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朋喚友相約飲酒,本是一件十分高興的事,一旦飲酒過量,就有可能“惹禍上身”。4月22日,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辦案法官向極目新聞記者介紹,該院審結的一起醉酒后意外死亡引發的侵權糾紛案件中,宴請者因沒有強迫性勸酒行為,法院判決其不承擔責任。
某日,王某邀約張某某夫婦、李某某夫婦及錢某某夫婦攜子女至家中聚餐,并提供了2瓶42度白酒。席間,張某某詢問錢某某是否飲酒,錢某某表示同意。此后,張某某、李某某各飲約六兩,王某未參與勸酒。
聚會結束后,大家在王某客廳看電視、聊天。當天21時許,三家人共同離席后,前往同一小區內張某某的新家參觀,錢某某因困倦先行返家休息。
回家后半小時,錢某某出現吐血等異常癥狀,其妻子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錢某某被送往醫院,當日23時許,錢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死因為猝死。
錢某某家屬認為,王某作為聚餐的邀約者、酒水的提供者,沒有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應當對錢某某的死亡承擔一定責任。故一紙訴狀,將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2萬余元。
枝江法院審理認為,錢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識能力,應對其能否飲酒以及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斷能力和控制能力,應當對自身的生命健康負責。雖然王某是本次宴請活動的組織者、白酒的提供者,但王某對錢某某不存在強迫性勸酒行為。
此外,錢某某在王某家中飲酒后并未出現不適,其妻子亦隨其一起離開,王某在宴請過程中沒有過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實錢某某死亡與宴請飲酒有直接因果關系,故王某對錢某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王某不應承擔責任。
在調解無果的情況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介紹,在此類案件中,認定組織者或者共飲者是否存在過錯,應當考慮兩方面:一是是否存在不應作為而作為的情況,比如勸酒、強迫飲酒等行為;二是是否存在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況,比如在飲酒人處于醉酒無法自制的危險狀態時不進行照顧、通知、護送、救助等行為。飲酒人處于醉酒的危險狀態時,其他共飲人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道德義務,也是法定義務。
來源:極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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