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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趙衛國與周蘭系夫妻,育有子女趙平、趙芳、趙剛、趙敏。
趙平與錢芳系夫妻,育有一女趙琳。
趙平于2000 年 2 月 15 日死亡,周蘭于 2009 年 6 月 10 日死亡,趙衛國于 2009 年 6 月 29 日死亡。
涉案房屋情況
1998 年 10 月 30 日,錢芳與甲公司簽訂《公有住宅樓房買賣合同》,購買一號房屋,售價 43775 元,首付款 8755 元,剩余 35020 元以住房公積金貸款分 9 次償還,2005 年 6 月 8 日結清全部貸款。
2002 年 9 月 17 日,一號房屋登記至錢芳名下。
2009 年 12 月 1 日,錢芳與案外人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 1200000 元出售一號房屋,2010 年 1 月 5 日完成產權變更,案外人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前支付全部房款。
各方訴求
原告趙剛訴請:
錢芳支付一號房屋售房款75000 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費由趙琳、錢芳、趙芳、趙敏承擔。
被告錢芳、趙琳辯稱:
趙剛請求已過20 年訴訟時效(趙衛國、周蘭未及時主張遺產分割);
趙平僅負擔首付款及部分貸款,其死亡后剩余貸款由錢芳以個人公積金償還,相應房屋份額應為錢芳個人財產。
被告趙芳辯稱:趙衛國、周蘭生前明確表示將繼承趙平的遺產份額贈與趙琳。
被告趙敏稱:要求依法繼承其應得份額。
爭議焦點
訴訟時效問題:原告主張繼承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遺產份額認定:一號房屋中屬于趙平的遺產份額如何界定?售房款及利息應如何分割?
案件分析
一、房屋性質與遺產范圍
夫妻共同財產認定:一號房屋購于錢芳與趙平婚姻存續期間,首付款及貸款均為夫妻共同債務。雖趙平死亡后剩余貸款由錢芳以個人公積金償還,但雙方未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且債務未明確轉移至錢芳個人,故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分割規則:房屋價值的50% 歸錢芳所有,剩余 50% 作為趙平的遺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遺產轉化與繼承主體:趙平死亡后,其遺產(房屋50% 份額)由配偶錢芳、子女趙琳、父母趙衛國、周蘭繼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趙衛國、周蘭在趙平之后死亡,其應繼承的份額轉為法定繼承,由子女趙芳、趙剛、趙敏均等繼承(因趙平先于父母死亡,趙琳代位繼承趙平應得份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二、訴訟時效抗辯的排除
法律適用: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條,繼承開始后未放棄繼承即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前屬于共有狀態。本案屬于共有物分割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不適用20 年訴訟時效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舉證缺失:錢芳、趙芳主張趙衛國、周蘭放棄繼承,但未提供證據佐證,故抗辯不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三、份額計算與贈與效力
趙平遺產初始分配:房屋50% 份額由錢芳(1/4)、趙琳(1/4)、趙衛國(1/4)、周蘭(1/4)繼承。
趙衛國、周蘭份額轉繼承:二人各1/4 份額由趙芳、趙剛、趙敏平均繼承(每人各得 1/12),趙琳代位繼承趙平應得的1/4 份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趙芳贈與行為:其自愿將繼承份額贈與趙琳,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
裁判結果
售房款分割:
一號房屋售房款1200000 元中,50%(600000 元及利息)歸錢芳所有;
剩余50%(600000 元及利息)作為趙平遺產,由錢芳(1/4)、趙琳(1/4 + 趙衛國周蘭轉繼承份額 2/4)繼承,即錢芳分得 150000 元,趙琳分得450000 元。
支付義務:
錢芳于判決生效后7 日內支付趙剛、趙敏各 75000 元及利息。
案件啟示
夫妻共同財產的連續性:婚姻存續期間債務不因一方死亡而當然轉為個人債務,未分割的共同財產仍需依法定程序處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繼承與共有關系:遺產未分割時視為共有,共有物分割糾紛不適用繼承權訴訟時效,權利人可隨時主張分割(《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
舉證責任的重要性:主張放棄繼承或財產歸屬需提供充分證據,否則承擔不利后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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