繼承50%。李華在遺產分割前去世,其應繼份額(50%)發生轉繼承,由配偶周敏、子女李陽、李昊共同繼承。
夫妻共同財產的析產認定:
李華分得的拆遷補償款1161550 元及安置房 100㎡,均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除另有約定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 50% 份額(補償款 580775 元、安置房 50㎡)為周敏個人財產,剩余 50%(補償款 580775 元、安置房 50㎡)作為李華遺產處理。
法定繼承的份額分配:
補償款遺產部分:580775 元由周敏、李陽、李昊均分,每人 193591.67 元(因補償款由李陽領取,需向李昊支付);
安置房遺產部分:50㎡由三人均分(各 16.67㎡),因安置房無法拆分,參照拆遷協議中貨幣補償標準(7019.96 元 /㎡),李昊應得折價補償款 117099.46 元,結合周敏個人份額,最終折價總額為 701996.46 元。
(三)繼承權放棄聲明的效力認定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放棄繼承需在繼承開始后(即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處理前作出。李陽2008 年簽署聲明時,繼承尚未開始,該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李陽仍享有法定繼承權。
四、裁判結果
拆遷補償款分割:
李華遺產中的補償款部分(580775 元)由周敏、李陽、李昊各繼承 193591.67 元,李陽需向李昊支付 193591.67 元。
安置房折價補償:
2 套 50㎡安置房由周敏、李陽繼承,向李昊支付折價補償款 701996.46 元(含李昊應繼份額及周敏個人份額的折算)。
五、案件啟示
(一)遺囑形式瑕疵的法律風險
自書遺囑需完整記載財產處分意思、簽名及日期,打印遺囑必須符合見證要求,否則可能因形式缺陷導致無效,引發繼承爭議。
(二)宅基地拆遷利益的繼承邏輯
宅基地使用權本身不可繼承,但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屬于遺產范圍。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去世的,其應繼份額適用轉繼承規則,由其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優先析產原則
被繼承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拆遷利益,除明確歸個人所有外,均需先析出配偶的共同財產份額,剩余部分再作為遺產分配,避免直接將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為個人遺產。
(四)繼承權放棄的法定要件
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必須在繼承開始后作出,提前放棄或口頭承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需以書面形式在遺產處理前明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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